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提起保证责任之诉的时限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6-01 16:54:13

 作者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马济勇

当主债务人被法院裁定破产时,债权人会选择先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对保证人,则可能出于各种因素而暂缓主张权利。但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即归为消灭。

实践中,破产程序所需的时间通常都要长于保证期间,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申报破产债权的,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仍需受保证期间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小的争议。在可检索的案例中,相关判决被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比例非常高。本文就拟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最高院相关规定及审判案例

(一)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应被视为突破保证期间的特定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曾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上述规定即债权人向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限延至了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但是主债权人得以行使该权利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 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

2. 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

3. 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主张。

此外,最高院还曾对如何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进行过专门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以下简称“《答复》”】,《答复》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二)最高院公报案例确认保证期间被裁定破产的特殊规定

最高院在“农业发展银行青海分行营业部诉青海农牧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2003)民二终字第83号,系公报案例】中即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期间虽在破产程序中届满,且债权人未曾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但法院仍作出了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裁判。

该案中,主债务人羊毛公司对农发行营业部的一笔1,100万元贷款于1999年9月29日到期应还。农牧公司对羊毛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2年,羊毛公司于2000年5月8日被青海法院裁定破产。最高院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了债权,并在羊毛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就该1,100万元贷款未得以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

尽管在保证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未就该1,100万元债权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但最高院仍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对青海高院的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并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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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应注意的问题

尽管《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相对明确,但实践中法院审理时对如何适用该条规定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特别是,主债务被裁定破产时保证期间已完结,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已起算是否得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最高院层面都出现过公报案例与《答复》立场不一的情况。

1. 《答复》限定破产程序前已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适用

如前文所述,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前提之一系“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但如果破产案件受理时,因债权人通过发函等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使得保证期间完结而起算诉讼时效时,是否仍可得以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之规定?

对此,最高院的《答复》中其实也有所规定,《答复》认定“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2003)民二终字第83号的公报案例的一审判决中,青海高院就认为“债权人农发行营业部在保证期间内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农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至此,保证期间作用完结,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该院宣告破产时正处于本案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农发行营业部依法申报债权后,再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农发行营业部将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延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法不符。”

同样地,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鲁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中再次认为“只有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没有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又已超过的情况下,才适用该六个月的宽延期间。本案中,山东信达公司是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和保证人分别进行了催收,并在破产程序并未终结之前起诉了保证人,所以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的宽延期间,那么就应依据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

2. 公报案例观点与司法答复观点相悖

尽管最高院在《答复》中作出上述第1点内的表态,却恰恰在(2003)民二终字第83号的公报案例中作出了与此相悖的判决。

最高院在该案的二审审理中,认定“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本案主债务人羊毛公司被宣告破产,农发行营业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农发行营业部对其能得以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不能确定,其无法同时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务人羊毛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农发行营业部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再向保证人农牧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院的上述案例实质上又确认了,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债务仍处诉讼时效内的,主债务人提起保证责任之诉不再受诉讼时效限制,而是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主债权人始终有权主张保证权利。

三、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法理分析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实际是对主债务人破产情形下对保证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规定,该特殊规定突破了保证期间的规定。但同时最高院层面对如何具体适用该规定存在着实践上的分歧,导致各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一审判决被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比例居高不下。对此,笔者尝试对此进行法理分析,以对如何具体适用该规定提供参考:

(一)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延期主张保证权利的法理

法律设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初衷在于,当主债务人已出现债务逾期时,债权人应积极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免让保证人无限期地处于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状态中,从而影响保证人的正常经营或生活。

而当主债务人发生破产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通常需要明确该债权是否有担保,如确认有保证担保的,则首先,债权人在主观上并没有放弃保证权利的意思表示。其次,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仍有权利主张保证权利,实际也是鼓励债权人先对主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穷尽权利,尽可能限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因主债务人破产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故即便保证人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当主债务人发生破产时,法律也倾向于要求债权人就主债务人资产先行主张权利。实践中法院允许债权人进行破产债权申报,同时又提起对保证人诉讼权利的,一般在裁判时也会明确保证人仅对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二)对保证责任已起算诉讼时效情况下是否仍可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最高院的《答复》及青海高院、山东高院的判决都确认,在破产程序前保证期间已完结而对保证人起算诉讼时效的,都不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44条的规定。此时,对保证人何时应主张保证责任则将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可能会短于破产程序终结所需时间。

但法院如此适用上述审判制度却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即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限可延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通过发函等形式主张保证责任的,其主张保证权利的时限则仅能遵照诉讼时效制度。

但对已起算诉讼时效的保证责任是否可根据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进展提起诉讼确实是法律规定的空白,而在此情况下,法院更倾向于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而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之规定,以审查债权人是都仍有权主张保证责任。

综合本文的论述分析,笔者认为,在保证期间内主债务人破产的,只要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即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仍可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的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责任。但若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权人已经通过发函等方式主张保证权利而使保证期间完结、起算诉讼时效的,则债权人应对保证责任的主张积极提起诉讼,而不应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才提起保证责任之诉,以免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