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工程款优先权为视角,探讨电梯工程款在破产案件中的追索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2-12-26 09:29:18

 若债务人已经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其资产状况已经非常恶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的相关规定,破产财产需要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工资社保、欠缴税款后,才能清偿普通破产债权;同时,根据该法第109、110条的相关规定,担保权权利人对担保财产的优先权还要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因此,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毕各类优先债权后,普通债权人能获得的清偿通常十分有限。显然,若电梯工程款能被认定为具有优先权,那么对破产债权清偿结果将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从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入手,探讨在建设单位破产过程中电梯公司等债权人如何主张电梯安装款债权优先权,以实现债权人最大权益

一、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807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法律基础。而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在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结合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判断,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更优先于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相关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四)项:“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45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保护】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指出:“……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能更好地清理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批复》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请你院考虑可否引导相关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处理。

二、主张优先权的第一困境——安装款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价款债权享有优先权存在争议

然而,由于存在巨大的利益冲突,所以法律就优先权的成立严格限制。笔者办理的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就电梯安装款债权作为优先债权主张最先提出的异议,即电梯安装款并非工程施工价款。
建设单位与电梯公司签署的电梯安装合同通常有两类,一类是直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模板签署,也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包括工程审价结算等。电梯公司债权人以此类合同为依据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相对争议较小;另一类并非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而是简单约定电梯公司的电梯安装义务,电梯公司的合同义务更类似于履行承揽合同,电梯对于该类合同产生的安装款欠款主张工程款优先权一般就会面临较大挑战。
在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对于电梯安装款的性质的认定存在很大分歧。在alpha案例库中,以“电梯安装合同”及“安装款”为关键词的检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例共136份,而“承揽合同纠纷”的案例共有614份,可见司法实践对于电梯安装款产生的纠纷,确实选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案由的情况相对较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如审判阶段法院对电梯安装款产生的纠纷的案由未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在后续电梯公司无论是在执行阶段还是在破产阶段,想要主张安装款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将存在相当的困难。实际上,各地法院在实际判例中就电梯安装款的性质确实存在不同认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1931号】再审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日立电梯公司起诉的事实,该公司与夏商食品公司仅仅就电梯的安装达成协议,日立电梯公司不参与房屋等不动产的建造、装修的其他事项,故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2民辖终64号】二审裁定书中,法院则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未涉及电梯作为产品本身的制作及买卖,而是就金悦幸福华庭电梯安装工程的工程内容、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项目技术安全要求等进行的约定,其中“委托工程项目”部分载明为:“1、到货前的现场跟踪和土建指导;2、电梯货物的吊装、卸货就位;3、电梯安装施工电梯井道防护;4、安装工程项目过程监控和现场管理……”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结合陈学松的诉讼请求,认为合同成果与不动产构成附和,因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然而必须认识到,实践当中无论是对案由的选择,还是对合同的约定,还不可避免的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若法院认定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会导致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可能增加电梯公司的维权难度和维权成本;而且电梯安装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模板进行约定的,可能会导致电梯公司办理竣工结算等合同义务增加,增加了收款难度,所以,电梯公司必然会在综合考量的前提下权衡利弊。笔者建议尽可能兼顾后续主张工程款优先性的可能性,例如在当地法院起诉时要求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或已经签署施工合同类的安装合同后,保留工程款结算单据等材料,并积极行使工程款优先权。

三、主张优先权的第二困境——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权需要主动行使,且有行使期限要求

但即便电梯安装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署,或电梯安装欠款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工程款,也并非可以在破产债权申报中当然将安装款申报确认为具有优先债权。笔者办理的相关当中,管理人就电梯安装款债权作为优先债权主张提出的另一关键异议,即电梯公司未在权利期限内主张优先权而权利灭失。而根据相关规定,工程款债权人行使优先权是有期限的: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45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以上规定均现行有效,但计算方式不同。考虑到后一规定为《民法典》生效后的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可能性更高,但仍应结合合同签署时间、项目竣工时间等各个因素确定法律适用。按照《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945条第二款规定的计算方式,优先权行使的起算点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整体竣工,建设单位已完成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后起算,期限六个月;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计算方式,优先权行使的起算点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也就是一般理解的合同付款条件届满之日起算,期限十八个月。相关日期的先后顺序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烂尾楼项目由于始终未能完成竣工验收,而项目又未明确停工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可能不会发生届满情形;又例如建设项目已经完成总体竣工验收,但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包括办理结算等事宜还未办理完成,导致电梯安装合同的付款期限届满甚至晚于电梯整体竣工验收的情形。因此,电梯公司在申请优先权发生争议时,需要尽可能选择有利于自身权利行使的规定进行主张,以实现相关优先权利的保护。
另外还必须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要件之一,为向债务人催告清偿债务。虽然该条并未规定是否必须为要式催告,但既然催告是权利形成要件,我们建议还是书面为宜。
综上所述,如电梯公司在申报债权时仍在优先权权利期限内并申报优先权的,属于合法的优先权行使方式,主张工程款优先权有关时限的争议相对较小。但如果电梯公司在申报债权时已超出优先权权利期限,则电梯公司需要证明其已在权利期限内已主张行使该优先权权利。

四、主张优先权的第三困境——权利行使方式必须符合要求

电梯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采取方式不当亦有可能不产生行权效果。现行的权利主张方式具体包括:
其一,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确认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拍卖工程以实现优先权、与发包人自行协议将工程折价。以上方式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权利行使明确,后续就债权人是否已经行使优先权的争议较小。例如可以参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哪些方式可以认定为具有行使优先权的效力?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或者申请参加对建设工程变价款的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均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权 建设工程承包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仅要求判决或裁决由发包人向其支付工程款,未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视为行使优先权。”
其二,案外人申请涉案工程拍卖程序中,电梯公司直接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属于明确的行使优先权形式。该方式可以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指导性案例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对建设工程采取强制执行行为,会对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影响。此时,如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方式”。
其三,向债务人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不认可其效力。例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第2款:“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需要提示说明的是,上述规定已被江苏高院2020年废止,江苏高院也没有类似规定新规颁布,故实践中能否通过发函作为具备法律效力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存在一定争议,但不可否认部分地区的法院在处理争议的时候可能会受到之前规定的影响。所以,笔者建议公司在业务实践中还是尽可能选择更稳妥的权力行使方式,以规避后续风险。
综上所述,电梯安装款优先权的并非当然成就,而必须满足法定要件。因此,建议电梯公司在应收账款到期后及时催债的同时,注意整体工程竣工时间以及安装款到期时间,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主张行使工程款优先权,以确保优先权利免受损害,进而也就避免了万一债务人发生破产,最终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例如:
【(2019)黑01民终9635号】二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案涉产品安装合同约定最迟付清安装费的日期为货到工地之日起6个月,且案涉27部电梯在2016年底均已通过验收,即表示电梯均已安装完成,故依约全部安装费用最晚应于2016年12月末付清,并以此为准计算起算时间,三菱电梯公司应最迟在2017年6月末前向汇雄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三菱电梯公司在2018年7月26日才向管理人主张优先权,已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电梯安装款作为破产债务是否享有优先权对于债权人最终能否实现债权影响极大。因此,电梯公司等债权人必须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和债权主张的过程中积极保护自身优先权的行使,以在破产程序中尽可能的实现债权。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赵伟、范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