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行进口时未经许可翻译外文商标的法律定性丨真“知”灼见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8-06 16:44:57

随着近年来跨境贸易的蓬勃发展,平行进口也呈现出方兴未艾的势头,而在食品进口领域,由于进口商存在擅自翻译食品外文商标用于报关、中文标签等情形,衍生出了平行进口中翻译外文商标的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的争议。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科罗娜”一案的终审判决,明确了平行进口的进口食品在使用中文标签上的边界。

案情简介:

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百威公司”)系“科罗娜”与“卡罗娜·爱科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人,并获得了单独维权的资格,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公司”)在平行进口的“Coronita Extra”啤酒的中文标签、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上都使用了“卡罗娜”标识。

基于上述背景,百威公司认为厦门公司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将厦门公司诉至法院。本案经过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可以看到法院认为:

第一、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进口货物报关单是海关监管、征税、统计以及开展稽查的重要依据,也是加工贸易进口货物核销、外汇管理的重要凭证,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则是进口货物被允许进行使用、售卖的凭证。故两者虽然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之后的销售密切相关,消费者或经销商也会接触到上述信息。因此,厦门公司在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名称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品名中使用“卡罗娜啤酒”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第二、权利用尽原则只针对产品上已标注的具体商标

权利用尽一般是指标识商标的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在内的商标权主体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告穷竭,无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上再行销售该产品或直接使用。涉案啤酒瓶身上标注的系“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商标,并未标有涉案“科罗娜”和“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故本案不涉及权利用尽范畴。

第三、现行法律没有要求经营者需对进口商品外文商标进行中文翻译的强制性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67条和第97条中明确规定了中文标签需要载明的内容,其中并不包含商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条更是明确了标签上中外文需要有对应关系(商标除外)。因此,厦门公司没有在涉案啤酒上使用“卡罗娜”中文标识的合法、合理理由。

第四、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在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

商标是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商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以及识别性基础上衍生出的质量保证功能和承载商誉功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商标基本功能、是否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可能以及损害商标权人商誉是本案侵权认定的核心。本案中,百威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其在我国境内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与英文“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商标同时使用,通过长期诚信经营和大量宣传投入,使“科罗娜”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的积极评价和正面印象,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英文“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商标建立起紧密的对应性,两者均指向了同一商品。现厦门公司在标有“Coronita Extra 及图形”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卡罗娜”标识,破坏了“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亦使得百威公司为提高涉案“科罗娜”商标知名度,开拓国内市场所作出的努力受到损害。

本案的启示及经验: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最终认定厦门公司擅自翻译进口食品外文商标并使用的行为侵害了百威公司对相应中文商标所享有的商标权。笔者认为,从该案中能够提炼出以下启示及经验:

第一、尽管平行进口贸易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但平行进口是否同时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仍需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我国当前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平行进口贸易,司法实践中对平行进口合法性的论证,或者援引学理上的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或者针对实践中普遍认可的商标权功能逐一进行分析,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尤其是以平行进口作为不侵权抗辩理由的适用界限缺乏清晰的指引。

本案中,审理法院明确指出,就商标而言,平行进口抗辩仅能适用于进口商品上已经使用的外文商标,而不能当然及于其他商标。笔者认为,这给平行进口划定了一个较清晰的界限,符合公众对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惯常认知,同时,将不同的商标视作单独的权利客体,也符合商标权的基本法理。因此,就平行进口而言,一旦进口、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主体实施的行为超出了纯粹进口行为的限度,而涉及对商品上固有的外文商标之外其他商标的使用,则该行为是否合法就应根据其使用行为所具有的特定情节和商标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判断,不再属于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范围。换言之,平行进口本身并不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的有效抗辩,而应当视平行进口行为的特定情节而定。

笔者认为,审理法院的这一裁判观点澄清了平行进口与商标侵权的一般界限,具有较大的启示意义。

第二、不同的商标均是单独的权利客体,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就行为是否侵害特定商标的功能单独进行判断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且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因此,在某一国家注册成功的特定商标是一项单独的权利客体,判断商标侵权时,应就该商标的功能是否遭受损害进行独立判断,不应模糊不同商标的权利界限。

就本案而言,尽管涉案的“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商标与“科罗娜”商标均是就同一品牌啤酒所注册的商标,但二者虽相互关联,却是独立的客体。因此,平行进口的啤酒上所使用的“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商标即使不构成侵权,亦不能当然推论另一独立的“科罗娜”商标也受到权利用尽原则的限制,因为涉案啤酒上未曾经过权利人授权使用“科罗娜”商标。就此而言,一旦进口商或相关主体擅自将外文商标进行翻译,就可能涉及对相关中文商标权利的侵害。

由于商标权的特性,针对同一品牌所注册的不同商标可能具有独立的功能,例如,在中国市场,“科罗娜”中文商标相对于“Coronita Extra 及图形”外文商标而言,显然具有独特的价值,中国市场消费者对于“科罗娜”中文商标的普遍认知以及权利人对其的宣传推广,都构建出了“科罗娜”中文商标所独有的商业价值。而进口产品上一旦使用了外文商标翻译所得的中文标识,也就可能构成对相关中文商标的侵害,因为其可能不当地利用了权利人的中文商标,或者损害了权利人中文商标已经积累的商业价值。

因此,当商标权人对同种产品同时拥有中外文商标时,对平行进口食品的外文商标擅自进行翻译就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平行进口贸易中的进口商应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实施进口,平行进口本身不能当然成为商标侵权的有效抗辩

在平行进口未受到普遍限制的当下,平行进口行为本身不一定会被认定为侵权,但平行进口期间伴随的行为却可能超越合法限度。

本案中,尽管食品监管领域的相关规定对于进口食品加贴中文标签提出了一般要求,但综合相关规定判断,对于外文商标的翻译却并无强制要求,甚至作出了明确的排除。在此情况下,进口商翻译外文商标的行为也就不具备合法的理由,该行为一旦被认定构成对中文商标的实质侵害,进口商不可避免地要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在平行进口的整个贸易链条中,还存在其他环节的相关行为也侵害商标权的可能性,例如进口后的经销、终端销售,甚至使用环节中,一旦超越合理限度翻译外文商标加以使用,都可能构成侵权,需要特别加以注意。

(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作为百威公司的一审及二审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