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隐名股东应如何排除强制执行?| 案外人异议之诉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9-22 16:51:28
实务路径探索及关联问题探讨——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系列之三

前言

委托持股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权利与名义股东债权人的强制执行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原则上隐名股东不得对抗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提起的强制执行,但当申请执行人并无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时应优先保护隐名股东的解决方案。进一步的,当具体落地到诉讼层面时,存在相关实务问题值得探讨,本文将就隐名股东起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务路径进行探索并分析,与诸位共同探讨。

一、适用的程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

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冻结争议股权后,隐名股东如欲保护自身权益排除执行,则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提出执行异议。在提出的时间方面,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6条,隐名股东提出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指定标的中执行终结之前提出。由于执行异议程序定位于形式审查,审限非常短且不可延长,在执行异议阶段法院根据争议股权权利外观驳回案外人异议可能性非常大。因此,隐名股东的维权之路通常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正式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二、执行异议之诉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对于是否存在能否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隐名股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基于执行程序的效率优先原则,执行法院判断系争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采取形式审查、外观审查原则,结合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登记判断公司股权归属。基于该法理,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中名义股东对外债务冻结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具有推定合法的效力;隐名股东作为非登记股东如欲予以推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律依据参见《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1条,该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三、诉讼方案上,隐名股东可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其能否直接通过另案确权裁判文书方式予以操作?

(一)隐名股东为何要提起确权之诉

在诉讼方案上,隐名股东在提起排除执行诉讼时,笔者建议应当一并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原因在于,如隐名股东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按部就班要求排除执行,那么诉讼效果将仅止步于这一个执行案件。即便该案中隐名股东胜诉,如果其他债权人也通过执行程序来冻结争议股权,那么隐名股东将可能应对一个又一个案件。而一并提起确权之诉可以一劳永逸直接确认股东身份,进而进一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避免后续风险。

(二)隐名股东提起确权之诉的两种方案

具体操作方式上,理论上隐名股东提起确认之诉有以下两种方案:

第一种方案:由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就此,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12条,对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将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见,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判。据此,第一种方案具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方案:由隐名股东另行他案提出确认之诉。

提起诉讼系当事人权利,正常情况下案外人选择他案起诉并无问题,但是,在本文探讨的特殊场景下,隐名股东提起他案诉讼容易产生司法混乱、损害司法权威。原因在于,很多情况下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本身确系实际权利人,本文所涉核心争议并非是权利人身份真实与否、而是两种正当权利的博弈,是优先保护哪个的问题。因此,假设某些情形下隐名股东虽能证明自己实际权利人的身份但相较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权利并不具有优先性的时候,隐名股东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处理将不一定被法院支持或者即便支持也会在判决中阐述权利比较的问题,但在另案诉讼时却可获得确权生效法律文书。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隐名股东手持该等生效判决向执行法院要求排除执行将可能对执行工作甚至是执行异议之诉造成一定阻碍和影响。

(三)最高院对于两种确权之诉方式的观点

基于以上情况,最高院观点逐渐倾向于只能由执行异议之诉管辖法院一并审理争议标的的确权之诉,同时排除其他法院的确权诉讼的审理权和管辖权。最高院在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中已明确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亦提出:“执行标的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尽管如此,实践中隐名股东他案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形仍屡见不鲜,其中很大一部分系出于试图利用法院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力量来对抗执行,甚至出现很多虚假诉讼。

(四)在争议股权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如隐名股东已经另案提起确权之诉但尚未审结的应当处理?

江苏高院在《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认为:

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前,债务人与案外人对该财产另案进行确权之诉的,如债权人没有参加诉讼,且债权人提供了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初步证据的,在对财产保全之后,该确权诉讼应当中止审理,案外人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已中止的确权之诉可以并入案外人异议之诉处理。”

据此,笔者认为此时该确权之诉仍应由执行法院受理、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一并处理。同时,也应当看到,江苏高院该文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在江苏范围内具有指导功能,在非江苏地区如遇到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参考借鉴江苏法院的处理方式较为合理。

四、隐名股东提起他案确权之诉的胜诉判决能否排除执行?

如果在争议股权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已经获取确权之诉的生效判决(假设支持隐名股东)的,或者虽然起诉在争议股权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判决(假设支持隐名股东)生效在争议股权被执行法院查封之后,但实际该他案法院并未中止审理亦未移送执行法院审理的,此时隐名股东提起的该他案确权之诉的胜诉判决能否排除执行呢?

