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程序中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的正确手势丨公司减资系列②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7-29 13:59:20

公司减资系列的上一篇专题文章中,主要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定向减资决议效力认定进行了简要分析,公司减资的外部程序因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同样重要。公司在减资程序中应重点关注正确履行通知、公告债权人的义务,该程序中如出现瑕疵将导致公司不当减资。本文将主要对公司减资程序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标准进行分析。

一、通知或公告的瑕疵表现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公司因通知或公告形式不适当,虽有履行通知或公告之事实,但通知或公告的方法或形式未达到法定送达标准而导致公司减资程序瑕疵,常见的错误形式主要有:

(一)以公告代替直接通知

《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处“通知”和“公告”系针对不同类型债权人,两者非择一适用而属并用。“通知”针对的系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告”针对的系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或债权金额不确定的潜在债权人,系作为一种补充通知方式。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公司减资时应对已知债权人履行直接通知义务”的认定基本统一,即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直接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选用无效通知方式

《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直接通知的方式,但并不意味着实践中公司可任意选用一种通知方式即可,尤其在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况下,不能故意选用无效的通知方式以逃避自己的通知义务。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博海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中成公司减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应认定博海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没有履行通知债权人的法定程序。

当然,实践中合同或未明确约定各方的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债权人的有效经营地址也已变更的情况下,势必会给身为债务人的公司增加通知难度,此种情形下公司应穷尽所能够掌握的一切有效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应证据,如果公司确实无法直接联系到已知债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豁免直接通知义务。

(三)公告载体与公司业务范围不匹配

《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仅要求在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但对于公告报纸的级别、影响力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公司虽采用了报纸方式公告但却未起到广而告之的通知效果。

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济南制笔公司或亨通公司没有直接通知本案债权的相关债权人,所发公告的媒介系在地方发行的《济南日报》,相关意思表示客观上无法到达区域外的债权人,起不到广而告之的效果。”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

实务中,公司减资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无论何种原因的减资,均存在对公司债权人债权损害的可能性,为了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减资时,如何将减资事项有效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至关重要。

二、“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

除了瑕疵通知外,减资方对于“已知债权人”的判断标准也是五花八门,笔者也对此作出了梳理,实务中,已知债权人一般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一)债权形成时间应在法定直接通知时间点之前

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6203号武汉阳光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潘金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中,君鹏公司于2017113日作出减资决议,并于201732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阳光尼特公司与君鹏公司的协议书于2017927日届满,阳光尼特公司对君鹏公司是否享有债权要在双方协议期限届满后方可确定,故在君鹏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阳光尼特公司还不属于已知债权人。”

持此观点的还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3389号。

笔者认为,“已知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需在公司减资决议作出十日内之前,如在法定直接通知时间点前债权尚未形成的,则公司无直接通知义务。该种情形下,潜在债权人仅可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要求减资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同时,如果与债权人存在长期合作往来时,需要结合每一付款周期的结算安排判断债权形成时间。

(二)减资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债权须可知或应知

债权的可知或应知,可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也可通过其他合理证据、相关凭证予以证明。

1.债权经司法机关已确认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02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系由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第三人在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逾期办理小产证的情形一直持续至2014630日,故在第三人减资时对原告的违约债权是明知的,现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因此,第三人存在过错,其减资程序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持此观点的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1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21007号常州库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杜、孙建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如公司减资前即存在生效裁判文书的,此时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司法机关确认,减资公司当然明知其存在,其债权人可直接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2.有还款协议、对账确认书、发票、长期供货协议等相关凭据为证,可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8045号康骊与上海中汗投资管理中心、赵绍东等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原告于201412月至20154月期间向岩成公司出借款项3431236.42元,20151018日,岩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借款予以确认,被告赵绍东、李彬亦在该协议尾部签字。故在岩成公司作出2015115日减资决议时,原告对岩成公司的出借款属于已知债权,岩成公司应当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原告,岩成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未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属于违法减资。”

持此观点的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527号蹇宏伟等公司减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2037号浙江海特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吴宣丹、蒲文勤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一般而言,减资决议作出日前已签署了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对账单、验收证明等凭证,即证明公司已确认了对方的履行成果,确认其产生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此时,债权金额及付款义务已确定,公司因其主动确认的行为推定其“明知”该部分债权,相应债权人应直接认定为已知债权人。

