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团队丨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在破产程序中的运用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4-01 13:50:24

一、什么是贷款加速到期条款

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指当出现合同中约定的事由,可以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偿还时间之前支付借款。商业银行为保障贷款的安全,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置加速到期条款,在企业破产前期依据该条款提前收回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设定对于保障商业银行顺利收回贷款、实现债权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法律性质在学说上有附条件的合同条款、约定合同终止权的条款、一种独立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约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使等几种分类学说。但是不论是何种分类学说,鉴于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是按照双方各自真实意愿签订,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关于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故笔者认为首先可以承认贷款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也认可了加速到期条款的效力,说明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加速到期条款的有效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

虽然贷款加速到期条款有利于保障商业银行收回贷款、有利于金融的有序健康发展,但是保障破产企业各债权人公平受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以下简称《破产法》)的基本立法目标、原则之一。在《破产法》的框架下,商业银行运用加速到期条款使其债权优先得到受偿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破产法》的这一基本原则。商业银行运用加速到期条款优先受偿之后破产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本质上是特定主体契约自由并保障金融持久发展与各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两种价值判断之间的博弈,在这种情况下,加速到期条款是否受到保护尚有待商榷

 

二、《破产法》缺失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可否撤销的直接规定

关于银行扣划行为能否被撤销问题的讨论由来已久,较为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2009)中关于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未经司法程序)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抵消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抵消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这个规定明确了银行扣划行为在符合该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被撤销,但是最终出台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并没有采纳该条文。说明最高院就这一争议未达成统一认识,银行扣划清偿行为能否被撤销的问题依旧未被解决。

 

三、《破产法》关于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可被撤销的就近规定

(一)欺诈行为与个别清偿

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可撤销行为的两种情形,第315种欺诈行为的撤销,第32条个别清偿的撤销。

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当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银行的扣划清偿行为时,可从上述两个条款入手,但是对于银行的扣划清偿行为是属于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还是对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从而适用《破产法》第31条第4款还是第32条的规定产生了分歧。

(二)部分法院认为扣款行为属于提前清偿

类似案例如,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湖商终字第35号浙江金贸竹木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凰山信用社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本案信用社的扣款行为,属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金贸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即便银行以加速到期条款主张债务已到期进而运用第31条第4款进行抗辩,法院也会以要求银行举证证明通知的前置义务,如果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扣划前已向债务人通知债务提前到期,法院还是不会支持其扣款行为。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171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鸿诠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交通银行昆山分行20151021日扣划鸿诠公司账户资金行为的法律效果系清偿了鸿诠公司所负的未到期债务,且该行为发生于一审法院受理鸿诠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故对鸿诠公司主张撤销上述行为的请求,应予支持。交通银行昆山分行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了加速到期条款,其扣划属于偿还到期债务,但该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扣划前已向鸿诠公司宣布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部分法院认为扣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

有的法院以加速到期条款银行扣款行为是否属于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来决定是否可被撤销。而不同法院对银行扣款行为是否属于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亦有分歧。主要体现在是否需要审查银行的主观状态。换句话说,有的法院并不审查银行的主观状态。而有的法院则会审查:如果银行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就不符合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法院就不会撤销该扣款行为。相反,如果银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在这种情形下扣款,则属于恶意清偿,是可被撤销的。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威商终字第318号威海绿能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撤销权的行使是否需要银行明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这一问题上持完全相反的意见。一审法院并不审查银行的主观状态,其判决书认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绿能公司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确系已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期间内,因此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银行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平等,即使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扣划债务人绿能公司账户的利息,亦属清偿个别债权人的行为。对银行的债权实行偏颇性清偿,没有使破产债务人财产受益,而使其破产后可供分配的财产减少,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可获清偿的利益,此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持有完全相反的意见:不支持撤销扣款行为,其理由是不符合个别清偿行为构成要件中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权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二审判决书认为:

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为: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虽然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完全颠覆了一审判决,但是实践中与一审法院持有相同意见,认为即便银行知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也可以撤销其扣款行为的不在少数,如:(2013)浙湖商终字第35号、(2015)浙湖商终字第53号、(2015)浙民申字第2076号。

 

四、法院不支持撤销扣款行为的裁判思路

(一)银行主观状态系属善意

与前所述,有的法院会审查银行的主观状态,认为如果银行在主观上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其扣款行为就不会被撤销。

(二)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破产法》第32条后半款但书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也成为法院不会撤销扣款行为的一个依据。

关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判断标准并不唯一,实务中法院多会从经济角度衡量清偿行为使得破产企业避免承担的违约责任带来的收益多寡。如,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商初字第976号民事温州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

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其资产明显已资不抵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频频向政府申请连续使用应急转贷专项资金来偿还到期债务。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于2012621日偿付了被告的到期借款利息125733.33元,该清偿行为的确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但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的是正常贷款的到期应付利息,如不支付到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构成违约,违约的后果是贷款被宣告提前到期,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需立即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本金,所欠利息结清,还需支付相应的逾期罚息及复利。由此可见,2012621日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清偿行为使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避免了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该清偿行为事实上使江南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受益。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应予以撤销。

 

五、结语

综上,由于立法对银行扣款行为的法律定性、法律后果缺少明文规定,各地法院裁判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贷款加速到期条款属于《破产法》第31条第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即便商业银行以加速到期条款使得债务已提前到期,法院也可能会以银行在扣划前未向债务人宣布提前到期为由,肯定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也有的法院认为扣款行为属于个别清偿。在个别清偿的构成要件下,不同法院又有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并不审查银行是否知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直接肯定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而有的法院则要求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举证证明银行明知债务人扣划之时出现破产原因,才属于个别清偿,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才能撤销银行的这一扣划行为。除了关注《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撤销,第32条个别清偿的撤销外,第32条的但书(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也值得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关注。因为如果商业银行能举证证明其扣划行为带来的受益大于撤销扣划后债务人需要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那么法院一般是不会撤销银行的扣划行为。

但是作为债权人,一般很难得到债务人与他人之间的合同等资料,故而很难自行判断撤销扣款行为带来的受益是否真的大于合同下需要支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面对茫然,有时候能做的也只能是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包括撤销权的行使,毕竟一旦被撤销,债务人的蛋糕便多了一块。

笔者也相信,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后,立法者很快就会再次直面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这一争议。

本文由申骏律所综合诉讼部高级合伙人张长越指导,作者为实习律师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