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的三大问题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2024-04-23 13:26:34

 应收账款设定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均属于对债权的处分,但在实务中人们对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的当事人问题、行权方式问题及管辖问题的关注或重视程度远不及保理中的相关问题。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选择或接受债务人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相关问题在实务中的重要性显得更加重要。网传的金融审判工作纪要对此问题也有所涉及,但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笔者结合某金融司法裁判规则系列沙龙的学习体会,发表粗浅观点。

一、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的诉讼当事人

质权人诉讼主张质权,是否可以或者是否必须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列为案件当事人,实务中存在争议。

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2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上可见,质权人就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直接收取权在司法制度层面有明确依据,应收账款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给付。

但是,如果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出质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网传的金融审判工作纪要观点是应当追加。笔者认为,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实务中面临以下问题:

1. 如果不涉及必须查明应收账款或基础合同事实情况的,是否有必要追加当事人?如果质权人仅起诉出质人要求确认其有权以拍卖、变卖编号XXX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所质押的应收账款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人民法院是否必须查明基础合同情况,是否必须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笔者认为,质权人仅主张拍卖、变卖应收账款而未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给付的,并非必须查明基础合同的情况,也并不必然需要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至于质权人能否拍卖或变卖成功,应由质权人自行承担相应风险,裁判者无须介入太深。但司法实务中,法院为了避免出现案件事实上的瑕疵,可能一看到应收账款质押就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为第三人,使得审理效率受到较大影响。

2. 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能在实务中面临实操问题。司法实践中,质押担保主债权的应收账款可能不只是一笔或两笔,而是可能数十笔甚至数百笔。典型的是商场所有权人将其在商场享有的对租户的租金债权质押予债权人,商场租户可能有几十上百户。如果都需要追加应收账款债务人参加诉讼,要么质权人因操作过于复杂不得已放弃,要么人民法院诉讼审理将不堪重负。当然,这可能是另一个层面的问题,但是司法程序的设计,不能不考虑司法实践的操作性问题。

二、应收账款质权的行权方式问题

网传的金融审判工作纪要规定,质权人行使质权一般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质权人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的裁判规则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向质权人履行债务。如果以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费权质押的,质权人可请求折价或拍卖、变卖应收账款。

如果是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1条第4款之规定,质权人有权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

但笔者认为,如何实现应收账款的质权,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纪要不应当对此进行限制。例如,以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一般情况下质权人确实无需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方式实现质权,可以直接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但是笔者认为质权人亦有权选择将所质押的应收账款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其质权。尤其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人数众多的时候,质权人可能综合考虑直接收取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从而选择将应收账款进行拍卖或变卖。相反,即使是将有的应收账款,虽然质权人无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立即给付,但质权人有权请求法院对其应收账款质权进行确权。

简单总结,笔者认为质权人在实现其应收账款质权时,对于现有应收账款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给付,也可以请求拍卖、变卖应收账款。对于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面向不特定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难以行使直接收取权,那么质权人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质押的应收账款。对于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权人有权提起确权之诉。

三、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的管辖问题

关于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人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时的管辖问题,在实务中争论已久,理论上对此问题亦投入了颇多关注。但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的场合,如果质权人同时起诉出质人(即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管辖方面的问题则理论与实务关注较少。

(一)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

司法实践中,如果质权人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院一般认为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09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定认为,质权人起诉某电力燃料公司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关系。应收账款质押并不能等同于债权转让。基于质押关系对主合同的从属性,作为质押标的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对主合同也相应具有从属性。根据《担保法解释》第106条关于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规定,本案质权人选择一并起诉出质人和质押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受诉法院有权一并审理。这种情况下的案件管辖,可以适用该解释第129条的规定,即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广东高院是主合同债务人(出质人)某煤炭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案具有管辖权,对质权人诉质押应收账款债务人某电力燃料公司案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某电力燃料公司关于其对某煤炭公司不负有应收账款债务、未参与及未认可某煤炭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及登记,故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及应当驳回质权人对其起诉的主张,并不涉及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而只涉及质权人对其提起诉讼的其他起诉条件,以及其是否承担实体责任的问题。该主张应由广东高院进一步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的审理范围。

