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回购协议是否属于非典型担保?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4-04-22 17:46:05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长春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与某出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本案与回购相关的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同意受让承租人所有的租赁设备,再将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另有保证人、出质人向出租人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担保。

2016年6月22日,出租人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鉴于出租人与承租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签订了主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回购人就三个主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回购事宜达成协议。回购标的为:1.主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2.主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赁债权(本协议项下的租赁债权系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以及其他合同权利)。承租人在发生当期租金逾期3个工作日或累计10个工作日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协议项下回购条件成就时,若出租人要求回购人履行回购义务,应发出《回购通知书》,《回购通知书》应列明回购事由、回购价款及计算依据、支付期限等。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的,视为回购人违约。回购人除应继续全面履行回购义务外,还应按逾期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协议有效期自生效起至三个主合同项下出租人的租赁债权全部实现时止。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出租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金及相关担保权利。其中,出租人请求法院判令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履行回购责任。出租人未曾向长春中天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庭审中表示其系以诉讼方式向长春中天公司发出通知。

二审中,武汉中能公司和长春中天公司补充提交了股权关系说明、长春中天公司对于新增违规担保事项回复的公告、长春中天公司2015年11月修订的章程、长春中天公司决议公告、审计报告、长春中天公司关于董事会决议的说明、2016年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成员名单、2016年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决议、长春中天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资金流向说明、纪律处分决定书。出租人补充提交了2016年6月22日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裁判要旨】

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审查回购义务人的决议或公告。回购协议的效力,应当依照《公司法》等规定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之一为《回购协议》的性质,以及回购人是否应当承担《回购协议》项下的回购责任。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出租人主张的回购责任。各方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所负义务。出租人主张长春中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对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的租赁债权履行回购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长春中天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及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回购协议》性质认定问题

首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涉案《回购协议》。虽然长春中天公司并非《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但《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涉案《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应为明知且认可。 

其次,判断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应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出发,如果当事人之间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应认定构成担保法律关系。本案中,《回购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当事人已经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长春中天公司作为回购人承担回购责任的条件是承租人出现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故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出租人与长春中天公司因涉案《回购协议》而存在担保合同关系。

最后,虽然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但其并非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担保类型,且有别于传统担保方式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回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且在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上应当与传统担保类型有所区分。

(二)关于涉案《回购协议》的效力问题

因涉案《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故长春中天公司为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的《回购协议》效力,应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予以认定。

青岛中天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该担保事项应由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本案中出租人并未提供上述决议文件,故本案应重点审查长春中天公司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因长春中天公司为上市公司,根据法律和监管规定的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将重大事项公开披露,出租人作为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经过机关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上市公司未将担保性质的合同公开披露时,该合同的性质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在合同效力审查时对于债权人课以实质审查的义务,以确定担保性质合同的签订是否为上市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经过了符合公司章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之决议机关的审议、机关决议的形成是否合法、是否对于上市公司的涉众性产生实质性影响等。对此,二审法院做如下分析: 

1.武汉中能公司为长春中天公司的全资孙公司,依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担保事项属于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的担保,此时,应严格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对决议机关进行审查。根据长春中天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份修改的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章程对于上述决议机关所针对不同担保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且规定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授权的其他职权。2016年3月18日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案中,明确将对于下属公司的担保在总额不超过22亿元时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结合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及授权议案,本案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事项的决议机关应为长春中天公司董事会。 

2.出租人二审期间提交了长春中天公司2016年6月22日的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中详细载明了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前通知程序、会议表决内容,且董事会决议中6名董事会成员签字确认,亦加盖了长春中天公司的公章。长春中天公司对于董事会决议上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董事会成员的签名存在伪造,董事会决议未在公司备案且属于违规召开董事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从形式角度看,因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担保属于董事会审批权限,出租人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中加盖了长春中天公司的印章,该董事会决议能够初步证明出租人审查了董事会决议。从实质角度看,董事会决议中签字人均为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签名董事的人数为6人,符合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应当取得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的要件。长春中天公司主张上述签名中部分董事签名系伪造,但其仅提供了情况说明以及与董事微信聊天记录,并未对于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情况说明的相关人员亦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在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记载了开会的时间、地点,并且明确会前通知程序已经履行,结合董事成员的签字和公司加盖印章的行为,可以证明2016年6月22日,长春中天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并通过了为武汉中能公司提供回购的事项。长春中天公司虽主张该董事会决议在公司并未备案,但该主张并不能否定董事会召开的事实。因此,虽然该回购事项并未公告,但出租人基于长春中天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与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已经尽到善意审查义务,该协议的性质应为有效。

