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行为要件及适用规则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3-02-23 17:10:33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制度的两大基石,其有效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从而起到了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的作用。原则上,股东、公司、债权人人格相互独立。但是,实践中存在公司人格制度发生异化、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产生股东利益和外部债权人利益失衡的现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弥补了这一缺陷,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即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可以揭开公司面纱,让股东直接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

本文拟以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中的行为要件为研究落脚点,分析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标准,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参考和借鉴。

《九民纪要》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用行为”归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种情形。

一、人格混同

1.认定人格混同的考虑因素
司法实践中通常会结合公司与股东间、关联公司间是否出现人员、业务、住所、财务混同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九民纪要》对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尤其是财务混同的考虑因素作出了细化说明:
①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②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③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④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⑤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⑥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财务混同是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决定性因素,这一规则也普遍体现于司法实践中,例如:
(2021)沪02民终3181号
法院认为:“针对2017年10月30日的协议,徐某杰不加区分地将自有资金283800作为傲寒公司的财产向原告履行给付,此举无疑导致徐某杰与傲寒公司在财产上存在一定的混同。另外,针对2019年5月16日的协议,徐某杰作为睿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该公司资金15万元作为傲寒公司的财产向原告支付,显然,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的日常经营和资金的调拨全部由徐某杰掌控,……当两公司处于原告的从属地位,且被作为实现控制权人即徐某杰自身意志和利益的工具时,无疑已经丧失了其意志上和行为能力上的独立性,从而完全依附于徐某杰,直接导致了股东与公司人格的混同,其最终后果是傲寒公司及睿欣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徐某杰理应对傲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法院认为:“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债权人仅能证明公司存在员工混同、业务混同,但不能证明财务混同,法院则不认定为人格混同。例如:
(2019)豫05民终4567号
法院认为:“公司法并不禁止成立关联公司及其之间互为股东,交叉持股,也不禁止正常的关联交易行为,虽规定了竞业禁止,但本案中,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豫新科技公司与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违法交易以及五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行为。关于上诉人美信达科技公司主张豫新科技公司的财务账目问题,……公司账册及相关审计报告对案涉公司资产均有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故上诉人要求开泰科技公司、赵文军、张凤豪、杨栓德、申子鑫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区分正常的公司集中管理与人格混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区分正常的公司集中管理与人格混同,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之间采用的合并报表、分开记账、资金归集等属于集团对其子公司的集中管理制度,不应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中的财务混同。例如:
(2019)津民终258号
法院认为:“中铁湖南公司系由中铁集团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铁集团按照相关要求对中铁湖南公司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不破坏中铁湖南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必然导致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中铁集团对下属企业资金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制度,并不改变资金的所有权属性,上划资金本质上仍属中铁湖南公司所有。同时,根据相关审计结论,中铁湖南公司财产与中铁集团的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资产权属明确,双方往来资金财务记录清晰,不存在与中铁集团混合使用银行账户及账簿的情况。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1.认定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考虑因素
《九民纪要》对认定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考虑因素作出了细化说明:
①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②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③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④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⑤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2.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
实践中,通常以公司控制股东是否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来判断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
(2021)川07民终2989号
法院认为:“任朝碧、贺斌的借款均经过股东会形成决议,由各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未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时间等进行审查,也未积极对借款进行催收。其他股东明知借款性质为用于股东个人消费或投资,也认识到了借款行为对于今百福公司的停业具有重大影响,有损于今百福公司利益,非但不加以阻止,反而予以纵容乃至支持。其他股东与任朝碧、贺斌一起,通过股东会形式,过度支配与控制作为独立法人的今百福公司,致使严重损害今百福公司利益的借款行为长期持续发生,引发了今百福公司经营困难,最终导致今百福公司停业,无力支付供货商货款,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对今百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
实践中,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责任承担主体不拘泥于公司的股东,还可以是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相互否认人格是公司人格否认类型中横向否认的典型情形。根据《九民纪要》,横向否认是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
(2019)京03民终2577号
二审法院认为:“德州锦城公司在成为天津日拓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天津日拓公司与斯普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福田公司供应商的天津日拓公司变更为德州锦城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天津日拓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天津日拓公司独立决策的文件。德州锦城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天津日拓公司之上,使天津日拓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德州锦城公司对天津日拓公司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天津日拓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三、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九民纪要》强调,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在这种情形下应审查,股东是否有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综合公司所属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佣规模以及负债规模和经营风险等相关因素,考虑是否存在“以小博大”的情形。
1.不匹配的程度要求——“明显不匹配”
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才能否定公司人格。至于何为“明显”,需要根据具体案情综合判断。
(2021)京0108民初39720号
法院认为:“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永美公司承租建筑面积6510.42平方米、占地面积11899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住宿、娱乐、办公,租金、装修、设施设备维护等支出巨大,且永美公司已因其他案件被申请强制执行,但永美公司实缴注册资本为0,其资本数额与其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属于资本显著不足,升达公司要求周建美、周丽承担相应责任,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不匹配的时间要求——“一定的时间段”
明显不匹配的时间必须达到了一定长度,才能认为是公司故意为之。否则可能被认为是短期经营方面的原因而导致无法否认公司人格。
(2021)沪01民终4825号
法院认为:“股东史一兵投入的资本数额与深赜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已经达到明显不匹配的程度,距离2018年2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已经达到了一定的时间段,史一兵利用较少的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上就是利用深赜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王兆进。因此,深赜公司已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史一兵滥用深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深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做到以小博大的创业公司很多,小本创业者也能应对市场经营风险。资本显著不足并非指将公司资本与公司法上对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相比达不到法定标准时的情况,而是指公司实有资本与公司营业性质和由此必然导致的风险所需要的必要的资本额相比过低。因此需要将资本显著不足与公司正常经营方式区分开。
(2020)粤0605民初9706号
本院认为:“伟文厂经营糕点、面包制造等,法律法规对该种经营项目并无特殊的注册资本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尽谨慎注意义务,企业注册资本为公开公示信息,原告理应清楚了解;且合同相对方是否具备履行能力,企业生产规模、市场状况等均为应考虑关注的因素,注册资本仅为考量因素之一。从原告与伟文厂欠款及支付情况来看,该交易并非一次形成,为双方往来累积,在此过程中若原告认为存在风险,伟文厂可能存在履行不能情况,亦可提出不安抗辩进行救济。企业在生产过程的因自身经营、外部环境变化等导致资产累积、减损本为正常表现,伟文厂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80000元,现查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不能认为就此存在恶意,原告认为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主张缺乏理据。”

结语

根据《公司法》《九民纪要》及相关规定所确认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结合目前司法实践,公司股东的行为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个中标准尺度,需要通过更多的司法实践细化具体情形的适用条件和考量要点,从而形成一个更完善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综合诉讼团队陈天纯、沈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