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务中信托收据的应用风险及防范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16-12-08 14:12:15

作者:马济勇  上海申骏(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信托收据是商业银行在办理国际贸易融资业务过程中的常用法律文件。相比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等传统的担保方式,信托收据具有类似于“让与担保”的特征,同时又牵涉所有权转让、信托收益等法律性质。但实践中,银行在签署信托收据后未注意完成货物所有权交付转让,文件约定较混乱且互为冲突,加上已有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否定了信托收据的物权效力,这些都导致银行最终无法实现预期的收益权利,甚至引发影响其他担保权利的法律风险。笔者认为,应重新认识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并有选择地主张信托收据项下的权利,以最大化防范银行业务中信托收据的应收风险。

一、银行业务中信托收据的应用情况

(一)信托收据在国际贸易融资业务中产生的背景

信托收据最初更多的使用于商业银行的进口押汇业务。在传统的信用证业务中,银行一般均要求进口商先付款后赎单,但实践中不少进口商的付款来源是出售货物后所回笼的资金,此时对于一些资信较良好的进口商,银行即可为其办理进口押汇业务。

在进口押汇业务中,因银行先对外垫付信用证款项,而贸易单据又已释放予进口商用于提取货物,垫款一定程度上处于风险暴露中,因此银行通常要求进口商对垫款提供担保。

同时又因为银行无法实际占有权利凭证或者货物,故传统的动产质押或权利凭证质押的担保方式都无法适用。此时就催生了信托收据,即进口商与银行约定将进口货物的所有权转让与银行,同时银行作为货物所有人委托进口商对货物进行占有、管理和处置,并将处置该货物取得的价款交付予银行以清偿融资债务,这就是信托收据的主要内容。

(二)商业银行将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等概念混淆,引发法律风险

前已述及,信托收据普遍适用于银行的进口押汇业务中。而许多银行业务人员都理解所谓进口押汇就是将进口货物质押予银行担保信用证垫款的偿付,故将信托收据也简单理解为质押担保文件。

不乏有银行在信托收据中出现“质押”等字眼,甚至在主合同中也随意约定“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质押予银行。”而类似的约定不排除会在诉讼程序中被对方所利用,认为案件中曾存在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且因银行在信用证审证时确实持有过单据,而后又释放予进口商用于提取货物,故主张银行放弃了质押担保权益,其他担保方在银行放弃担保权益的范围内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因此,银行应特别注意在信托收据中措辞的严谨规范,避免因约定错误导致所有权转让、信托关系无法成立,甚至引发影响其他担保效力的法律风险。

二、信托收据的法律风险:最高院认为信托收据不具有物权效力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简称“建设银行”)与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粤能源”)、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信用证开证纠纷诉讼案件经过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及最高院再审三次审判,系信托收据在裁判实务中的典型案例。

该案中,建设银行与蓝粤能源签有信托收据,约定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设银行即取得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的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设银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设银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三次诉讼程序中,建设银行对164998吨煤均提出了享有货物所有权及对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一)关于164998吨煤所有权诉请主张的裁判情况

广东高院认为涉案煤炭交承运人运输,属第三人占有情形,建设银行和蓝粤能源之间应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完成转让,广东高院认定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但建设银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以完成交付,因此广东高院对所有权诉请不予支持。

而最高院认为,建设银行虽持有提单,但并非当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且如果既认定建行荔湾支行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又认定蓝粤能源承担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的偿付义务,将导致双重受偿的后果,故认定应当驳回主张所有权的诉请。

(二)关于164998吨煤质押优先权诉请主张的裁判情况

广东高院认为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设银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设,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设银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

而最高院认为,信托收据所载内容虽然体现了以提单及提单项下货物担保建行荔湾支行债权的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是以让与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来提供担保,明显区别于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不应作为认定设立提单权利质押的合同依据。但同时,因为相关主协议中约定当蓝粤能源违约时,建设银行可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且约定建设银行有权“处分信用证项下单据及/或货物”,而因建设银行持有提单,故认定建设银行享有提单权利质权。

