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之如何确定管辖?丨金融争议FAQ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7:09: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正)》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代位析产之诉是指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债务人除与第三人共有的财产以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债务人以及相应共有人怠于对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诉讼。但由于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我国还未通过法律、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一、司法实践中代位析产之诉管辖分歧案例

申请执行人代为析产之诉正式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中,但是对于该类诉讼的管辖法院却没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处理上比较混乱。

有的法院指出关于就不动产纠纷提出的诉讼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的法院认为应该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也有的法院认为应该统一由执行法院管辖。

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认为,涉执行案件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辖终13号俞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前提是被执行人与他人的财产共有关系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害,故由执行法院管辖为宜。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147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2民辖终272号等。

但是在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认为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辖终341号高某某、胡某1等与毛某某、胡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系争财产为不动产,故本案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系争不动产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本院应予维持。

并且在实践中,也有法院直接反驳了涉及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之诉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观点。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8号大濑瑠美诉张玉凤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中上诉人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程序中的诉讼,属特殊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支持该上诉请求,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代位析产诉讼,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因此属于不动产纠纷。

类似案例还有(2017)沪02民辖终78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8民初178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575号、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辖终2105号等。

从上述司法实践中可见,上海地区法院大多认为共有财产的代位析产之诉中若涉及不动产,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非执行法院管辖。但是江苏地区法院大多认为,代位析产之诉无论是否涉及不动产均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且,其他各个法院对该问题也持有不同的意见,难以统一。

二、江苏、上海高院关于代位析产之诉的规定

(一)江苏高院观点: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与执行行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因此,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认定代位析产之诉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一种类型,并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规定:“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二)上海法院观点:代位析产之诉,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

《涉代位析产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研讨纪要》

2.代位析产诉讼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查扣冻规定第14条虽然明确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诉权,对管辖法院没有规定。以常见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的代位析产诉讼为例,实践中存在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专属管辖原则,以及由执行法院管辖两种做法。

倾向性意见认为,代位析产诉讼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诉讼,法院行使的执行裁判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依附于执行权之上的裁判权应由行使执行权的执行法院管辖。从查扣冻规定第14条规定看,该条第一款明确对拟代位析产的执行标的的查封,第三款规定代位析产诉讼结束后由执行法院恢复对该财产的执行。提起代位诉讼的前提条件以及后续处置都与执行行为息息相关,从审执兼顾角度,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

在上海高院发布的《涉代位析产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研讨纪要》中,也明确指出其倾向性意见为代位析产诉讼从性质和审执兼顾角度,均宜由执行法院统一管辖。

三、本文观点:代位析产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一)涉执行案件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

第十一条 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第11条最高法院将代位析产之诉归类为涉执行的诉讼案件,并与执行异议之诉并列,因此我们可以从执行之诉的管辖法院中推导出代位析产之诉相应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304 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可以推导出代位析产之诉也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因此,笔者认为代位析产之诉为涉执行案件,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应该由执行法院管辖较为合适。

(二)代位析产之诉适用“原告就被告”可能造成管辖权混乱

实践中,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代位析产之诉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但笔者并不支持该观点。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多个其他共有人均不在同一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申请执行人需要向不同地域的法院提起诉讼,极易造成管辖权混乱。例如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甲、乙、丙、丁分别在不同的地域,在极端情况下,若存在四个执行人同时分别向甲、乙、丙、丁所在的四个地域法院分别提起诉讼,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这四个法院均有管辖权,均应该对该案进行受理,但是四个执行人实则代为行使的是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分割请求权,构成了“二重起诉”,后受理该案的三个法院应该以“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但是由于法院之间有时存在沟通障碍等原因,后受理的法院会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甚至对同案作出不同判决。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不同法院之间的管辖权混乱。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代位析产之诉不适宜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

(三)代位析产之诉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可能浪费司法资源

代位析产之诉涉及的共有财产可以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两类,对于动产的管辖法院没有特殊规定,一般仍然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不动产引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专属管辖的明确规定,因此有部分法院认为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代位析产之诉无论是否涉及不动产均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由于代位析产之诉的前提是原审法院已经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判决,并由执行法院进行执行,但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除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执行受到障碍。此时,申请执行人已经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法院也已经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法院已经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若此时将代位析产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要将案件重新进行审理,难以充分利用执行法院的调查成果,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加之,在特殊情况下,如果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有多处不动产共有财产,并且这些不动产均由不同法院管辖,如果严格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起诉的话,申请执行人则不得不向不同法院进行起诉,各个共有人也不得不在不同法院进行应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共有财产为不动产的代位析产之诉仍应该由执行法院进行管辖。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丽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