罢免公司总经理,谁说的算?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5-03-27 14:35:18

作者:李国东律师
公司经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虽非法定的公司机关,如《公司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但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公司设有公司经理这一职位。公司经理人选的选定及解聘的权力、程序如何设定,实有讨论之必要,以避免坠入诉讼漩涡。
 
【案情简介】
    2002318日,张某、王某、刘某、上海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上海某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潢公司”),张某占15%,王某占25%,刘某占10%,上海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占50%
    2004318日,装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为:一、公司经营范围增加园林绿化工程;二、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王某、刘某、李某,其中张某占20%,王某占26%,刘某占14%,李某40%。选举张某、王某、李某为董事组成董事会,李某为董事长。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等权利;董事会决议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并经三分之二董事表决有效。董事会决议聘任刘某为总经理。
    2009922日,案外人程某投资成立上海某装潢公司,程某系刘某妻弟。
    2010415日,李某召集董事会并决议因总经理刘某另行投资公司与本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董事会决议除刘某拒绝签字外其他全体董事签名。
    因刘某要求恢复总经理职务与装潢公司协商不成诉讼到法院。
 
【原、被告主张】
    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董事会决议,理由是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且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辩称公司董事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系依据公司章程,不存在违法之处,应属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董事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与公司章程、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无违反之处,但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因总经理刘某另行投资公司与本公司经营相同业务,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事实无证据证明。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所称的存在竞争业务公司系案外人所投资。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撤销系争董事会决议全部内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系争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等事实属实,予以确认。系争董事会决议的召集、表决程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公司法等规定,即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董事会决议中的解聘理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其不是决定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法定因素。且,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职权。据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
 
【律师评论】
    董事会决议效力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况。有效的董事会决议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被遵守和执行。无效或可撤销的董事会决议将给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使公司处于诉讼的漩涡。
    一、董事会决议无效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二、董事会决议可撤销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因素包括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三方面,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系程序性因素,决议内容系实体性因素。据以做出决议内容的基础事实并未纳入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因素范围内。二审法院在审理董事会决议效力时不予考虑决议内容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符合公司自治这一《公司法》立法精神。
    三、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根据
    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根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董事会决议效力审查的根据。即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等,不能作为评判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根据。但需要格外重视的一点,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地位,其规定的内容决定了董事会决议效力的有无。
 
【律师建议】

总经理聘任和解聘、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治理中的日常性问题。此类问题属公司自治的范畴,《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可制定公司章程进行自行处理的权利。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大宪章,是连接公司各要素进而成为公司法人的基础性文件。规范、严谨的公司章程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公司的利益,帮助公司规避各类风险。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是股东分红权实现的有效保证。鉴于公司章程的重要性,审查和修正公司章程,似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