3.长春中天公司虽然为上市公司,其性质属于涉众公司,一般而言,公司对外担保的事项会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但涉案担保事项并非保证、抵押、质押等典型担保。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长春中天公司在履行回购义务后,有权取得《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人对此亦予以认可。鉴于涉案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经过评估机构的评估,在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后,其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以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此种担保方式因有别于传统的典型担保,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协议》后可以获得相应的租赁物,从而减少其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风险。在出租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经过机关决议,且武汉中能公司应承担承租人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回购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三、再审法院观点

出租人与青岛中天公司、武汉中能公司及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约定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时,出租人有权要求回购人长春中天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回购标的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以及出租人对青岛中天公司及武汉中能公司享有的租赁债权。从长春中天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当事人关于义务履行顺位约定来看,出租人与长春中天公司在《回购协议》中就担保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性质为非典型性担保。而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为保证承租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和其他义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提供符合出租人要求的担保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了案涉《回购协议》。故出租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对于案涉《回购协议》具有担保功能是明知且认可的。综上,原审判决关于案涉《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的认定并无不当。出租人关于签订《回购协议》不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无需履行董事会或股东会程序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青岛中天公司与武汉中能公司就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对出租人承担连带共同债务。长春中天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青岛中天公司系长春中天公司的股东,且从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全部融资租赁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中天公司,租金也由青岛中天公司实际支付,故本案长春中天公司实质系为其股东青岛中天公司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程序进行审查。不能因另一连带债务人武汉中能公司不是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就降低程序要求。依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出租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应注意审查合同签订人是否获得合法授权,该担保合同是否经过长春中天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此进行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出租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故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出租人应当知道签订该合同行为超越权限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对此并非善意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该担保合同无效,长春中天公司与出租人均有责任,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长春中天公司应当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偿还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长春中天公司承担的是回购义务,故其承担了赔偿责任后,相应的租赁债权转移给长春中天公司。 

【律师分析】

一、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协议是什么?

在股权交易、信托业务及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等领域,都存在回购交易安排。但是,在不同的业务领域,回购协议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就融资租赁领域而言,回购交易安排源于生产厂商类直租业务,即由租赁物的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协商,在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时,由厂商或经销商买回租赁物。厂商或经销商与出租人就买回租赁物的交易条件等问题签署的合同则称为回购协议。

随着租赁交易形态逐渐丰富,除了可将上述直租业务中厂商或经销商签署的回购协议细化为见物回购”“不见物回购合同外,实务中也出现了其他类型的回购交易。例如,售后回租交易中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时,由第三方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或者在经营租赁交易中承租人拒绝支付租金时,由厂商或经销商向出租人买回租赁物。 

二、回购协议的法律属性是什么?

在融资租赁交易领域,司法实践中关于回购协议的法律属性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兼具保证与买卖双重属性;(2)仅具有保证属性;(3)非典型担保;(4)属于物与债权的转让行为;(5)直接认定为回购协议关系。(详见拙著:《融资租赁法律实务20讲》,法律出版社2023年1月版第298~302页。 

笔者认为,若将回购协议仅界定为非典型担保,则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对于出租人而言,通过回购协议的履行可以实现债权回收,但对于回购方而言,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其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还有其他商业上的考量,也需要考虑租赁物如何交付或如何取回、租赁物的状态或价值等因素,故在回购协议中通常将就租赁物如何取回、如何交付甚至租赁物无法取回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而这些内容显然不属于担保的问题。因此,非典型担保难以完全概括回购协议项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未被概括的部分(如租赁物的状态、如何交付等)恰恰可能是回购协议的主要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已认可了回购协议同时具有买卖及担保属性。虽然该观点在理论上仍有一些反对的声音,但是笔者认为,在理论与实务就回购协议的法律属性未能达成完全共识之前,将回购协议认定为兼有买卖与担保属性是当前最优选择。一方面,从解决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纠纷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无论是买卖还是担保,均能在现行法上找到充足的裁判依据且裁判机构具有丰富的经验。另一方面,商事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要求唯一性,而应当允许多个法律关系在同一份合同中并存。当事人在一份合同中进行多种交易乃实践中的常态,亦不为法律所禁止。与其勉强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属性,倒不如仔细剖析回购协议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进行定性。 

