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及其法律责任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3-02-13 09:12:20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在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公司债权人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起诉未尽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件。本文主要总结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以及可能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一、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主要情形

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一种约定义务,各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以其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如果公司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公司取得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的损失由该无权处分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则股东的出资行为无效,公司应当向原所有权人返还出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由公司折价补偿,同时视为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要求该未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了其他损失,则应根据公司和出资股东的过错分担损失,股东赔偿公司损失的,不免除其出资义务。

(二)出资财产未办理权属变更

该项主要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知识产权、股权等非货币财产类型。出资财产相关权利的转移如需要办理过户的登记,股东需配合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则应向公司完成交付。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其财产价值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该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十五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据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出资人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这是法律对出资人设定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和确定”。但实践中股东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也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协商一致确定该财产的价值,评估作价并非强制性前置条件。

(四)抽逃出资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同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在实践中,抽逃出资的情形更为复杂多样,故法律在此做了兜底性规定。

二、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向公司补足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并承担未履行出资义务期间的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由此可见,行使股东缴付出资请求权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1.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违约行为,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有权依法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三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二十年。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未尽出资义务股东主张违约责任,否则可能需承担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导致主张无法获得支持的消极后果。

(三)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该责任同时具有“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的性质:

1.“补充责任”是指债权人只能就不能清偿的债权范围内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是指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为限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3.“一次性责任”,是指其他债权人不得重复向该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提出赔偿请求。

(四)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针对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在除名前,公司需向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并给予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合理期限,且公司对此需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

2.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可以对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利润分配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三、结语

实践中,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起的各类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复杂多变。一方面,作为公司股东务必对出资加以重视,注重合规经营;另一方面,作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从股东出资入手,若确实存在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情形可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崔静、沈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