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员工跳槽避坑指南之一:“新旧东家的竞争关系”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2-12-21 15:09:45

 ​一则案例

指导案例190号:(2021)沪01民终12282号
王某于2018年7月2日进入A公司工作,担任智能数据分析岗位工作。2019年7月23日,王某与A公司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在离职后2年内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如有违反应向A公司支付相当于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10倍的违约金。2020年7月27日,王某以个人原因为由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合同。王某在其后入职B公司。2020年8月、10月,A公司两次向王某发函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计算机专业技术领域及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B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软硬件、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20年11月13日,A公司申请仲裁,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裁审情况

仲裁:王某应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一审:根据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两家公司均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相关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经营范围存在重合,由此认定两家公司属于竞争企业。……A公司作为运营金融数据、信息和软件服务的互联网企业,其竞争优势就在于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而王某离职后即加入同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的互联网企业B公司,存在利用其在A公司处掌握的商业秘密侵害其竞争优势的潜在可能。因此,一审法院确认王某自A公司处离职后与B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有违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
二审:对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确实存在一定的重合。但互联网企业往往在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都包含了软硬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如仅以此为据,显然会对互联网就业人员尤其是软件工程师再就业造成极大障碍,对社会人力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有悖于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在判断是否构成竞争关系时,还应当结合公司实际经营内容及受众等因素加以综合评判。本案中,A公司目前的经营模式主要是提供金融信息服务,其主要的受众为相关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学术研究机构。B公司主营业务是文化社区和视频平台,即提供网络空间供用户上传视频、进行交流。其受众更广,尤其年轻人对其青睐有加。两者对比,不论是经营模式、对应市场还是受众,都存在显著差距。即使普通百姓,也能轻易判断两者之差异。虽然B公司还涉猎游戏、音乐、影视等领域,但尚无证据显示其与A公司经营的金融信息服务存在重合之处。在此前提下,A公司仅以双方所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主张两家企业形成竞争关系,尚未完成其举证义务。更何况A公司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所附录的重点限制企业均为金融信息行业,足以表明A公司自己也认为其主要的竞争对手应为金融信息服务企业。故一审法院仅以A公司与B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即认定王某入职B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继而判决王某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有欠妥当。

律师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对竞业限制中的竞争关系原则性的规定为“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但相关法律法规对何为“同类产品”、何为“同类业务”并无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如何认定劳动者的前后东家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往往是竞业限制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
在对竞争关系进行认定时,通常要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前后两家单位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存在重合以及重合程度如何;(2)前后两家单位的实际经营业务是否存在重合以及重合程度如何;(3)前东家是否将现单位列入其竞争对手名单中等。但事实上,不少法官是以前后两家单位的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有重合的内容,就将两家单位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一审法院基本是按此观点进行审判的。
随着几年前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的改革,国家简政放权,“市场的问题归市场,政府的问题归政府”,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管理变得非常宽松,行政主管部门不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企业几乎可以随心所欲地决定自己的经营范围。而为了应对不断发展的商业需求,企业常常会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进行工商登记。事实上,就算是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等同于实际经营范围,也还有主营业务与非主营业务之分,企业并非在任何一块业务都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或竞争优势。如企业将其宽泛的经营范围拿来设定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范围,这无疑是对竞业限制法律制度的变相滥用。因此,笔者认为,在竞业限制纠纷案件中,法院不应止步于简单比对两家单位的营业执照记载内容,而应进一步对两家单位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竞争关系进行重点审查。
“竞争关系”这一术语,源自竞争法律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而在竞争法律领域,对其理解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观点。狭义的“竞争关系”,也就是直接竞争关系,是指满足生产经营相同、类似抑或可替代商品的经营者之间在特定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为争夺市场份额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广义的“竞争关系”,也就是间接竞争关系,指只要商品或服务具有替代性,或招揽相同的顾客群体,或抑制了他人的竞争,都应当认定具有竞争关系。从平衡兼顾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生存权利保护的角度,劳动法领域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更适合采用具有限缩意义的“直接竞争关系”说
本案的审判法官采用实质审查思路,围绕着两家单位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产品或服务的具体内容/形式、产品和服务的受众是否重合、主要的收入来源、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笔者以为其本质就是对“直接竞争关系”观点的采纳。
当然,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深刻发展,企业依托互联网技术进行跨界竞争的案例也不在少数,在劳动法领域内,或许将来对企业的保护也会从现在的“商业秘密”保护延伸到对其“竞争优势”的保护,到那个时候,如何平衡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合法权益,恐怕要远比现在更加复杂。
(完结)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田际雷郑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