与(2015)民二终字第209号裁定书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辖终49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辖终247号二审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辖终50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辖终266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此外,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订立了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也有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对质权人不具有约束力,质权人一并主张主债权与质权应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辖终148号质权纠纷管辖一案中,法院认为,某资产管理公司系依据其与转让人某实业投资公司、债务人沈阳某风能公司及某实业投资共同签订的《收购重组协议》,以及与出质人沈阳某风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于涉某实业投资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某风能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之间的三份《设备采购合同(99MW)》《设备采购合同(100.5MW)》《设备采购合同(201MW)》的第31.1条虽约定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争端交由买方住所地仲裁机构裁决,因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方为沈阳某风能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并非三份《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当事方,前述仲裁条款不能约束某资产管理公司,故某新能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移送至赤峰仲裁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法院对该仲裁条款效力亦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笔者检索的情况,在质权人通过诉讼主张主债权的同时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案件中,目前未有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获得支持的公开案例。各法院驳回应收账款债务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均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系从合同,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9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或《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之规定,应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但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辖终266号案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或类似名称的文件,尽管确认书并无管辖约定,但法院仍以确认书从属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具有担保性质为由,认定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确认书》产生的争议应按其所属的主债权债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确定管辖。

(二)以主合同确定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的管辖值得商榷

显然,上述主流司法观点对质权人较为有利。笔者认为实践中此种处理方式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法理上亦存在不足,值得商榷。

第一,笔者检索到的关于管辖权争议的案例中,不属于有管辖权约定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受管辖的情形。笔者认为,有两种情况下的管辖权应属不存在争议。一种是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出质人、质权人达成管辖条款约定。例如,在回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书中表示接受主合同或者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管辖条款的。但是实践中此种情形属少数。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30条之规定,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之后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可以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是,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中,均不属于上述情形。

第二,无论是《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担保解释》,或者《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如果主债权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相关案例中法院裁定亦未就此问题进一步论证。《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了主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从合同随主合同确定管辖的原则。虽然在主债权人一并起诉主债务人与出质人时,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故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并非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将应收账款债务人等同于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该书认为: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方式,当然包括先提起诉讼确定应收账款质押,再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此时,参照适用第45条第3款之规定,质权人应当以应收账款债权人(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担保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1页。)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即便质权人与出质人将质押事宜书面通知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甚至应收账款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收到了通知,亦不能直接将应收账款债务人视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当事人甚至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否则任何一位对外负有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市场交易主体均可能因应收账款质押而成为担保人。因此,以《担保法解释》第129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1条规定作为认定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有管辖权的依据,并不充分。此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亦认为:质权一般通过当事人之间签订质押合同并经依法登记而成立。发生在质押当事人之间的质权纠纷的基础关系是质押合同。此类案件的管辖一般应依照质押合同纠纷的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对于与第三人之间就质权发生的纠纷,可以依据质押标的物的性质和产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第2版,第180页。

第三,从合理性角度而言,虽然出质应收账款是出质人的自由,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亦属质权人之权利,但是应收账款质押不应当恶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处境。目前司法实践中强行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并入质权人提起的诉讼之中进行管辖,客观上剥夺了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权之合理预期。即使为了保护质权人主张质权之便利性,但并无任何合法依据可以因此而牺牲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正当利益。相反,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管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33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合同转让(包括应收账款转让)不能忽视合同当事人(包括应收账款债务人)原有的正当利益。应收账款质押虽然与应收账款转让(即债权转让)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但是,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以及保理三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一般认为,相关制度可以相互准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520页。)那么,在合同转让的情况下尚且需要保护合同原当事人的管辖利益,在应收账款质押的时候亦应同样保护应收账款债务人的管辖利益。

(三)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应当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网传的金融审判纪要规定,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时,当事人对按照保理合同还是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发生争议的,原则上根据基础交易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基础交易合同无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无论是应收账款转让还是质押,均不应当使应收账款债务人处于更不利的处境。因为无论是转让还是质押,法律上均不需要应收账款债务人同意。故,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行权时,应当参考保理方面的观点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笔者认为,《担保法解释》与《民法典担保解释》虽然规定质权人有权一并起诉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但可能缺乏程序制度上的支持,甚至与债权转让的相关管辖制度相抵牾。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时的管辖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对质权人更为有利。期待将来出台的金融审判工作纪要能进一步明确相关问题。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袁雯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