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丨担保司解学习笔记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1-02-05 15:41:09

 抵押权人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后另行主张抵押权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范畴,理论上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但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行使抵押权,可能造成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从而不利于发挥抵押财产的经济效用,制约经济的发展。因此,《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给抵押权设定了与主债权诉讼时效一致的行使期间。《民法典》第419条亦完全沿袭了此条款。然而,如何准确的适用抵押权行使期间,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争论不休。

一、适用中的分歧:债权人是否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后另诉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及《民法典》第419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最大的分歧是:债权人是否有权在主债权纠纷胜诉后另诉行使抵押权?

观点一: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权因此消灭

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主债权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届满,因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抵押权而不受保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6号邬春莲与马德贤、杨利霞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法条规定的既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在主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处于结束状态,抵押权已不复存在。因此邬春莲提起主债权诉讼时未提起抵押权诉讼,主债权诉讼结束后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邬春莲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773号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等都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该观点认为,主债权判决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该“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包含执行时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均可中断时效,即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仍可在诉讼时效行使抵押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玉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对该观点有较为完整的论证:

第一,从文义解释角度看,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法院不予保护。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债权人轻联富佳公司对华帮公司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轻联富佳公司仍属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

第二,从目的解释角度看,抵押权系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的,法院对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亦不再保护,防止对主权利和从权利的保护失衡以及出现抵押人追偿困境。轻联富佳公司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

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解释与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相悖。即使按此观点,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已经实现,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约束,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制不复存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亦应受法院保护。

第三,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2号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说理也非常充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906号许孝容与李俊李志国等抵押权纠纷案、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904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等。

二、分歧的统一: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4条把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的行使期间进一步明确及细节化。从而,终结了主债权判决生效是否意味着诉讼时效结束的核心分歧,明确支持了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的观点。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明确了两个问题:

第一,重申了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间期间届满之前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人可以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如下图之情形一所示);

第二,主债权人可以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单独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并在获得生效法律文书之后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后主债权人再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其主张可以获得法院支持,即只要确保主债权人于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主债权或执行时效期间内就主债权申请执行,其对应的抵押权就可持续受到法律保护(如下图之情形二与情形三)。

该规定对于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有较为清晰的规定,以图示之:

从上图我们可以看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该完全等同于主债权受保护的期间,如果主债权无法得到公权力的保护(丧失胜诉权或者申请执行时效届满),则抵押权消失。

至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4条第1款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是指抵押权胜诉权丧失还是抵押权灭失,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笔者认为该条款与《民法典担保解释》不存在冲突,应该继续适用,故“不予保护”应是指抵押权灭失,即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归于消灭。

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并不等于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

抵押权行使期间既不是诉讼时效期间,也不等同于除斥期间,而是基于其从属性的独立期间,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的灭失。正如,(2020)最高法民再110号赵继胜诉本溪实华新世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四、结语

《民法典担保解释》44条明确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终结了之前《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在实务中产生的分歧。总之,抵押权的行使期间等同于主债权受公权力保护的期间,当主债权不再受到公权力的保护,抵押权随即灭失。抵押权人应当及时行使抵押权,以最大化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