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定价与关联方基础理论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18-06-23 16:02:41

 

转让定价是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复杂且重要的税务问题之一。从中国角度来看,跨国企业向我国国内市场大量涌入,随“走出去”的深入,国内企业也把运营地点逐渐扩展到全球范围,大量的国际贸易是由跨国企业通过不同国家的关联公司进行,而此类跨国关联交易的定价影响了税收在各国的分配,对一个国家的税收收入的增减也有重大影响。例如,第一部转让定价的法规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英国颁布,禁止跨国公司将利润转移至国外关联公司,保证获得足额的税收用于军费开支。转让定价问题随着贸易全球化越来越不可忽视,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陆续推行转让定法规,执法也日趋严格。

2013年北京市税务局在首例制药企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工作中,税务局与企业进行了二十余次谈判,最终确定特别纳税调整方案,涉及调整期间为十年,追补税额超一亿元人民币。

若将转让定价作为定价的过程来理解,从税法和经济角度出发,学术定义可表述为:关联企业之间根据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货物、服务和无形资产等交易的价格制定行为跨国公司为达到避税的目的,不依据独立交易原则,利用内部交易的转让定价,不合理地操纵集团内各关联公司的利润,将利润转移至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即构成滥用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研究的是关联企业间交易的价格制定问题,因此不免有对关联方的定义。

《2010年OECD协定范本》第九条指出,当两个企业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是时,可以被认为是关联企业:一是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二是相同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时。

我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在此框架下,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提出了更为明晰的判定标准,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以下关系之一的,即构成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

综上,中国对关联方的定义覆盖面较为广泛,既包括可以直接判断的量化标准,也包括依据企业情况具体判断的实质性标准尽管世界各国对关联方的定义有一定的差异,但核心判定依据仍是保持一致的。

作者:王思莹,FCPA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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