此时,隐名股东在确权之诉中胜诉后,从法律上隐名股东已经成为了争议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已生效的他案法律文书对于争议股权的执行异议之诉形成了直接影响与对抗。该胜诉判决能否对抗执行需要按照该判决的生效时间进行分类探讨:

(一)如他案确权之诉的胜诉判决生效时间早于争议股权被查封的时间,则该他案判决在对抗效力方面具有绝对优势

1.此时该他案生效判决具有绝对优势的依据及理由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前述规定也很好理解,他案确权之诉胜诉判决内容上将认定争议股权权属归于隐名股东,既然所有权由被执行人以外的案外人享有且认定在先,则应当认为执行所涉查封措施在作出时即属于错误查封,此时应当认为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基于此,该条直接规定此时他案确权判决在对抗效力方面具有绝对优势,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予支持。

2.前述规则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指定某案外人做“托”恶意串通迅速形成一个生效法律文书(例如通过法院调解、通过仲裁快速解决)的情况。一旦该生效法律文书时间上早于股权被查封,如按照前述规定则仍应当支持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这将从实质层面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效果。

对此,浙江高院在其印发的《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中认为:

“案外人另行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以上规定系对前述特殊情形的处理方法,执行法院可以参考。同时,也应认识到此种措施并非执行程序当事人可完全参与的诉讼程序,该规定所涉程序实际系浙江省法院内部的处理方案,程序发起人为执行法院而非申请执行人。因此,此种方案仅可作为执行法院参考推进思路。另外,笔者认为,只要案外人系争议股权的真实权利人的事实的确属实,则即便通过与公司协商迅速获取了生效法律文书,其仍属于法律保护的实际权利人。所以,此处的“恶意串通”的定义似有不明确之嫌。如果确涉及虚假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直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申请有关法院予以调查处理。

(二)如他案确权之诉的胜诉判决生效时间晚于争议股权被查封的时间,则该他案判决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该条的意义在于确定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能否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有效证据使用,如案外人仅依据该另案法律文书作为诉请依据,那么才产生对应支持或者不支持的说法。即,如果案外人另案法律文书形成时间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前的,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就据此认定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而无需其他证据具体举证其是否系实际权利人;如该另案法律文书形成时间在后,则该另案法律文书不再具有“一锤定音”的效果,此时如隐名股东仅依据该法律文书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如另案确权法律文书形成时间在后,虽然该法律文书已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仍应进行实体审查。此时如果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了其确系为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人,那么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获取了他案生效法律文书(尤其是形成时间晚于执行标的查封)后不建议就此放松警惕,从诉讼方案层面仍然应当做好充足举证准备。

五、隐名股东所需举证要点之一:案外人是否系股权的实际权利人?

要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需要重点考量两个问题:一是案外人是否是实际出资人,二是案外人要求显名化是否已经得到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如前文所分析,实际出资系首要前提无需赘言,但如仅实际出资而未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隐名股东原则上仅具有债权请求权,无法作为“实际权利人”主张确权。因此,这里笔者将重点探讨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

(一)隐名股东显名化主张的性质是否系对争议股权的处分?

根据前述规定,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重要要件在于获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其实这里还隐含一个基础问题,即隐名股东显名化是否系对争议股权的变更和处分?如是,则隐名股东无论如何均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进而不可能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

就此,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

基于最高院该观点,可以理解为目前司法机关认为判断股权的归属并不以任何登记作为硬性要件,无论是股东名册的登记或者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均不构成股权变动的要件行为,即目前主流观点尚不认可股权适用类似于物权变动的两分法理论。实际上,关于如何认定股权权属的变动本身也是一个理论界和司法界常年探讨的问题。

(二)如何举证隐名股东已经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1.《九民纪要》背景下举证该要件的基本方式

如前文所述,2019年11月出台的《九民纪要》对该问题进行了裁判尺度的统一,对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进行了扩张解释。

基于此,隐名股东举证其已经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有以下几个方式:

(1)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的书面同意文件

此为最稳妥的方式,此种举证方式需要与其他股东协商沟通,在复杂的股东争议环境下隐名股东不一定能够获取这样的证据。

(2)举证其已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过半数)知悉前述情形

此种方式为《九民纪要》明确系有效的举证方式。前述举证内容中,实际出资较容易举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可举证的情形通常包括如名义股东按隐名股东指示向其他股东披露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并声明其行使股东权利均系按隐名股东指示行事;或者如虽隐名股东未完全由名义股东出面并披露代持事宜,但隐名股东实际与其他股东共同进行了公司的经营管理行为,仅在必要的时候形式上由名义股东签字。

另外,严格来说,此处还有一个隐含要件即“其他按股东未提出异议”。但从诉讼实务角度,该情况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属于“消极事实”,应由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在此类诉讼中应当关注该要件的举证事宜。

2.“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

值得注意的是,《九民纪要》该条规定属于通过客观事实推定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当其他股东在诉讼中表态与其之前对隐名股东长期行使股东权利的态度不一致,推定认为其对于隐名股东行使权利的态度作为真实意思表示,这需要予以综合考量并认定。实践中,行使股东权利的类型特点、需要积累多少的“行使权利”的量、该等行为与公司股东权利“有多紧密”、其他股东在“多久时间”内未提出异议方视为默认等这些情况实际无法在规定中一刀切予以详细规定,实践中仍需要法院依据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需要一定的自由裁量。

3.可豁免隐名股东举证该要件的例外情形

此处重点探讨“隐名股东在该公司中除争议股权份额外另持有其他股权(显名持有)”的情形,隐名股东在此情形下可否主张豁免举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件。

从法条字面解释而言,法条并未规定例外情形;但是,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角度应当认为此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可以豁免该要件。原因在于,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该要件来源于《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要求。究其根本,立法机关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而参照了股权转让的要件对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了限制,实际上是认为隐名股东显名化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股权转让,而《公司法》第71条亦明确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而无需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据此,如隐名股东在该公司中另持有其他股权份额,即便按照股东间股权内部转让的规定也无需符合“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要件,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应当认为隐名股东此处亦可参照适用前述规则而无需另行获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六、隐名股东所需举证要点之二:申请执行人作为名义股东债权人,是否具有应保护的信赖利益?

