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将利率转换为LPR?丨金融争议FAQ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7:52:52

 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将房贷利率转换为LPR?

一、问题引入: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将合同约定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LPR?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以下简称“公告30号”)要求,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进一步推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运用,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且该转换原则上应于2020年8月31日前完成。

近日,某银行向本所咨询,对于借款人在转换范围内尚未办理转换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银行是否有权短信通知借款人将于指定日期之前按批量转换规则统一转换为LPR浮动利率方式,并给予借款人一定异议期,若借款人未在8月31日前提出异议,则视为借款人同意转换?

二、变更合同利率定价方式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

根据公告30号规定,将对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定价基准进行转换,可以转换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LPR,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定价基准对于借款人而言具有重大影响,那么到底是转换为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对借款人更加有利呢?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转换答记者问中曾举了一个例子有利于我们对定价基准的理解。

若某笔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原合同期限20年,剩余期限为8年,原合同约定的利率为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现执行利率为4.9%×(1+10%)=5.39%。2019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为4.8%。如果借贷双方确定在2020年3月30日转换定价基准,且重定价周期仍为1年,重定价日仍为每年1月1日,那么加点幅度应为0.59个百分点(5.39%-4.8%=0.59%)。2020年3月30日至12月31日,执行的利率水平仍是5.39%(4.8%+0.59%)。在此后的第一个重定价日,即2021年1月1日,按照重新约定的重定价规则,执行的利率将调整为2020年12月发布的5年期以上LPR+0.59%,此后每年以此类推。”

而固定利率则是指保持目前的利率不变,并且之后都不再变动,因此若选择固定利率,未来的利率与市场变化无关。

因此浮动利率和固定利率哪个选择更加有利于借款人很难确定,主要还是看我国浮动利率市场未来的变化。若未来LPR下降,则借款人选择浮动利率报价会比较有利;若未来LPR上涨,则房贷利率也可能随之上升,意味着对借款人不利。可见,变更贷款合同利率定价方式,可能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那么,是否意味着银行就一定不能单方面将房贷利率转换成LPR呢?虽然目前尚无公开的与LPR转换相关的纠纷案例,但可结合现有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类似的外币贷款利率变动的案例进行分析。

三、银行单方转换利率定价方式的法理分析

(一)银行做法是否符合公告30号文要求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30号》

自2020年3月1日起,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将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方式转换为以LPR为定价基准加点形成(加点可为负值),加点数值在合同剩余期限内固定不变;也可转换为固定利率。定价基准只能转换一次,转换之后不能再次转换。

通过仔细查看公告30号,对于目前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存在2个选择:

(1)LPR浮动利率,把LPR价格与借款人目前房贷利率“多退少补”出差值;

(2)固定利率,即保持目前的房贷利率不再变动。

且该公告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该与借款人进行沟通协商后再进行选择。因此,银行在没有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未与借款人进行协商,直接以短信方式告知借款人转化为LPR浮动利率的方式并不符合公告30号的要求。

(二)银行是否有权单方面变更合同利率定价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对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的变动,根据公告30号是指2020年1月1日前金融机构已发放的和已签订合同但未发放的参考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浮动利率贷款(不包括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因此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定价基准的变动实质是对已经签订生效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变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条以及第77条规定,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可以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银行只通过短信的方式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对合同进行变更,该方式并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但是,如果银行和借款人另有明确约定的,该问题似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三)银行能否借助借款合同中单方调整利率的条款作为依据?

银行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一般会存在这样的约定:

例1: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人有权至少每年一次重新审核该利率,且有权单方根据借款人个人情况或其账户情况的变化、市场情况或监督机构的要求不时调整贷款利率。

例2: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抵押权人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贷款利率。贷款利率调整时.抵押权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抵押人,但无需另行获得抵押人的同意。贷款利率一经调整立即生效。

例3:利率调整要求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罚息利率也自动随之调整,分段计息。上述利率使用及调整均无须另行征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同意也无须给予通知。

在目前,绝大多数银行会在贷款合同中写明“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利率”等类似规定,即在单方面通知借款人或者甚至不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自行变更借款利率,但是对于这些类似规定是否有效?是否会因为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而导致条款无效呢?

