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审判角度跨境电商之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丨小“骏”说法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6-17 15:13:45

 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问题,历来是职业投诉的重灾区,而经由跨境电子商务途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由于没有规定要求标注中文标签,当然也成为了重点关注对象。《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文)(下称“486号文”)从201911日开始实施,其中对跨境商品的中文标签和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了特别的规定,但就跨境商品中的预包装食品而言,显然与《食品安全法》等上位法有冲突。审判实践是合规的试金石;在486号文实施一年多之际,笔者以司法审判的倾向为基础,谈一谈跨境商品之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标注问题。

一、中文电子标签和标签的法律属性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对应的中文,是业内常识;但跨境商品是这个常识的例外。486号文明确规定跨境商品可以免于标注中文,同时要求跨境商品应在网站上标注中文电子标签;而实践中有一些跨境电商在其商品上自行标注了中文。那么,中文电子标签和已经在跨境电商预包装食品上面张贴的中文标签在法律上的性质是什么,值得探讨。

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应当通过网站公布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跨境电商还应当同时在醒目位置标注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点击同意后方可下单。有分析文章认为,中文电子标签和已经张贴的中文标签为广告,但笔者认为,中文电子标签当属网络买卖合同的一部分,而已经张贴于跨境电商预包装食品本身之上的中文标签,则应受GB7718的限制。

486号文第(一)跨境电商企业3规定:履行对消费者的提醒告知义务,会同跨境电商平台在商品订购网页或其他醒目位置向消费者提供风险告知书,消费者确认同意后方可下单购买。告知书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相关商品符合原产地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标准或技术规范要求,但可能与我国标准存在差异。消费者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2)相关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消费者可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电子标签。

3)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仅限个人自用,不得再次销售。

分析以上规定笔者的理解是,486号所规定的风险告知书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对交易双方构成约束,是双方买卖合同的延伸;电子中文标签作为告知的一部分,消费者应当自行查阅,对产品充分了解且无异议后下单,形成合意。这说明,管理层有意从制度层面要求跨境电商与消费者形成合意,避免法律纠纷。

而已经张贴于跨境电商预包装食品之上的中文标签的法律性质则复杂的多。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中文标签构成对产品的说明,符合有关标签的法律定义。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定义和范围,实际上不同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含义基本一致:《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食品标签的定义为:“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卫生部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一、修订《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目的和依据)进一步明确:“食品标签是向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的载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关于食品标识的规定为:“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所以,一旦中文标签张贴于跨境电商预包装食品之上,即构成对商品本身的说明,即形成标签,反而应受相关标签规定的约束。

对中文电子标签和已经张贴的标签之法律属性的分析,有助于我们从法律角度评判司法审判的结论,对跨境商品标签的合规把握大有裨益。

二、486号文在司法审判中引用的法律逻辑分析

笔者发现,大部分法院在评判跨境商品是否应当标注中文标签的时候,很少直接引用 486号文,而是比较含蓄地将“中文电子标签已经明确告知”作为已经查明的事实,用以支持最终的判决结论。即使有的跨境电商被告企业以486号文的相关规定进行抗辩,最终法院也没有直接将486号文作为判决说理的一部分。如此一来,在论证跨境商品中文标签豁免时难免突兀。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就此做一些分析。

笔者认为,法院不轻易引用486号文有其法理上的考量,因为486号文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太低,且有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冲突之嫌;如果适当的提高486号文的效力等级,在法律层面上将会更加的合理。尽管如此,由于跨境电商交易模式的设立是重要的国家政策性举措,486号文作为“国家有关规定”仍然已经在上位法中留有逻辑上的说理衔接入口,法院其实完全可以间接地引用486号文进行说理和判决。

《电商法》第26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该条规定的特殊之处在于,包括跨境电商在内的电子商务经营者除了遵守法律法规之外,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而作为国家的有关政策性规定,486号文对跨境电商商品的中文标签和有关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标识等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了特别的规定,跨境电商企业自然应当遵守。所以笔者认为,《电商法》第26条规定为跨境电商商品享受486号文所规定的豁免提供了法律依据,进而“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从而免责于《食品安全法》有关中文标签的严格规定。

