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转贴现票据无背书行为的定性(三)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18-07-05 19:11:20

 

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在票据上签章系产生票据法律关系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签章后,持票人依此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则对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金融机构为融通资金办理票据的转贴现业务必须要实施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背书即为金融机构之间办理转贴现业务时必须实施的转让票据的票据行为。金融机构间办理票据转贴现业务应当予以背书,无背书票据行为的,仅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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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2
《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贴现系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的已贴现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另一金融机构转让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间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

3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第九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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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3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三峡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湖北省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中,法院认为:

商业汇票的贴现是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但同时,贴现是持票人向银行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票据转让双方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贴现的利率、期限、贴现款的取得与返还以及担保等内容,以确定转让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其本身亦是一种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2014515日汇票到期日前,以泰鑫矿业公司管理不善,导致经营无法继续为由,要求提前清偿泰鑫矿业公司的贴现款本息。因泰鑫矿业公司在票据关系中是贴现申请人、背书人身份,并非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此,依票据法兴业银行宜昌分行此时并不具有向其前手泰鑫矿业公司的追索权。但兴业银行宜昌分行与泰鑫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导致贴现申请人或承兑人将要或已丧失付款能力的,贴现人有权提前向贴现申请人收回汇票金额及利息和费用,即依合同约定贴现人有权提前向贴现申请人收回票款本息。该约定赋予了贴现人在贴现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情形下可提前要求返还贴现票款本息的权利,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超出了票据法所规定的提前追索权的情形范围,但也未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该合同内容应当认定有效。兴业银行宜昌分行在汇票到期前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泰鑫矿业公司及其担保人提前清偿贴现款本息。

作者:魏婕,FCPA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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