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域内诉讼的路径及阻碍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5-10 16:24:01

作者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张偲杰、魏斌

近日,笔者与友人探讨了一个法律问题:国内A公司自主研发了一款游戏,为该游戏著作权人,国内B公司仿制该游戏且在境外上线,那么此时A公司是否能够在国内提起诉讼维权,以节约维权成本?就这一问题,笔者展开了一番研究,并在此与读者分享一些笔者的意见。

国内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对于侵权纠纷,《民事诉讼法》设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我国现行法中的特别规定有以下两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纠纷的管辖是有多种选择的,在题设问题中的情形,如果侵权行为地在境外,那么至少可以适用被告住所地,即B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在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台知民初第1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其许可,将双方共同研发的“雷米普利”新合成方法D路线向美国申请专利,即将双方共有的技术秘密向第三方进行披露,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因此,本案侵权行为地并不在国内,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案例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但关于其管辖的规定与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悖,该裁定书的说理部分也印证了笔者前述观点。

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例外的情形,有些法院会以侵权行为地在境外,由境外管辖更为方便为由拒绝权利人立案申请的情况。其法律依据应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尽管本条规定适用条件严苛,但实践中仍有法院适用该条规定拒绝管辖的案例。

结论

被告在境内,侵权行为地在境外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权利人可尝试向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需要和法院多沟通,有必要时阐述于国内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理由。

国内法院管辖的前提下,应适用哪国法律?

由于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地域性,所以A公司的著作权是否可以在境外得到保护,首先需要考察《伯尔尼公约》是否得以适用。A公司为中国公司,而中国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现行《公约》的核心是规定了每个成员国都应自动保护其作者是伯尔尼同盟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及在上述成员国中首次出版的作品。因此,侵权行为地所在的国家是否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对于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甚为关键。

其次,题设疑问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那么具体到题设疑问,被请求保护地即为境外实际侵权行为发生地,即题设情形应当适用外国法律而非中国法律。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司法实践中,涉外侵权案件里,中国法院特别倾向于促成双方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者对相关概念做扩张解释,适用中国法律以便于案件的审理。

结论

法律规定以适用境外侵权行为地国法律为原则,但实践中不乏操作空间,法院仍可能适用中国法律。

国内法院作出的裁判,是否可以执行?

著作权侵权之诉胜诉的判决结果往往包含停止侵权以及金钱赔偿,被执行人作为国内公司,要求执行金钱给付部分的判决是完全可操作,不存在障碍的。

然而,相比获得赔偿,著作权人往往更关注的是停止侵权行为本身,而侵权行为又发生在境外,根据国际通行规则,要求境外政府或法院执行中国判决必须满足(i)相关国家与中国已缔结双边条约或共同加入多边条约或公约;或(ii)中外已经就法院判决或判令的承认和执行建立互惠关系。但中国目前尚未加入任何此类国际公约或多边条约,仅缔结了数量有限的双边执行条约,而且大多数是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迄今尚未与其主要贸易伙伴(包括英国、德国、澳大利亚和美国等)缔结相关双边条约。因此,要求在境外侵权国强制执行停止侵权行为的判决难度非常之大,少有成功案例。但是,这不代表权利人没有救济的方法,权利人可以尝试向中国法院申请,要求国内侵权人主动在境外停止侵权,否则申请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也可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期通过此等间接方式达到制止行为人境外侵权行为的目的。

综上

我们发现著作权境外侵权的国内维权路径困难重重,但现有法律体系并非完全关上了国内维权的大门,通过妥善的前期准备,权利人可以在比较节约成本的前提下在国内进行诉讼,以维护自身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