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车之鉴丨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系列案例-18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04-06 11:46:13

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且无法证实相应事实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PS:我国非判例法国家,因此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法律规范效力,不能作为法院在后续审理案件时的法律依据。但是,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当事人可以从既往案例中学习吸取经验教训,避免重蹈覆辙。故,我们整理出融资租赁公司败诉的系列案例,供各位参考。

整理丨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  龙迪 

(1)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案       号:(2017)辽01民终7590号

(3)案       件上诉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国栋、范洪福、张春利、周立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4)判决结果:维持原判,驳回出租人全部诉讼请求

(5)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签章不实,无其他证据证实融资租赁关系的,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

(6)基本案情

出租人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港联公司”)向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承租人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偿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0份。经司法鉴定,10份租赁合同仅有2份合同(合同编号为吉长春L0035、吉长春L0036)承租人的签章属实,其余八份合同承租人“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鑫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车辆购销合同》10份。10份购销合同的主体均非港联公司,合同中未见涉及港联公司的信息。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9份。发票上购货单位为鑫源公司,销货单位为世捷开元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未见涉及港联公司信息。

4.提车单10份,提车单中没有港联公司信息。

5.《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标的及租赁条款》10份。主体为港联公司与鑫源公司,约定了租赁金额、租期和支付方式。

在庭审中,对于签章属实的2份租赁合同,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张春利等出庭证明车辆系通过他人购买。一审法院遂认定港联公司与鑫源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驳回港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港联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7)法院观点

本案二审诉争焦点为:上诉人港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源公司是否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1.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8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中“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被上诉人鑫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一致,故《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鑫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鑫源公司而言与港联公司之间并未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虽然其余2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上的“公主岭市鑫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鑫源公司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该合同项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春利等已经出庭证明车辆系其通过案外人孙宜爽购买的,且其它购车款289,000万元是通过在吉林省伊通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支付的,也与港联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

3.港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车辆购销合同》的关系,在港联公司提供的提车单中没有港联公司的相关信息,港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9份增值税发票的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二款之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港联公司主张其与鑫源公司建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8)简要分析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签章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条件。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签章不实是主要原因之一。承租人签章不实,法院有理由认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间未就融资租赁事宜达成一致,合同内容并非承租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无独有偶,在上诉人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志斌、王秋萍、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5)宁商终字第1529号】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以同样理由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此外,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也与出租人无证据证明融资租赁相关事实有关。

《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合同无有效签章,合同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也可视为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的追认。在本案中,如若出租人举证证明己方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负有的购买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等主要义务,也能证实双方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遗憾的是,本案出租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可证明出租人已履行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等义务的直接证据,提交的所有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融资租赁事实,故而法院认定本案融资租赁关系未建立。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建议:

1.严格把控合同的签署环节

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必备条件,签章作为意思表示中行为意思的载体,是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条件。因为合同当事人签章不实导致合同不成立的案件不胜枚举。出租人应当严格审查承租人的签字或盖章,签字时必须核实身份,非主体本人的须查验授权委托材料并当面签署,有条件的话还可拍照、摄影记录签署情况。

2.提升证据意识,完善交易流程中的必要文件

证据是复原案件事实的依据。提升证据意识,在产生纠纷时能占据主动权,是企业长远发展不可忽略的一个重要方面。证据意识主要体现在三个层面:证据收集、证据保存和证据运用,证据收集和保存是证据运用的基础。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做好证据留存工作呢?

首先,在融资租赁合同的签署环节,如上文所述,融资租赁公司可拍摄留存签章实况,固化并留存证明签署情况的证据。

其次,当融资租赁合同进入履行阶段后,更应注意留存每一环节的文件材料。比如,在支付货款环节,留存购买租赁物的付款凭证,并在打款时进行相应备注,写清款项用途,可以的话让供货商提供到账凭证扫描件;在交付环节,备好交接清单并留存,交接清单不仅承载租赁物交付的功能,还应当起到双方依此验收租赁物的数量、质量的功能,避免后期承租人就租赁物的数量、质量再提出异议;在租金收取环节,设置专门的租金收取账户,定时截图留存账户收取款项信息。

再次,在违约事项出现、解决争议时,及时留存相关证据。如,留存催收通知和邮寄送达情况等等。

最后,证据固化和留存后,做好证据材料的管理工作。比如,专项专档,将每个融资项目下的证据材料原件整理至专门档案袋,并建立对应的电子文档,将证据材料扫描留档,及时备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