如果回购协议确实包含买卖与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两种法律关系均不可遗漏。但如果确实是以买卖为名行担保之实,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认定合同性质亦合情合理合法。 

但是,融资租赁交易项下的回购协议确实比较复杂,回购协议本身属于非典型合同,各出租人在回购协议项下交易条件及条款约定(如回购条件等)差异较大。因此,笔者认为仍应结合具体的回购协议条款分析各份回购协议的法律属性,以更贴近回购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例如,某份回购协议如果约定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回购方应无条件履行回购义务,或者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的,则回购协议将在相应情况下转化为保证合同,应当以保证合同对应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界定出租人与回购方的权利义务。其原因在于,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此时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已经不再是买卖关系下买方的购买行为,而是仅体现回购交易对出租人租金债权的担保功能。

又如,若回购协议项下的回购方并非直租交易中的厂商/经销商的,出租人、回购方签署回购协议的主要交易目的为,在承租人不能支付租金时,回购方需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甚至出现虽然合同名称为回购协议,但合同内容约定为承租人发生逾期时,由回购方受让出租人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全部债权、物权及其他权益的,此时不宜简单套用司法实践关于回购协议的裁判观点界定该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出租人是否应当审查回购义务人的决议? 

个别法院认为,回购属于非典型担保,若出租人未审查决议,回购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也有法院认为,回购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非担保义务,因此不需要出具公司决议。 

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93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全通公司与中船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根据其中关于购买条件的成就、购买价款的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等内容的约定来看,是以保障全通公司在《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债权实现为目的,具有明显的担保特征,有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所定义的买卖合同。《购买合同》以中船公司在一定条件下购买《售后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作为担保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对于中船公司有无作出过关于签订《购买合同》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全通公司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现无证据证明全通公司在《购买合同》签订时有对中船公司有无相应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作为担保合同的《购买合同》无效。但是,二审法院认为:中船公司依据本案《购买合同》履行的回购义务也是履行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义务,并非履行担保义务;全通公司诉请由中船公司与建恒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另外,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3158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对外担保性质上属于为保证债权人权利实现附条件代为履行的保证合同,由于对外担保不利于公司的长远经营发展且有可能损害股东利益,出于平衡相对人及股东权利的目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应当尽到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善意审查义务,而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双务合同时,相关法律基于鼓励交易、促进效率的原则并未规定公司经股东决议程序才可对外订立,因此公司对外订立的双务合同不需要经过股东决议程序且相对人无需履行善意审查义务。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回购条款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瑞力信公司签订回购条款无须经过股东决议程序,即便中和公司未履行善意审查义务亦不能认定回购条款无效,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时,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回购条款有效。一审法院进一步认为:关于回购条款是否适用保证期间的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基于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场,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之外,专门规定了保证期间制度,明确规定所有保证债务均强制适用保证期间,但双方订立的回购条款性质上为双方受益的无名合同,双方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综合考量双方利益状态而设立了回购条款,故法律适用应充分尊重合同自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在双方未明确约定适用保证期间规定的情况下,不宜超越双方意思自治的边界而适用保证期间的规定。二审法院亦维持了该观点。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非常明确,由于回购协议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性质属于非典型性担保,签订回购协议应当适用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 

笔者认为,由于回购协议同时具有保证及买卖的双重属性,回购协议的签署及履行也应当遵循担保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部分回购协议可能就租赁物毁损灭失、出租人无法自承租人处取回租赁物等情况下,进一步约定回购方就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回购协议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从谨慎角度出发,笔者认为无论回购协议合同约定的是见物回购还是不见物回购,建议出租人均应当依据《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之相关规定,要求回购方就回购协议的签署出具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如回购方系上市公司,或者系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或其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则还应当要求回购方履行相应的公告程序。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许建添律师袁雯卿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