1.实践中有法院支持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

在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例如(2012)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S227号郝宏诉华侨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上述系争条款第三项约定内容为抵押权人有权单方随市场情况不时调整贷款利率(适用外币贷款),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放开外币贷款利率。各种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依照该规定,可认为主管机构已授予被上诉人自行确定外币贷款利率及计结息方式的权利,被上诉人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中对此当然可以予以约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依市场情况及经营状况调整其贷款利率,是利率市场化的基本表现,故上述约定将调整利率的权利赋予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贷款债务人,并无设定贷款利率的天然权利,故该条约定亦未排除上诉人的相关合同权利。被上诉人单方调整利率,确有免除自身风险,加重上诉人负担的可能,但此种调整即使存在此类显失公平情节的,也并不必然导致相应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当认为,系争条款虽赋予被上诉人单方调整利率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需在一合理合法的区间内进行,同时亦意味着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义务,被上诉人如行使权利超过合理区间,或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但此一情节并不影响相应合同条款的效力,上述合同条款仍应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持有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6号郑学诚诉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刊登的《银行自行调整利率合同条款的效力和限制》一文将该案的裁判要旨归纳为:“银行可自行调整利率的约定,系权利性条款,不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亦不存在危害金融安全或者金融秩序等无效的情形。该条款是否显示公平,应通过客观上利益是否明显不平衡,主观上银行是否滥用己方优势和对方的毫无经验判定。相对人对银行利率调整权的质疑,是行驶请求权的方式,银行有权进行抗辩,但应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上述两个案例中,法院支持银行单方面调整的利率均为外币贷款利率,《人民司法》所刊登的文章也是仅就前述郑学诚诉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所展开的分析,并不具有广泛代表性。

2.理论中,学者普遍认为银行在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

《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13日第7版刊登的文章《贷款合同中银行自行调整利率条款的认定》专门针对银行自行调整利率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其中罗列的学者观点基本上都认为应当尊重约定。比如,罗培新的观点为:“银行未就合同条款与每一相对方协商,并不影响其正当性;格式合同是否正当主要在于提供方是否采取合理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及是否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客户签署合同时,未对银行可单方面调整利率提出异议的,应视为认可,即该条款具有约束力。

因此,在理论上,不少学者认可银行在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有权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事实上外币贷款利率比人民币贷款利率更早完成市场化改革,外币贷款利率市场化之后受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呈现出与各国利率变化趋同性,赋予银行一定的贷款利率调整权本身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笔者认为并不能根据案例、学者的观点就简单得出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所有币种的贷款利率的结论

3.笔者的观点:银行在与借款人有明确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单方面将房贷利率换为LPR存在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商业银行法》第31条、第38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4号》,虽然已经赋予商业银行确定利率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该些规定只是赋予商业银行在与借款人正式签订合同前,确定存款利率或者贷款利率的权利。从该些条款本身,并没有赋予商业银行在与借款人签完合同后,单方面变动贷款利率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4号》

三、外币贷款利率及其计结息方式,由中、外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

其次,该规定虽然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情形,“银行有权单方面调整利率”等类似规定亦未免除银行责任。同时,对于是否“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这一点,笔者亦认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即借款人并无设定贷款利率的天然权利,所以该条文未排除借款人的权利。

《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但是,笔者认为如果通过格式条款赋予银行单方面调整贷款利率的权利,可能使得银行只调整对其有利的利率,而不调整对其不利的利率,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因此,借款人可能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向法院主张该条款无效。

对于银行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将房贷利率换为LPR,笔者认为存在加重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可能性。银行根据公告30号文规定“金融机构应与存量浮动利率贷款借款人就定价基准转换条款进行协商”,该文件其实已经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应在与借款人进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且单方面变更合同条款也并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外,如果由银行单方面将房贷利率转化为浮动利率,当未来浮动利率上浮,存在加重还款人责任的可能性。可见,若银行单方面通知转换利率定价方式,在将来也存在损害借款人利益的可能性,从公平原则出发,该条款也不太合理。

因此,笔者认为赋予银行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将房贷利率换为LPR存在损害借款人利益的可能,即可能加重借款人责任。即使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了利率变动条款,银行单方面通知借款人将房贷利率换为LPR,银行的行为仍然存在法律风险。

(四)若借款人收到短信后未提出异议,转换有效吗?

根据我国《合同法》,银行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应先提起要约,要约到达借款人后,若借款人未对该要约作出承诺,则应该视为借款人否认银行提起的更改合同的要约。如前所述,银行在与借款人有明确条款规定的前提下,单方面将房贷利率换为LPR,仍然存在法律风险。对于借款人而言,可能根据《民法总则》第140条之“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主张在收到短信后未提异议(即沉默)不构成意思表示,即主张银行单方面变更LPR的行为对借款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四、小结

对于银行未与客户进行协商统一的情况下,只通过以短信形式告知客户将房贷利率直接换为浮动利率的行为,可能会存在合同变更无效的风险。建议银行通过网站公告、网银通知、电话、短信、邮件或者书面宣传单等各种方式针对房贷利率转换的事宜向客户进行解释说明,并将是否转让利率定价方式的最终选择权交给客户。若客户决定转换的,则可以与客户就转换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至于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目前实践中大部分银行都采取网银、手机APP、短信或电话等方式,以简化手续并为借款人提供方便。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高丽蓉、高级合伙人许建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