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26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6-22 15:38:55

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实际损失为限 

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黄怡  

(1)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3号

(3)案      件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任丘市华源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杨玉桥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4)判决结果:驳回出租人全部上诉请求

(5)裁判要旨

出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法院会根据案情结合公平原则相应酌减,但酌减标准尚无统一规定。

(6)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6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委托购买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受承租人委托向案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共计36期。租赁设备交付后,承租人自第二十二期开始逾期未缴纳租金。遂出租人提起诉讼主张未付租金、逾期利息(以未付已到期租金为基数,按20%年利率计算)、违约金(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20%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过分高于出租人因逾期付款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违约金诉讼请求。

出租人不服提出上诉,继续主张违约金。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7)法院观点

出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要求出租人支付已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而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从性质上看都是对于守约方损失的弥补,应系补偿性质,二者虽然可以并用,但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

本案被上诉人(承租人)逾期付款而给上诉人(出租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垫付资金的费用,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0%,违约金也是年利率20%,那么二者之和应远远大于上诉人(出租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出租人)现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原审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公平原则,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已经足以弥补上诉人(出租人)逾期收取租金的损失并驳回上诉人(出租人)对于违约金的诉请,并无不当。

故对上诉人(出租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8)简要分析

首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并不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两者可以并用。

其次,关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标准的规定并不明确,法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却未明确,也尚无法律法规确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上限。本案中,法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并在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后,驳回违约金的诉请。这其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取决于法官的考量,并无明确的计算标准。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的重要参考。实务中存在不少案例,系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为参考标准的,即逾期利息、违约金、或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等之和的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化24%。

如本所团队发布的《全国融资租赁公司败诉案件大数据报告》中,关于“联大亚太(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6)粤03民终10693号】”,终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八,年化为28.8%,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可以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酌定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24%。

依据本案及其他相关案例的裁判思路,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融资租赁合同》中可同时设置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条款。鉴于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为更大程度地维护出租人的利益,提高承租人可预期的违约成本,出租人可在合同中同时约定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但须注意,不可混淆保证金与违约金,二者性质不同,保证金一般会直接用于抵扣未付租金,再以抵扣后金额计算逾期利息(见“联大亚太(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深圳华宏达印刷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6)粤03民终10693号】”)。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项的计算标准。在法条仅规定以“实际损失”为标准的情况下,合同明确违约计算标准就尤为重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未明确计算标准,出租人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则需举证其实际损失,这不仅给出租人在举证上带来困难,还给法官在判定实际损失时设置更多的考量因素。故我们建议,合同中直接约定计算标准,以双方的合意作为诉讼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提供可参考的计算方案。

第三,应当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民间借贷关系纠纷的相关规定。虽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二者均存在金钱债务。就金钱债务的认定上,民间借贷关系更为基础,且民间借贷关系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全面。正如,利率年化24%系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综合利率上限,便被不少法院运用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案件中。对此,我们建议,在设置条款时也应当考虑其他法律关系的规定,以争取权益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