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是否应在台湾对佘某某采取法律诉讼的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1-07-11 16:57:36

一、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常熟科弘系的企业破产,其董事长佘某某系台湾籍人士,其对某外资银行的一笔债务承担了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而且佘某在中国大陆拥有不动产,2009年,该外资银行在处理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后,对于该担保人提起了诉讼,要求其对于破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该担保书明确适用的法律是中华民国的法律,管辖法院为台湾的法院。尽管如此,由于担保人佘某的不动产位于中国,于是该外资银行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佘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该案历经一二审,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理由是苏州中院没有管辖权。
该案中,原告认为苏州中院享有管辖权,其观点主要是,1、中华民国是一个并不存在的实体,因此,该管辖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2、该案的不动产位于中国大陆,因此即使已有管辖约定,但根据国际上的长臂管辖原则或者是涉外案件的财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国际惯例均确保了苏州中院的管辖权。
但是法院认为,中华民国是否存在并不重要,关键是担保协议已经明确排除了中国大陆的法院管辖,而且明确了台湾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因为契约自由原则是一个最基本的原则。
由于该案的被驳回,导致了原告原先的诉讼保全(即对被告的房屋所进行的查封)立即得到了解除,因此本案的在台湾法院的最后胜诉可能也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二、 关于台湾律师的法律分析报告
 
       为了尽快取得台湾法院的生效判决,我们立即请求台湾的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分析报告,以明确该案在台湾的可能结果。
该报告详细阐述了台北法院具有管辖权,同时对于银行的主体资格也进行了分析,并得出结论本案可以在台湾进行诉讼,同时对于该案的可能结果应有一个比较理想的预期。
至于诉讼时效,由于本案曾经在中国大陆进行有效的诉讼,虽然该项诉讼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该通过法院向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并没有中止,因此,台湾律师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任何的影响。况且根据银行与佘某某的保证合同,佘某某之保证义务须于破产企业清偿完毕所有债务之日终止。因此,因银行当然可以继续对佘春泰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该存在着诉讼时效问题。
 
三、关于台湾法院判决在大陆的执行问题
 
       如果我们在台湾取得了胜诉的民事判决,我们需要向被执行人佘某某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本案因佘春泰的房屋位于松江区和闵行区,因此,若要申请,应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在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附开庭传票等证明文件;
2.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3.作出判决的台湾法院所出具的该判决已经生效的证明文件;
在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
两年内提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期限为6个月,但是根据中国现有的法律,如果开庭时佘某某并没有到庭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出庭,那么该案的执行仍存在着不确定性,因为大陆法院对于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民事判决一般不予认可。 
 
四、 本案不在台湾提起诉讼的后果
 
       但是如果本案不在台湾提起诉讼,我们将无法取得有效的法律文书,由于在中国大陆我们无法对佘某某提起诉讼,因此,我们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取得保证人的财产。
综上,就本案而言,该外资银行其实并没有任何的选择,其必须在台湾提起诉讼,否则其权利将得不到保障。同时,即使其提起诉讼,仍将白白浪费诉讼费和律师费,因为两个风险仍然存在:一是佘某某拒绝出庭,导致该项判决无法在大陆得到有效执行;二是在台湾诉讼期间,其已经私自处理或者出售了房屋,导致大陆的财产不复存在,使得银行最终以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结本案。
就本案而言,本所认为,中国大陆的法院圉于法律的机械理解从而导致了中国司法权的丧失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无法保障,也客观上增加了讼累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是导致本案复杂化的根本原因。

管敏正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