三、认定跨境商品无需标注中文是最新司法判决的倾向性意见

笔者研究了2019年以来有关跨境电商涉及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司法案例,除了个别法院语焉不详,各地法院基本认同“跨境电商商品无需标注中文标签”的观点。以海南高院(2019)琼民申172号“王腾与潘家武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一案为例,法院认为:“从来源判断,涉案奶粉应属于跨境电商商品,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加强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的公告>》的规定(笔者注:该公告第五条规定:“自201441日起,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标签必须在入境前已直接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在境内加贴。产品包装上无中文标签或者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一律按不合格产品做退货或销毁处理”)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以该规定作为判断涉案奶粉是否不合格产品的依据。”这是笔者检索到的级别最高的法院的司法认定。

有意思的是,有的法院在论证法律关系时,对跨境电商模式法律关系的认识并不准确,将跨境电商和代购混为一谈,把跨境电商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的论证为“委托法律关系”,从而适用了境外代购的中文标签豁免有关规定。实际上,跨境电商是发生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与境内消费者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境内消费者委托境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境外代购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有本质的区别。当然,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境内代理人如果未能清晰明示其法律地位时,两者确实容易混淆。海关总署2018194号文(“海关总署194号文”)将“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境内代理人”明确定义为“是指开展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境外注册企业所委托的境内代理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监管,并承担民事责任”,这将是法院判断其区分于代购而是否为跨境电商的重要标准。

四、486号文的合理使用——跨境电商败诉情形

当然,虽然486号文对跨境电商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有豁免,但是486号文并非所有销售行为的挡箭牌,违规销售或举证不充分也会导致败诉。纵观法院案例,判决电商需要承担责任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跨境商品再次销售不再享受有关中文标签的豁免。跨境电商重要的规则之一就是“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这在486号文和海关总署194号文都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将跨境电商商品的范围作了限定,即再次销售的商品不再属于跨境电商商品,也就不再享受486号文规定的有关豁免规定。例如在(2019)渝01民终2234号“青岛肌速食品有限公司与唐林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即认定了“涉案产品系由青岛肌速食品有限公司以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模式采购的境外商品再通过国内电商平台进行销售”“将境外商品采购回国后再次向国内消费者出售”,最终法院认为涉案商品应当按照一般进口食品的相关规定标注中文。类似的案例还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31343号“蓝妮与两江新区夷品母婴店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等。值得注意的是,486号文明确规定跨境商品不得二次销售,应理解为其不再享受跨境商品的有关豁免规定,所以法院判决跨境商品违法转售时应当按照一般进口食品进行标注中文,并无不当;而“再次销售”是否应受相应的行政规制,与司法判决并行不悖。

2.不能证明是跨境商品则不能享受中文标签的豁免。几乎所有案件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均主张自己是跨境电商,但是在大部分的败诉案例里,他们都没能很好的证明这一点。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终39号“陈振启等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虽然相关商品确实来源于境外且由案外人进口至保税区,但由于售卖商户不能证明其为跨境电商在境内的代理人,即不能证明商品为跨境商品进而被法院认定为境内销售行为,进而不能享受跨境商品的中文标签豁免而败诉。显然,跨境电商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486号文等有关规定设置交易架构,以确保其跨境电商法律地位的确立。

3.用量标注违法。有关用量的问题是否在豁免范围内,值得仔细探究。以辅酶Q10保健食品为例,486号文生效之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吉01民终4616号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与苏启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一案中,法院在否认其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之外,进一步阐述苏宁易购明知其产品推荐用量远远超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50mg,但“不明确批露该食品的用量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同之处,误导消费者”,最终判决商家败诉。类似的案例很多。486号文生效之后, 虽然法院未直接评判辅酶Q10用量标注的合法性,但在众多的案例中,显然用量问题仍是被挑战的主要方面。笔者认为,部分商品的用量问题与身体健康的关系重大,由于人种、国民身体素质的不同,国家对某些食品或保健品会有明确的用量规定;商家如果生硬的翻译跨境商品在境外生产国的用量,违法的风险很高;而在风险告知书内合理提示中国的用量规定可能是降低风险的明智选择。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中的中文标签均已经张贴于商品之上,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标签,这一细节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笔者前述关于中文标签张贴的观点。

最后笔者寄语:跨境电商有其深刻的政策背景,最近几年发展迅猛。但与每种新生业态一样,在其蓬勃的发展过程中也伴随着激烈的利益博弈。显而易见,跨境电商从业者在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同时,应当充分注意高收益所伴生的高法律风险,应时刻将依法合规放在重要位置,以免遭受重大损失。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公司诉讼团队赵伟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