该举证要点围绕在申请执行人对于系争股权是否具有信赖利益。如前文所分析,这里有两层意思:其一在于,申请执行人对于股权代持事宜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如是,则说明申请执行人对此具有过错,不应获得信赖利益的保护。其二在于,股权的工商公示产生对世的对抗效力,因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直接推定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交易时依赖该公示信息而进行交易。据此,隐名股东如能提供相反证据表明该等债权人与名义股东交易时基于的基础并非系争股权,则将为自身胜诉添加重要砝码。

关于该问题,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有一段重要论述:

“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

笔者认为,虽然最高院该判决并未进一步阐释动态利益、静态利益与信赖利益的关系,但仍然不失为经典论述。该判决一方面明确了持股形成先后与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关系并提升到了静态利益和动态利益的比较保护的理论高度,另一方面进一步将其挂钩至是否被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问题上,其实距离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仅一步之遥。

这里需要提到最高院2018年的一个案例,即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案件,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

“本案执行标的并不构成太红洲公司与易志萍交易的责任财产,对易志萍的债权并不因丧失信赖而造成损害。易志萍与太红洲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萍乡农商行成立之前,太红洲公司所持有的萍乡农商行的股份尚未对外公示,并不存在易志萍对太红洲公司所持股权的信赖问题。因此,易志萍仅依据对事后的公司股东登记信赖申请执行案涉股权,不能对抗富新节能公司、熊姜等人的实体权利。”

案中最高院的论述虽然未涉及更多理论探讨,但较贴合该争议的本源、直奔信赖利益进行论证。结合前述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最高院在司法过程中实际也并未完全简单、不加甄别的适用商事外观主义,而是对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条件进行了一些非常宝贵的探索。诉讼中,隐名股东应当尤其重视申请执行人的信赖利益环节,因为唯有此处是关联申请执行人的隐含要件,也是隐名股东可能得以打破此种情形下商事外观主义适用的关键环节。

至于如何论证申请执行人不享有信赖利益方面,法律对于信赖利益的构成要件并无具体明细规定。笔者认为,仍应从法理本源去进行探讨,只要证实申请执行人与显名股东进行执行依据所涉相关交易时并未依赖于争议股权作为责任财产,则即应当认为申请执行人对于争议股权并无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可能的证明路径如下:

(一)核查研究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形成时间、以及股权处于名义股东名下的公示时间,如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形成在先则申请执行人不具有信赖利益

该思路的核心在于争议股权在关键节点(即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形成时)是否存在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表里不一”的情形,如尚未建立该情形,则此处“信赖利益”并无可供信赖的错配事实。前述最高院案例即印证了该思路,这两个案件中法院系通过核查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形成时间来进行判断的:如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形成时间在前、委托持股形成在后,则说明申请执行人在交易时并未依赖争议股权作为责任财产或者交易基础,此处申请执行人对于争议股权并无信赖利益。需要注意的是,此处委托持股形成时间应当以争议股权在登记机关公示为名义股东持有之时为准,因为如仅仅签订委托持股协议但名义股东尚未登记为股东时仍无法产生对世公示效力。

(二)调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争议股权“表里不一”的情形,如申请执行人对此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则申请执行人存在过错、不具有信赖利益

该思路的核心在于“过错”,法律不应使有过错方从过错中获益,这是最基本的规则,这个例外情形在某些地方法院的法律适用意见中亦有规定(参见江苏高院的规定)。因此,如申请执行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争议股权权利外观与权利实质不一致的,此时应当认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将争议股权作为交易的责任财产,其对于争议股权不享有信赖利益。

据此,隐名股东诉讼时应当尽量调查申请执行人知情的情况及时间点:

1.如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所涉债权债务发生时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股权代持事宜,则毫无疑问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实践中,此种情形实际较难证明。因为此时对于名义股东在对外交易时的信息披露具有较高的要求,但很多名义股东或者不懂此处关节利害,或者有意无意不予披露以获取隐形增信,导致其交易相对方确不知情,进而致使隐名股东客观上无法找出名义股东债权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反过来说,从隐名股东角度,可以考虑在委托持股协议中对于信息披露义务及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以增加约束名义股东的砝码,同时增强将来取证的可能性。一旦名义股东与申请执行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争议股权排除出责任财产或者明确代持股事宜的,则争议股权不应作为责任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