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 丨 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6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3-23 10:47:17

承租人以租赁物为不合格产品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吕雅妮

(1)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6)豫08民终611号

(3)案       件: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慧、李泥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制造商未取得涉案租赁物生产许可且租赁物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予以支持。

(6)基本案情

2007年4月16日,卡特彼勒融资公司(出租人)与李慧(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卡特彼勒融资公司为出租人,李慧为承租人,租赁设备型号为330D,系列号为EAH00402挖机,价款支付方式以及约定由出租人在租赁设备上安装GPS系统。

2007年4月16日,承租人将首付款及手续费支付给出租人。

2007年4月25日,出租人将租赁设备交付承租人。

2007年5月5日,GPS锁车不能启动,承租人通知出租人指定的服务人员及GPS管理人员,GPS管理人员通过远程修理开锁;2007年5月9日,GPS故障激活,挖机启动。2008年4月2日,GPS再次锁车,第二次不能启动,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人指定的服务人员,GPS管理人员远程修理不能开锁,故障无法激活,2008年4月18日,GPS管理人员告知承租人电熔短路可以启动,2008年5月9日,挖机损坏,设备瘫痪至今。

设备瘫痪后,承租人多次以传真的方式向出租人发出了关于告知次品配件和停付租金、终止租赁协议、赔偿损失的申请。双方未就该协议履行及租金支付等问题达成一致。

出租人遂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设备、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终止之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迟延利息。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出租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出租人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7)法院观点

其一,涉案租赁挖机是否系不合格产品问题。涉案挖机于2007年4月由出租人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但该挖机的制造商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才取得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获准其制造该挖机,即在2007年11月22日之前卡特彼勒(徐州)有限公司未取得该挖机的生产许可。

其二,出租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挖机系合格产品,故其上诉称该挖机系合格产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挖机系不合格产品。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8)简要分析

本案出租人败诉的主要原因是,涉案融资租赁协议为出租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设备亦为出租人填写的“330D型,而非承租人选择的330C型。因当时市场上还没有330D型车信息。”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涉案租赁设备屡次发生故障直至完全无法使用。后经调查,该涉案租赁设备的制造商在租赁物交付至承租人半年后才取得国家质监总局颁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且出租人亦无法证明该设备为合格产品。故两审法院均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的融资租赁协议因涉案租赁设备为不合格产品被认定无效。

为规避类似风险,笔者建议:

一方面,严格筛选设备制造商,并审查制造商的相关资质。在融资租赁公司为承租人就选择融资租赁设备提供介绍、咨询等中介撮合服务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严格审查制造商的资质证照,以避免因制造商不具备生产资质作为产品被认定不合格的直接理由,进一步减少融资租赁协议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另一方面,提供范本协议时,需确保承租人理解条款内容,必要时要求承租人在相应条款后签字确认。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往往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范本合同,在发生争议时承租人会以此主张其签署的融资租赁协议并非承租人真实意思表示,主张合同无效。为减少该等风险的发生,我们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将该等关键条款字体加粗并添加下划线提示承租人注意,必要时要求承租人在该等条款后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