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贷犯罪下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丨明“刑”弼教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9 15:24:58

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法律规定了在刑事判决中责令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三种途径。而且实践中一般理解,这三种途径各有适用范围,被害人似乎无权选择。但是,第一,因为对方犯罪而剥夺或限制被害人的民事诉权不能不说是一件很奇怪的事情;第二,司法解释以是否同一法律关系为标准确立了分别审理原则,刑事被害人得以在刑事程序之外独立以民事程序诉讼犯罪嫌疑人之外的其他责任人;第三,无论适用哪种程序,对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和标准都必然要受到请求权基础的影响。具体到金融借款合同来说,在骗贷犯罪下该合同是否有效,必然影响到贷款人权利维护的途径和程度。尽管不少人认为依附在刑事程序的途径更能促进被告人积极赔偿,但是实际上对于设定了担保的金融借款合同来说,行使担保权利通常更为有效。由此,探讨骗贷犯罪下金融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具有实体和程序的双重价值。

一、骗贷犯罪是否直接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

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是否影响借款合同效力,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随着立法的进步,意见逐步清晰,统一为“受欺诈方有权申请撤销”,但实践中仍有宣告无效的判决。

(一)法定无效阶段

《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依此规定,在成立该二罪的情形下,司法实践通常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但问题在于“任何人不得因自己的过错行为而获益”,因骗贷犯罪行为而直接宣告借款合同无效,实际上损害了贷款人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的借款人反而因此获益,显然此种认定方式违背了公平原则。

(二)受欺诈方可撤销、可变更阶段

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52条第1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此时,似乎不应当对此问题再有争议。但是人们会延续思维惯性,潜意识地认为犯罪行为影响合同效力(揣测该惯性思维来源于对立刑事和民事关系,强行区别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先行后民”、刑事追赃排斥民事诉讼等传统理念),于是司法实践中多存在以《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宣告借款合同无效的司法判例。这是另一个问题,后文讨论。

但是,借款合同效力问题应当遵循统一的裁判规则,无论是银行贷款还是民间借贷。因此,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及其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同等适用。

比如,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以及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保证)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保证)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保证)人的民事责任。”

更早之前,地方性司法规范即有此种意见。如2009年9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第13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保证)证责任的,法院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江苏省高院公告案例“陆东武骗取贷款案(2015)参阅案例2号”认为,陆东武实施了相关足以使贷款人对资金使用安全产生错误判断的欺骗行为,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该刑事判决之前的民事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时约定借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计算标准、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天盛公司保证期间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有关借贷的约定合法有效。”以上司法解释及地方性司法意见、判例均一再表明,第一,民事欺诈不排斥刑事诈骗,刑事诈骗同样是民事欺诈;第二,欺诈行为不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同样道理刑事诈骗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三)受欺诈方可撤销阶段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延续了前述规定,由此,欺诈(包括刑事诈骗)情形下借款合同效力确定的主动权在贷款人即金融机构手中。

从实践角度讲,除非借款合同签订后尚未发放贷款前,贷款人即发现被欺诈,贷款人为了不再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避免贷款风险,而申请撤销借款合同外,贷款人在已发放贷款后再申请撤销的,通常不是最优选择。

必须提到的是,实践中有赶在《民法总则》生效前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宣告借款合同无效的司法判例。如,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在认定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以“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判决。而实际上,吉林高院的二审判决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同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已经删除了此条规定。有鉴于此条已删除,对该案的三级裁判不做深入评论,最高法再审维持,仅仅是遵循了再审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并非是在《民法总则》实施后仍支持援引《合同法》此项规定。而此条的删除,对贷款人此后提起的同类诉争,特别是已在诉讼程序但未形成生效判决的同类案件,应是万幸。而《民法典》直接宣布废除《合同法》,此后应再无此争议。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问题

鉴于在借款人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通常会追究贷款人的工作人员甚至是贷款人是否需要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任,而贷款人或其工作人员行为若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通常会引起是否成立恶意串通、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而影响金融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讨论,故在此单题讨论该罪的相关问题。

(一)违法发放贷款罪入罪出罪的核心问题

在借款人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一概而论。考虑到理论上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存在争议,故不从这个角度展开分析。但是,无论主观方面要求如何,从构成要件(客观行为)的角度讲,成立该罪要求“违反国家规定”。因此,无论是从入罪还是出罪的角度讲,最重要的就是要考察贷款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发放涉案贷款的过程中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至于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刑法第96条有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从这个规定看,贷款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只要遵守了《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范即可排除犯罪。但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将《贷款通则》作为此处的“国家规定”,以是否遵守《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作为考察的依据。

