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律师费收费办法”之详细比较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17-02-09 13:53:21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7年2月6日公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2017年办法》”)将于2017年4月1日起实施。《2017年办法》对2009年7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2009年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进行了修订,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进一步充实了关于律师服务收费相关规定的内容。我们对新旧“律师费收费办法”进行了整理对比,与诸位分享。

一、2017年办法》最大亮点

(一)缩小了适用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律师服务范围;
(二)相应扩大了律师事务所的自主定价权;
(三)在收费公示方面做了微调;
(四)由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意味着,计时收费最高可按15000元/小时收费。

二、2017年办法》的修订意义

《2017年办法》对《2009年办法》作出了多处修改,这些修改无论对于律师事务所还是法律服务消费者,乃至整个法律服务市场都有着重要影响。
一方面,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减少政府指导价对律师服务收费的干预,扩大律师事务所自主定价权,是顺应了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各律所间的良性竞争,竞争的结果显然为优胜劣汰,因此,律所的定价应该符合法律服务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根据竞争的结果来决定价格的高低。律所应珍惜新增到手的定价权,审慎定价;提高律所综合竞争力,最大程度满足客户的优质需求才是最终出路。
另一方面,对于法律服务消费者而言,首先,多样化的收费公示渠道增强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力度,使消费者在众多法律服务提供者中作出恰当、理性的选择;其次,消费者的选择权与良性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相辅相成,有序的市场竞争为消费者行使选择权营造了更加理性的环境。最后,消费者可充分利用三类保留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一是刑事辩护代理,包括律师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等服务;二是部分特殊的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主要是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律师服务,包括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三是律师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三、《2009年办法》与《2017年办法》详细对比
(一)文件构成对比
《2017年办法》与《2009年办法》在文件构成上,存在两方面区别:
区别一,新增《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细化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标准,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区别二,作为《2017年办法》附件1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统一发布, 2009年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另行发布。

(二)具体条文对比[1]
1.《2009年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上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2017年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上海律师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755号)和《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区别:新增制定依据。

2. 《2009年办法》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2017年办法》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按不同法律服务事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区别:《2017年办法》明确提出不同的法律服务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模式。

3. 《2009年办法》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2017年办法》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区别:细化政府指导价的管控范围,实质缩小了政府指导价的覆盖面。

4.《2017年办法》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区别:新增该条,确立市场调节价为主的原则。

5.《2009年办法》
第七条 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2017年办法》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需调整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
律师事务所应在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见附件二),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区别:新增“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收费的规定。意味着,计时收费最高可按15000元/小时收费

6.《2009年办法》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2017年办法》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开展律师服务过程中,不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行为。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 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 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区别:强调禁止律师行业中的垄断行为。
 
7.《2009年办法》
第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2017年办法》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收费方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以及其他收费方式。
具体收费方式,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依照本办法协商确定。
区别:《2017年办法》新增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不得采取除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以外的收费方式。

8.《2009年办法》
第十二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订,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2017年办法》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商议工作方案、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必要时间。
区别:《2017年办法》第十三条删除《2009年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未做限制。

9.《2009年办法》
第十三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风险代理收费的最高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2017年办法》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委托人要求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或比例。
禁止婚姻、继承案件、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区别:(1)结合《2017年办法》第六条、第十条,风险代理范围无实质变化。(2)删除风险代理收费“合同标的额30%”最高额限制。

10. 《2009年办法》
第十五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 国家赔偿案件;
(六) 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2017年办法》
第十九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本市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区别:在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费案件范围上,《2017年办法》有两方面变化:(1)删除婚姻、继承案件,(2)新增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

11. 《2009年办法》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2017办法》
第二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等公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政府指导价标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办法、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效工作时间计时规则、投诉举报电话和本所的律师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以及其他与收费相关的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区别:《2017办法》细化收费公示制度。

12.《2009年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区别:《2017年办法》删除发生争议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途径,实际减小政府干预。

13.《2009年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2017年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定职责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存在违法收费行为的,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区别:《2017年办法》第二十三条整合《2009年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仅作原则性规定,也是缩小政府管控范围的一种体现。

14.《2017年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基层法律服务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区别:新增规定。

四、其他
(一)2009年与2017年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基本保持一致。
附件1:2017年《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一、计件收费方式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侦查阶段:1500-10000元/件;
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
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
2、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3000-12000元/件。
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
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
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
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
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三、计时收费
代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
四、收费说明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属于实行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属于市场调节价范围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并收费。
反诉案件, 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由律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附件2:2017年《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办法》
一、以下诉讼案件可在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中约定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
(一)依法应当由合议庭审理的刑事案件;
(二)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诉讼案件;
(三)符合法院、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诉讼案件;
(四)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新类型案件;
(六)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港澳台或涉外案件;
(七)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八)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的案件;
(九)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与委托人协商收费时,可在《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准5倍之内(含5倍)确定收费,不得重复累加收费。
三、律师事务所接案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协商变更委托代理(收费)合同或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
四、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在委托代理(收费)合同签订后对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仍有争议且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可以向上海市律师协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__________________

[1]本部分,未作比较的条文说明与原条文基本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