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也可能搞错: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丨浮云嚼字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7:33:35

 “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区别?

问过很多朋友(我不会告诉你其实我问的都是律师同行),“连带责任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区别?大部分人的回答是没区别。我认为,有区别。

我们先看看《民法典》对“连带责任保证”是怎么规定的。

《民法典》第686条第1款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

68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68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亦有类似规定,并且在表述上都是严谨地规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可见,“连带责任保证”是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的,属于保证方式之一种,强调的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连带责任

而“连带保证责任”强调的则是保证人之间的责任,即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按份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直接出现在《担保法》《民法典》条文中,但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或一些案例、纪要、通知等文件中,甚至将“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等同于“连带责任保证”使用

例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4条规定:“……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认为此处使用“连带保证责任”不妥,改为“连带责任”可能更为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简称“《担保法解释》”)第20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从《担保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亦可见,“连带保证”强调的是保证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此处的用法是准确的。但是《担保法解释》第27条又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处仍以“连带保证责任”表述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责任,我认为也不够准确。

当然,如果将“连带保证责任”解释为保证人向债务人提供的保证责任是“连带”的,好像勉强说得过去。特别是司法实践中,且不说普通老百姓,即使专业人士也未必能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常常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两者。甚至律师代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请求也表述为“判令由保证人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我认为作为一名专业律师,还是应当注意一下两者区别为好,即“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在为当事人起草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时,建议对于保证方式的表述一定要符合《民法典》关于担保方式的规定。

个人观点,未必正确,也未必对实务有帮助。如有反对意见,请不要客气,大方地保留您的意见即可。

本文作者为浮云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