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实务(二):租赁物抵押登记的认定及诉讼建议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17-04-06 15:38:47

作者丨马玉龙(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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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等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动产等租赁物办理抵押登记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但是,该抵押权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各地法院还是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

一、动产融资租赁关系中,抵押登记具有必要性

动产融资租赁直租业务中,出租人是租赁物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售后回租业务中,出租人亦是自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由此,我们可以确定出租人均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并将租赁物出租予承租人使用。实务中,为便于管理、理赔、年检等客观原因,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因此租赁物存在被非法出售、抵押、质押、出租等风险,出租人的所有权缺乏有效的保障。但是,如机器设备、车辆等租赁物,即使在租赁物上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也很难禁止承租人将标识拆除,无法排除前述法律风险。于是,出租人想到了变通的做法,通过签署抵押合同,并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予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不得不说,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起到了对融资租赁业务的公示登记作用,可以有效排除善意第三人的存在。201431日起施行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但是,问题却随之而来——承租人到底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还是“抵押权人”,亦或是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抵押权?《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仅明确该“抵押登记”可以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但是对于该“抵押登记”本身的效力却未作出规定。

二、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

既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统一规定,笔者查阅了各地法院对融资租赁业务中“抵押权”的案例。法院对此问题持三种观点:

(一)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且出租人享有抵押权

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陈广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6)青01民初217号】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轿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有效。故,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苏0105民初4461号案件、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皖0104民初3145号案件、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鲁0104民初3194号案件中,法院均采取了同样的裁判思路,判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

(二)认可融资租赁关系,但出租人不能同时享有抵押权

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郑州世贸置业有限公司、张之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16)豫0108民初1291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但原告已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即排斥了原告就同一车辆再享有抵押权,抵押登记仅可产生排除第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出租人的抵押权诉讼请求。

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六民二终字第00339号案件中,虽然二审作出改判,认可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但是仍维持一审法院驳回抵押权的判决事项。

(三)直接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亦未认可出租人的抵押权

更为夸张的是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汪更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6)皖07民终160号】中,一审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汇通公司享有车辆的所有权,但是综合汪更新支付了一半的购车款,汽车销售发票开具给汪更新,车辆登记在汪更新名下,汇通公司在车辆上设立了抵押权等情况,足以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汪更新。汇通公司上诉称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前述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不仅根据车辆产权人、抵押登记情况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并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也未能认可在“民间借贷”项下的抵押权。

(四)否定融资租赁关系,但认可出租人的抵押权

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丁志林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6)皖17民终219号】中,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租赁物登记在丁志林名下,汇通信诚公司又与丁志林签订抵押合同,丁志林以该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租赁物应归丁志林所有,出租人对租赁物并未实际享有所有权,但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认定该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支持了出租人对于车辆享有抵押权的诉讼请求。通过公开途径检索案例,笔者尚未发现与该裁判思路类似的其他案件,该案有可能仅属于个别现象。 

三、笔者观点——出租人享有所有权,不享有抵押权

笔者认为,出租人既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就不应享有抵押权。即使如《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也不应对租赁物享有抵押权。

(一)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本意出发分析

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占有人通常是分离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普通动产的物权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设立、转让等,登记也只是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在所有权和占有分离的情况下,尤其对于普通动产,由于没有法定的统一登记机关和公示程序,客观上极易形成承租人享有所有权的外观。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是对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但是将租赁物抵押登记等情形作为例外。诚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的解释,目的在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交易安全,增强融资租赁交易的公示效力,是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方式。也就是说,抵押登记只是所有权和融资租赁的一种变相的“形式登记”,但并非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混同”的情形。

(二)从《物权法》分析,出租人不能同时享有所有权与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关于抵押权的明确定义,所有权人不可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立的抵押权。然而,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实践中存在抵押权和所有权归属于同一主体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却不能适用于融资租赁业务。

且不论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首先,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在先,而抵押登记在后,而前述司法解释中明显是抵押登记在先,而抵押物所有权转让在后;其次,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指示自承租人处购买或者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不会发生抵押权与所有权归属于一人的情况;再次,该司法解释也只是明确“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即顺位先后的抵押权之间的对抗,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出租人也无法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抵押权。

(三)租赁物处置存在不确定性,出租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前述分析,若法院不会支持出租人的抵押权请求,对于出租人而言,能否请求处分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并用以为债务人清偿债务,这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运营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若出租人无法实际处分租赁物,最终很可能影响到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四、笔者建议的处理方式

(一)实务中的诉讼方案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租人在诉讼维权中,诉讼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即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第二种,出租人先采用第一种方案,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三种,出租人诉请支付逾期租金,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随后,再通过私力处置租赁物,以实现自身合法债权。

第四种,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二)诉讼方案简要分析对比

对于前述第一、第四种方案,出租人目的在于直接实现债权,而第二、三种的目的在于直接回收租赁物后再私力处置租赁物。如前文分析,出租人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融资租赁债权,通过第一种方案可以在债务人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较为直接的实现债权,即使第一种方案未能执行回款,也可以通过第二种方案予以补充,但相对而言,出租人支出的时间等成本较高。采用第二和第三种方案,在回收租赁物后则需要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处置租赁物,出租人也很可能因租赁物处置价值较低而承担较大的损失。对于第四种方案,出租人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直接再执行处置租赁物,并获得清偿,未清偿部分的损失可要求承租人继续清偿。

(三)笔者建议的诉讼方案

对出租人而言,诉讼方案在选择上,应当优先考虑承租人的偿还能力。若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清偿债务的意愿,可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通过诉讼和执行,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可以优先选择第一种方案。即使第一种方案无法实现债权,也可以通过第二种方案予以补救。

若承租人已无偿债能力,且租赁物具有回收的价值,可优先选择第四种方案,即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并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价值),通过与承租人协议处置租赁物或拍卖、变卖租赁物并清偿前述债务。 

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登记”本身的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司法观点,甚至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然而,对于出租人而言,即使在法院不支持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也应当选择恰当的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