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新增亮点解读丨如数“家”珍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12-04 10:3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涵盖了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其中的婚姻家庭篇就是我国亲属制度的集中体系,主要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及收养关系,该编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以下简称《收养法》)中,以及吸收了部分司法解释内容

而,《民法典》婚姻家庭篇首次变革的主要亮点,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疾病”不再构成婚姻无效事由,而构成婚姻可撤销事由

《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列为婚姻无效的情形。对该规定,一直存在争议。一方面,结婚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除非疾病导致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否则是否结婚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都应当是当事人自治范畴。另一方面,何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至今在医学上也没有明文的规定,这也导致该无效事由在审判中的难以把控。

鉴于此,《民法典》第1053条将“疾病”归为婚姻可撤销事由,且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变更为“重大疾病”。关于重大疾病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或可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联合发布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对“重大疾病”范围作出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此撤销权行使的前提是患病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且该撤销权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152条2款的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因婚前未如实告知重大疾病行使撤销权的期间最长不应超过结婚后5年。

二、增加了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相较于《婚姻法》,更加注重对无过错方的保护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增加了对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中无过错方的损失赔偿请求权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故自始亦不适用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婚姻法》第12条对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亦作出了特别约定,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故,在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如果以“共同共有”的原则划分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很可能会侵犯重婚一方的合法配偶的财产权利。但如果以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形式划分无效婚姻期间的财产,对无效婚姻中无过错方亦是显失公平。

因此,《民法典》第1045条较《婚姻法》第46条增加了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设定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达到保护无过错方利益,维护法律公平的目的。

(二)恢复离婚财产分配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明确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婚姻法》出台之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都遵循该原则,较好地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益。但2001年颁布的《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人民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原则,即“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没有吸收“照顾无过错的原则”。究其原因,或许是《婚姻法》第46条设立了重大过错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另行给予了无过错方补偿,就未“重复”设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照顾无过错原则”。

但由于《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中举证困难,实际上形同虚设。比如,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出轨”现象,尚不能构成“重婚”或“同居”的严重程度。但确对另一方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如果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起码是比较公平的。因《婚姻法》中并无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虽法院在实践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亦会向无过错方倾斜,但是由于法律依据不足,倾斜尺度也比较小。

《民法典》1087条,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重新恢复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为婚姻的忠诚者提供了更多的保障。

(三)扩大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46条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限制为四种“(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于该四种情形的举证困难且除该四种情形以外的违反婚姻义务的行为均不能适用该条款,导致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难以适用。

而现实中,婚姻过错远不止上述四种,大量存在如出轨、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无过错方不能通过该制度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该条款亦不足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故,《民法典》第1091条增加了概括式的兜底条款,将“其他重大过错”的认定,交由法院具体判定并适用。

三、设立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目前,我国“即申即离”的登记离婚制度相较于其他国家可谓是自由度最高的,再加之如房屋限购等政府经济措施的实施,导致我们离婚率激增,不利于家庭稳定甚至产生很多社会问题。此背景下,《民法典》第1077条增设了登记离婚中的冷静期制度,这不仅体现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一直坚持的反对轻率离婚的态度,也可使企图通过虚假离婚达到规避政策的当事人丧失时效利益。

登记离婚冷静期仅适用在登记离婚情况下,具体如下:

值得注意的是,离婚冷静期虽可抑制很多“冲动型”离婚,但也会产生很多经反复讨论确认并提交的《离婚协议》,因一方事后反悔或不配合申请发放离婚证导致离婚不成而失效。因此,如在确认离婚协议的同时,通过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形式,将离婚协议中确定的财产分割方式进行固定,或可避免因冷静期引起的分歧。

四、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40条规定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看似是在实现平等原则下对弱势方的保护,但该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空间非常狭小,经查询,几乎没有适用此条款的判例。其原因在于,《婚姻法》该条款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前提,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这极大地限制了这一救济制度的适用范围。

虽然,也有观点认为,共同财产制本身就包含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在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情况下再给予家务劳动补偿,是在重复计算。但我们理解,家务贡献较大的一方,因家务劳动挤压了其自身发展的时间和精力,影响了自身的职业收入及发展前景,导致离婚后谋生能力较弱。所以,将家务劳动补偿理解为对承担更多家庭劳务一方离婚后职业能力的补偿更为合理。

至于如何补偿,条文中亦只是一般性地规定“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而并无任何补偿标准和参考要素。故,法院今后对此补偿的金额标准及参考要件,还有待观察。

五、附条件地缩短法院准予离婚的分居时间

从1980年颁布实施的《婚姻法》开始,已基本明确将“感情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如果感情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在此基础上,为了增加操作的统一性,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第32条明确法院在五种情形下,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实践中,大量的起诉离婚家庭“感情破裂”原因或者“感情破裂”并不伴随如“重婚”“家暴”“吸毒”“失踪”等严重情形。多数情况中,法院亦难以主观判断原告主张的离婚因素是否构成“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此“分居满两年”成为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通常标准。虽然,对因分居未满两年而判决不予离婚的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并未再到法院起诉离婚(据观察,其中大部分将走协议离婚途径),但大部分第一次起诉被法院驳回的当事人,都在翘首等待同时满足“判决生效后6个月”及“分居满两年”的日子,实现婚姻关系的解脱。

这种刻板的分居时长要求一定程度上违背了我国婚姻自由的公民权利。因此,《民法典》第1079条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增加了一种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值得注意的是,此新增情形虽相较“分居满两年”在时间上可缩短近一半,但有一定的限定条件:

(一)起算时间为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分居后未起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情况都不适用于本情形;

(二)起诉方为同一人。例如:第一次由女方提起诉讼,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后男方提起诉讼,也不适用于本情形

六、首次明确“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源自于1989年联合国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作为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最高指导性纲领,该条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也成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接受的处理一切关于儿童问题的首要考虑准则。

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1084条将法院判决抚养权的规则由原先的“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变更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并在《婚姻法》第36条的基础上吸收199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抚养权归属的部分规则,具体为明确不满两周岁的子女应由母亲抚养的原则及参考未成年子女对其抚养权归属的意愿。

同时,在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的指导下,不仅将法院必须问询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年纪由十岁下调至八岁,且将听取的方式由“考虑”转化为“尊重”。虽然,在抚养权归属的裁判中,该项原则需要根据很多具体情况来衡量,但其被确立的意义是非常深远的,如:2021年6月1日即将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案,就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从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等多维度设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则,增加了此原则的可操作性。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综合诉讼部徐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