同时,最高院也认为信托收据具有类似于让与担保的性质,但同时缺乏“货物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不足的差额部分再由蓝粤能源继续清偿”等具体约定,且让与担保未纳入我国担保法律体系,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并不能产生物权效力。

三、信托收据法律性质再认识及银行风险预防

(一)信托收据涉及所有权转让、信托等多种法律性质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商业银行不应仅凭信托收据的约定当然受让货物所有权,而需完成货物的“交付”行为。

同时,因货物处于贸易流转状态,此时的交付行为又需要通过指示交付和拟制交付完成。如货物处于承运或仓储状态,进口商应将仓单或提单转让予银行,并告知承运人或仓储方相关转让事实,才能完成货物所有权的转让。

在完成所有权转让后,银行再将进口货物委托予进口商代为仓储、货运、销售等,并将销售所得作为信托收益最终交付予银行。故从整体上来讲,信托收据确实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创设了信托关系,但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是银行严格完成了货物的交付行为。

(二)信托收据与让与担保的区别

因同样涉及所有权转让,不少专家学者都认为信托收据在法律性质上可归属于让与担保,甚至在最高院的相关裁判中亦作出倾向认定。

所谓的让与担保,通常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将担保物的权利先行移转给担保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权人可就该担保物的价值直接受偿,如债务人按时清偿债务,则该担保物的权利应当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制度。

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信托收据还是明显有别于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中,担保物权人不得随意处置担保物,而必须至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才有权处置担保物。而信托收据则是在货物转让予商业银行后,不论债务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商业银行均可委托进口商处置货物,并将处置所得交付银行。另一方面,信托收据下的货物由银行委托进口商销售货物后,对于买受货物的第三方而言,银行对货物不再具有优先权利,货物实际上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也就是说,信托收据在货物出售前银行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在货物出售后银行理应享有信托受益权,自始至终对货物不享有担保权益。

(三)处理信托收据纠纷主张货物所有权的新思路

前文述及,信托收据本身并不能设立担保物权,但是若银行能严格履行货物的转让交付手续,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货物所有权以尽可能维护自身权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诉日照利保植物蛋白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2015)日民三初字第21号】的裁判结果就确认了银行的上述权益。

该案中,法院认为授信额度协议、信托收据均约定银行在作出承兑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且实际操作中银行在将涉案提单交付仓储公司之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在将涉案提单交付仓储公司后亦告知仓储公司只有银行单位人员签字后才能提货,对该货物货权一直处于实际控制之中,因此法院最终确认了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

该案件中银行主张对货物所有权的诉请系以放弃主张贷款债权为前提,否则若法院既支持银行的贷款债权又支持银行对货物的所有权,将导致银行双重受偿。因此,在处理信托收据纠纷时,若银行实际控制进口货物,且货物仓储良好未遭受大幅贬值,处置所得能最大程度弥补银行债权损失的,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银行可选择主张信托收据项下对货物的所有权,以尽可能减少自身损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信托收据本身并不具有担保性质,依据信托收据提起的关于货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也未能得到法院支持。最高院支持建设银行提单权利质权的诉请,也是出于银行持有提单且授信协议中存在质押担保的相关约定。因此,对于银行而言,应尽可能规范、严谨信托收据及授信协议的表述,在进口商出具信托收据后及时办理货物的转让交付手续,并对货物尽可能进行实际控制(如书面告知仓储方转让事实、告知货物的处置需由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并签字等等)。

若进口商未能偿付信用证项下的垫款,商业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诉讼方案。如在信用证垫款后、提单等单据释放予进口商之前,银行可起诉主张贷款债权、提单质押权利或者选择起诉对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在提单释放后、货物出售之前,银行可起诉主张贷款债权或者选择起诉对进口货物的所有权;而在货物出售后,因已无法对抗货物买受第三人,银行可选择起诉贷款债权或主张信托权益,但需注意主张信托权益需以银行已受让货物所有权为前提,故此时为避免相关法律风险,应以提起贷款债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