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相互追偿有“暗门”?丨民法典学习笔记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7:14:55

 《民法典》关于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问题的规定

一、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明确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此为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追偿权的规定。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条仅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删除了《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中“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规定。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56条明确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

《九民纪要》颁布之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已经非常明确,即除非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否则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392条几乎完全保留了《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仅将“要求”改为“请求”),套用《九民纪要》第56条的意见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与《物权法》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观点一致,即除非有约定,否则不得相互追偿。

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

(一)《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追偿权之规定

关于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等均明确规定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上述规定非常明确,即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可以相互追偿的。

(二)《九民纪要》之后司法实践的观点分歧

《九民纪要》明确了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但未明确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导致《九民纪要》颁布之后关于保证人之间是否能够相互追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只是规定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需要明确约定,但《九民纪要》并未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故《担保法》《担保法解释》关于保证人相互追偿的规定仍然适用。

例如,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4484号北京密云经济开发区总公司与张六等追偿权纠纷案中,被告引用《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观点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故不应相互追偿。但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仍然依据《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判决支持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

也有部分法院认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亦适用《九民纪要》第56条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038号赵恒等与华商智汇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二审民事判决、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681号山东鲁胜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玉成生化农药有限公司、潍坊欧普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等均持该观点。

(三)《民法典》否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吗?

从目前微信朋友圈大量的解读来看,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已经吸收了《九民纪要》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必须有约定才能支持的精神,否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民法典》关于连带共同保证及其追偿权的规定主要是第699条及第700条。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中,《民法典》第699条来源于《担保法》第12条,但删除了“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而关于追偿权的规定放在《民法典》第700条中,但第700条只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未规定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增加了保证人代位权,下文另述)。

对于上述条文变化,如果参考《九民纪要》第56条的解释思路,不难看出《民法典》已经否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即若保证人之间未约定可相互追偿,则保证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道理很简单,《物权法》第176条来源于《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1款,但只保留了担保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删除了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内容,故解释为《物权法》不支持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担保人之间有约定除外。同理,《民法典》第699条及第700条删除了《担保法》第12条、《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1款中保证人之间追偿权或连带共同保证人内部份额分担的规定,应当解释为《民法典》否定了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当然,如果保证人之间约定有权相互追偿,则从约定。

另外,有学者认为从《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及第218条(分别对应《民法典》第392条、第409条和第435条)规定本身,亦能推定出立法者否定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权的立法意图。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应当优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另有约定除外),而不要求债权人优先就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物权法》第194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债务人(而不包括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物权法》第218条规定质权人放弃债务人(而不包括第三人)以自己财产所设立的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

上述规定均明确,债权人不能放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权、质押权,但债权人如果放弃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保证人仍然要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背后的原因在于债权人是否放弃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人保和物保),与其他保证人无利益上的直接联系,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无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四)若保证人之间享有追偿权,不符合公平原则与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不得相互追偿。如果在共同担保中允许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则可能会存在不公平现象甚至有违法律促进交易的目的。

在混合担保中存在物保、人保混合的情况,可能是X个物保与Y个人保混合(X、Y均为大于等于1的整数)。当Y为大于等于2的整数时,按照《九民纪要》《物权法》《民法典》之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不仅提供物的担保的担保人不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之间亦不享有追偿权。

在不存在物的担保且未特别约定的共同保证中,允许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

一方面,保证人是否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不仅取决于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更取决是否有物的担保。如果有物的担保,则不享有追偿权,如果没有物的担保,则享有追偿权。显然,这样的立法对保证人非常不公平。

另一方面,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将变得不稳定,保证人无法准确预期。实践中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担保的时候,可能尚无其他物的担保,此时保证人预期是可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但若之后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则保证人将由于物的担保的加入而丧失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如此一来,保证人之间是否享有追偿权就不具有稳定预期,提供担保的愿意大大降低,担保交易活跃度将下降,明显有违立法促进交易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之后,不管是混合担保还是纯粹的保证担保,担保人之间均不享有追偿权,另有约定除外。

三、保证人相互追偿有“暗门”?

目前主流观点是认为《民法典》否定了共同保证人的内部追偿权。但还有另外的观点认为,并不必然得出这一结论,理由是《民法典》为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留有“暗门”。

“暗门”一:《民法典》第700条保证人代位权

《民法典》第700条除规定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外,还规定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是相较于《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新增加的重要内容。

有观点认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含了担保、保证等从权利,故《民法典》第700条相当于给保证人相互追偿开了一道“暗门”。

反对者则认为,该条虽然赋予了保证人代位权,但该代位权应属于限缩性代位权,该代位权行使的对象应仅限于债务人,不能及于其他担保人,即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的权利”。

进一步查阅资料后发现,《民法典》第700条与德国、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相关条文类似。

比如,《德国民法典》第774条规定(法定的债权转移):“1)以保证人使债权人受清偿为限,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保证人。该项转移不得使债权人受不利益而加以主张。因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现有法律关系而发生的主债务人抗辩,不受影响。”(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法国民法典第2029条规定,已清偿债务的保证人,代替债权人取得其对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保证人之代位权):“保证人向债权人为清偿后,于其清偿之限度内,承受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之债权。但不得有害于债权人之利益。(笔者注:法国民法典及台湾地区民法条文均来源于网络)

对于上述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类似规定,学理上的解释认为,保证人的“代位权效力范围以主债务人因此而免除的主债务数额为限,另外,保证人的代位权并未改变债的性质,债的同一性不变。因此,附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保证人也可行使,例如,在主债权有物的担保时,保证人也可行使该担保物权。同时,债务人因原债关系而享有的抗辩权,仍可向保证人主张。”(叶金强:《担保法原理》,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台湾东吴大学吴志正教授对于台湾地区民法第794条亦认为,该承受为法定当然移转,承受之债权与原权利相同,也一并承受原权利之担保物权。(吴志正:《债编各论逐条释义》(修订五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9月版,第441

如果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民法典》第700条赋予保证人代位权的同时,无疑相当于给承担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开了一道“暗门”。

“暗门”二:《民法典》第519条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

除了保证人代位权,还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519条规定了连带债务人的追偿权问题。而连带共同保证人即属于连带债务人,可依据第519条之规定相互追偿。

有必要根据法条讨论一下连带保证是否属于连带债务。《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条以分号将条文一分为二,分为前半句和后半句。

前半句为按份保证之规定,对应《民法典》第517条第1款后半句“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之规定。

后半句为连带保证之规定,对应《民法典》第518条第1款后半句“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之规定。

按照这么对照阅读条文,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连带保证属于连带债务。再来看,既然连带保证是连带债务,是否适用《民法典》第519条之规定。

《民法典》第519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看,仔细看,第51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不是与《担保法》第12条、《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似曾相识?(条文有劳自己往前翻哦)519条第3款的规定是不是与《担保法解释》第20条第2款似曾相识?

对此,又出现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519条属于《民法典》合同编第一分编通则之规定,属于一般规定,而第699条、第700条属于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故第519条不适用保证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保证合同章未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编通则之规定。

上述观点大部分是我在学习立法专家的讲座过程中,听到不同专家的意见,让我无所适从。但究竟是哪种观点正确?立法专家的观点都还有分歧,我也不敢偏听偏信,还是等待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吧。

学习《民法典》果然让人脑阔疼!我对担保法向来发怵(大学里担保法没学,逃课约会去了),对于什么人保啊(PICC?)、物保啊、混合担保啊,一向稀里糊涂。本以为《民法典》会把这些问题搞搞清楚,可以系统学习,但我发现我错了。担保人追偿权问题,把我整得更糊涂了……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