(三)债权并不完全需要到期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738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汾湖小贷公司两次减资之前,已分别向南京银行就《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该公司股东大会两次决议减资后均未直接通知南京银行,违反上述规定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通知义务的约定,故该减资程序不符合上述规定。南京银行对汾湖小贷公司享有在债权人未能清偿债务时的保证债权,系汾湖小贷公司债权人,华佳控股公司、盛氏公司、天吴公司、章永忠、王春花上诉认为,因南京银行发放的借款尚未到期,该行不属于汾湖小贷公司的债权人,汾湖小贷公司无需履行通知义务,不能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检索到的该判例中,债权对应的基础合同为银行的借款合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属于债权数额相对确定的债权,且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故银行属于已知债权人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在部分双务合同中,因合同双方互负债权债务,一方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不确定性,特别是长期租赁合同等继续性合同,无法确定公司减资后期间对应的债权金额,故该债权并不当然属于已知债权。

笔者认为,依据债权金额是否到期、债权金额是否确定,可将债权人分为确定的债权人与潜在的债权人,前者必然享有债权,对于后者而言,由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虽然公司减资时已存在债权基础但债权债务关系可能仍处于争议阶段,此种情况下,对于潜在的债权人是否属于减资直接通知的范围,笔者认为需要综合判断。

首先,应当重点从减资是否会对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考虑。从《公司法》第17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看,要求公司在减资时通知债权人,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公司减资而受到不利影响。如能够证明公司减资会对潜在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则该潜在债权人应属于已知债权人范畴。以租赁合同为例,公司以较高的注册资本作为信用基础与交易主体签订合同,此时公司作为支付租金的债务人,在债权人已交付租赁物并维持适租义务时,如允许公司任意大幅度地减资,其履行债务的清偿能力降低,债权人会丧失对将来发生的债权提供清偿或担保的机会,对债权人的合同预期利益势必产生不利影响。

其次,如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处于争议阶段,需就双方的争议内容予以判断。如双方的争议内容仅为债权数额无法确定,此时对应的债权基础无异议,即使双方就债权债务产生的诉讼尚未完结,并不影响减资公司对于债务已知的认定。相反,仍以租赁合同为例,减资公司作为支付租金的潜在债务人,在出租人未全面适当履行适租义务或未交付租赁房屋时,此时减资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明确、出租人是否必然享有到期债权或预期权益均是双方争议焦点,此时不宜将已知债权人范围扩大,增加公司运营成本。

综上,公司减资应通知的债权人,既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的债权人,也应包括具体债权数额虽有争议、债权虽未完全到期但必然会享有债权的债权人。

三、公司股东负有合理的通知义务

我国 《公司法》第177条明确约定了公司减资中通知主体应为公司,同时《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就现有的法律制度来看,公司减资中通知及责任主体为公司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仍认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减资过程中仍负有合理的通知义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602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第三人减资程序存在瑕疵,虽然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现被告作为第三人减资期间的股东未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并造成原告无法行使在第三人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瑕疵减资过程中股东的责任,目前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本案中,被告作为减资股东有义务依法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现被告明知第三人对外负债而未清偿的情形下仍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对第三人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侵害原告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已知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在减资程序中股东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持此观点的还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且股东仅以其出资(股份)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公司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亦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督促公司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四、建议

经过上述论证分析,可以看出,公司减资过程中,最需要关注的就是对公司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特别是对公司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使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前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避免公司财产减少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实务中,大部分企业因财务制度不规范,未能及时准确编制完整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导致公司在减资时无法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此,笔者建议如下:

1.减资时应对公司的资产作出全面而充分的梳理,建议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就公司资产、对外债权债务进行全面审计、尽调,以确保股东已秉承谨慎的态度完成了对于公司资产的清理。

2.对于已知债权需要以通知方式送达,不能直接以公告代替通知。

1)建议采用可以留痕的方式进行通知,比如书面邮寄快递方式。

2)公司应尽量对已知或应知债权人进行穷尽送达,除需要向营业执照注册地寄送书面通知外,还需要向合同上载明的联系地址寄送通知。

3)寄送凭证中要注明“某某公司减资通知”,妥善保管寄送凭证并及时跟踪送达情况。

公司法仅规定了减资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操作流程,并未对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对减资股东进行责任界定。后续笔者将对公司不当减资下的民事责任,减资股东、其他协助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进一步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