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举起的大棒只是纸老虎,但雇人出的钱却实实在在出自自己的腰包。 实际上,提供代写服务的主体收了钱却不办事、办不好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不乏有些主体被司法机关认定为诈骗。但大多数代写论文的纠纷远没有达到足以惊动公权力机关主动出击的地步,民事程序理论上还是解决这类纠纷的主要方式。 考虑到代写论文这条庞大的产业链及混乱的行业现实,由此产生的争议本应多如牛毛,但出乎笔者意料的是,公开渠道查询到的与之直接相关的案例实在是少得可怜。笔者贸然揣测,除了笔者可能检索不够充分之外,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愿意把雇人代写的事实通过司法渠道公之于众,还能泰然处之的人,必定是凤毛麟角,人中吕布。 言归正传,代写论文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双方签订了代写论文合同,买家付了钱,卖家却没有按时提供论文,或者提供的论文未达到标准,买家因此提告。这类纠纷中,最首要的问题是:代写论文合同的效力如何?笔者首先摆出法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一言以蔽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代写论文合同违背公认的学术道德确凿无疑,但违背学术道德是否足以构成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则不无疑问。为了遏制公权力对民事活动的不正当干预,现行法对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采取了严苛的标准,上文中笔者列举的有关学籍、学位和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渊源,一方面多是法律、行政法规之外的规范性文件,另一方面通常属于管理单位对于相应事项的管理性规范,因此并不能从中当然得出代写论文合同应归于无效的结论,需要考察法院在裁判中的态度。 笔者检索到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法院并无统一的态度。在(2016)京0108民初字1258号、(2017)湘0104民初371号、(2015)长民初字第1018号中,法院均以代写论文合同败坏学术研究风气或有悖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而无效,比如(2016)京0108民初字1258号(曾晓雄与北京宏萱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中,法院认为: 相对的,在(2017)冀0703民初1259号、(2018)京03民终844号、(2013)秦商初字第615号中,法院则并未直接认定代写论文合同无效,尤其在(2018)京03民终844号(唐尤佳等与万方寰宇(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比较详细地阐述了理由: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代写论文合同的效力,尚取决于个案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即使一位雇人代写的毕业生有一颗强大的内心,脸不红心不跳地向法院提告,仍要面对相当的不确定性,不可不慎。 总之,代写论文的行为尽管已经从学术道德问题上升为法律问题,但我们看到的试图遏制这一现象的法律文件或表态,多停留在不痛不痒的耳提面命,三令五申,不可不谓色厉内荏,高校或其他有权机构“执法”之“严厉”恐怕尚不能喝阻众人前赴后继,以身犯险。 至于咱们这一票看官,面对日渐壮大的代写论文产业,除了感叹两句学术繁荣,国之幸事,也没什么好说的了。 作者:魏斌,FCPA部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