甚至,2010年9月9日最高检侦查监督厅《关于对郭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认为,“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从入罪的角度讲,以未遵守《贷款通则》、《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作为“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显然违反刑法明确的规定,并不妥当。除非这种“细化”是贯彻落实《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的唯一路径,即不遵守此“细化”规定就不足以遵守《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考察《贷款通则》第24条关于不得发放贷款的具体规定,几乎每一条都可以指向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裁判时完全可以直接引用该条所指向的相应的法律法规,而不是引用《贷款通则》第24条。不遵守其他规章规定发放贷款时,也应当以规章具体规定所指向的法律法规相应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而从出罪的角度讲,如果贷款人及其工作人员认真遵守了前述部门规章关于发放贷款的审查、审批的规定,则可以排除犯罪。由此,商业银行可以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定比较详细的审查、审批规范,规定需要对借款人开展的审查事项、流程、方法、留证形式,分级审批权限和分级审批关注点及其责任范围等内容。合规即可出罪。

(二)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的单位犯罪问题

一般理解,单位犯罪的要件是单位决定(单位决策机构依程序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贷款人采取分级审批制度,任何人的决定都可以代表贷款人;所有贷款肯定都是以贷款人名义签约、发放,毫无例外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所以本罪在单位犯罪认定上,实践中存在随意性的问题,容易错误认定。

准确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核心在于判断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这一特征。第一,利益是否非法,法律许可的利息肯定不属于非法利益;第二,非法利益应归于单位,或者最终为单位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所享有。贷款人的工作人员为个人利益而非法发放贷款的,无论其职务大小、是否有权对外代表贷款人,都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这个问题需要结合个案具体分析,个人认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8-40条规定而发放贷款构成犯罪的,可以考虑单位犯罪。)

三、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影响

《民法典》第154条延续了《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司法实践中仍可能以此规定请求宣告借款合同无效,特别是在借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同时贷款人或其工作人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情况下。但是,第一,是否恶意串通需要具体评价。第二,是否损害“他人”(银行或担保(保证)人)合法权益需要具体评价。

个人认为,贷款人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保证)人利益的,担保(保证)人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无效,在理论上应当没有争议,其问题在于担保(保证)人难以举证证明。若是有证据证明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而违法发放贷款的,认定恶意串通应当没有争议,此时对于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存在同时触犯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问题。但是在贷款人成立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担保(保证)人以借款人和贷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主张金融合同无效被支持的可能性较高。

对于借款人(包括提供虚假担保(保证)的担保(保证)人)与贷款人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是否应当认定损害贷款人利益而宣告借款合同无效,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并不能简单以借款人和贷款人的工作人员分别构罪即认定“恶意串通”。因过失而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恶意串通逻辑不通。实际上,司法机关通常认为,即使贷款人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审查不严或者对贷款的实际用途监督不力,也属于其内部追究责任的问题,并不影响借款合同效力。

第二,在设定真实担保(保证)的情况下,以违法发放贷款损害贷款人利益,同样存在逻辑问题。在无法认定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保证)人利益(骗取担保(保证))的情况下,宣告合同无效反而是损害贷款人利益。

第三,在信用贷款或担保(保证)虚假的情况下,是否宣告借款合同无效,对于贷款人利益的影响并无明显不同。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的影响

目前未检索到援引该规定宣布金融借款合同无效的判决。目前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所涉及的均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民法典》也对此作了一个绕口令式的条文规定,应当没有争议。

《九民纪要》第31条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适用的是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条款,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无关。

最后必须提及的是,根据《民法典》第388条和第682规定,担保(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无论金融借款合同及其保证合同是否有效,贷款人均有权单独对担保(保证)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成立骗贷犯罪的金融借款合同并不因“被骗”而直接导致合同无效,金融借款合同的无效风险在于担保(保证)人主张恶意串通,或特定情况下被认定违背公序良俗。在借款人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或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除在刑事判决中由法院依职权责令退赔外,贷款人有权根据金融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合同,另行请求担保(保证)人承担担保(保证)责任。而即使在刑事程序中,责令退赔的范围也会受到金融借款合同效力的影响,贷款人可以积极提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意见,明确主张责令退赔的范围,方可全面维护自己的合同权益。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刑事法律业务部陈国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