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丨小“骏”说法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6-08 15:35:59

一、引言

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是现代公司法制度下的两大基石,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则上,股东、公司、债权人人格相互独立。

但是,特别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致使外部债权人权益受损。

有鉴于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新增条款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承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对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前述“特定情况”主要包括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三种情形。

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此时的不匹配须达到“明显”的程度方可适用。但是,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现行法律文件尚无统一的审查尺度,人民法院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利。

本文中,笔者以“资本显著不足”为关键词在阿尔法案例库检索,共检索318篇民事法律文书,拟在此基础上进行归纳,以理解人民法院的认定标准,为处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

二、诉讼主体安排

关于债权人在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能否以公司股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曾在《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第69页至第72页)发表“以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和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不能合并受理”的案例指引文章,文章认为“债权人在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违约之诉的同时,一并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共同诉讼情形,在公司股东一审答辩期间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受理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的侵权之诉”。同样地,在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采纳了《人民司法》案例指引文章观点,认为债权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要求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而要求公司的股东承担的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侵权责任,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和公司股东承担股东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诉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故裁定驳回债权人对公司股东的起诉。

20191115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肯定了债权人同时起诉公司和公司股东的诉讼模式,并就债权人、公司、股东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确定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人民法院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

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以股东滥用权利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侵害债权人利益判决要求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一)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是公司能够成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民事主体的前提条件,也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公司债务的物质保障。公司资本制度包括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其中,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注册资本数额、以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等要素。虽然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采纳注册资本认缴制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但该规定仍属于公司资本确定原则的范畴。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时、足额、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滥用权利怠于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则会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5号上海新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公司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他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设立公司的,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王甲和陈某某在设立槽福公司时未实际出资,将新申公司代垫的出资款项转入公司验资账户验资后又转回给新申公司,之后又未补足出资,该情形应认定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新申公司构成代为垫资。由于王甲和陈某某未缴纳出资,以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无财产清偿与花红公司之间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且相关担保人亦无财产清偿,由此造成花红公司货款、利息75万元和受理费11300元的损失,以及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而王甲和陈某某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设立公司,与新申公司代为垫资予以协助有关。据此,王甲、陈某某以及新申公司的行为损害了花红公司利益,应承担相应责任”。

又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王a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王a至今未能按照其在B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期限缴纳第二期认缴出资108万元,导致被告B公司实有资本显著不足,影响该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故被告王a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在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人民法院一般认为,公司债权人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为由,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的情况下仍对外交易并负债,这种以零博弈的行为仍属于股东滥用权利造成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例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申56号季少龙、王晔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2015812日,腾龙公司在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蒋顺生,股东季少龙和股东蒋顺生各自认缴出资2500000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5831日。腾龙公司注册成立后,直至季少龙和蒋顺生对外转让全部股权之日,两原始股东实缴出资0元,腾龙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二)股东出资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未经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实践中,债权人基于公司实收资本的信赖与公司发生交易,若股东滥用权利在完成出资后又抽回注册资本将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股东应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民终1266号施玉龙、柯仙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而本案中,在武汉广厦公司、东明广厦公司尚有大量债务的情况下,施某却以退股金的方式从公司抽资,柯仙仙、施某又将公司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用于投资或经营。虽然柯仙仙、施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也有向公司账户转入过部分款项,但作为公司股东在履行完其对公司投入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为正常开展公司经营或清偿公司债务,股东仍有义务向公司投入资金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在公司未经正常清算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或转移财产,也不能简单以投入公司账户资金与转出公司账户资金的多寡,来抵消公司股东侵占、挪用、抽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又如: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3民初5283号陈桂英、王松鹤等与河南华商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高华作为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股东在2014214日向公司账户缴纳股东出资200万元完成当日验资后,于2014226日一次性将出资的200万元转到了河南鸿铭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账下,之后该公司账户上长期只有几百元,在201734日之后更是一直处于欠费补收的状态,且被告高华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及时补缴认购股金的行为,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该股东以上行为及情形符合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高华应对被告河南华商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该笔255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擅自转移公司资产,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持公司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与股东抽逃出资类似,股东擅自转移公司资产同样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区别在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对象明确为已支付至公司账户的注册资本、而擅自转移公司资产并不要求与注册资本对应。股东擅自转移公司资产,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减少,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减弱,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申479号东莞市美迪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东莞美迪公司以深圳鑫正扬公司的股东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对公司没有注销没有清算,却将公司法定注册经营地的所有财产转移,导致公司毫无偿还能力,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判令深圳鑫正扬公司的股东张新民、周盛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要件,不属于重复起诉。周盛喜与张新民同为深圳鑫正扬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法定注册经营地的所有财产被转移,导致公司毫无偿还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承担法律责任”。

又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3民终1364号饶荣芬、李湃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关于饶荣芬、李湃清是否应当对南充易泰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在南充易泰公司就重庆易泰公司租赁的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吉隆街138幢负一层区域(建筑面积2626平方米)新俪女人时尚城进行招商的过程中,李湃清安排他人将南充易泰公司招商所收取的款项,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再通过他的其他个人银行账户将款转出,对涉案款项进行自由支配,用于其个人开支、借与他人和转给饶荣芬,致使南充易泰公司失去对涉案款项的控制和使用,事实上已使南充易泰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受到了损害,侵犯了南充易泰公司及其相关债权人的权利”。

 (四)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与所从事经营的风险相差悬殊

实践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表明股东成立公司的目的就在于恶意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把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当在个案中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若股东确实存在恶意“以小博大”的非正常经营行为,则可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例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811号重庆易泰永道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福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本案中,重庆易泰公司最初出资投入南充易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增加股东后注册资本为50万元,南充易泰公司的股权资本与经营新俪女人时尚城所收取的费用,存在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现象,其股权资本显著低于所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其次,重庆易泰公司与出租人银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南充易泰公司使用该租赁物,表明重庆易泰公司与南充易泰公司存在业务混淆的情况。第三,重庆易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湃清,签字同意优惠其他经营户杨会租金的事实,应认定重庆易泰公司与南充易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最后,重庆易泰公司和南充易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的证据。因此,重庆易泰公司应对南充易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又如,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2694号董祥与何学源、房媛媛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佳通公司注册资本仅30000元,而案涉所欠运输费即687370元,其公司资本明显与公司经营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不相当,且在庭审中佳通公司亦自认经营困难,无力偿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佳通公司的股东何学源与佳通公司财产混同,何学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其债权人董祥的利益,其应当对佳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因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与所从事经营的风险不匹配造成的资本显著不足需达到“相差悬殊”或者“明显不匹配”的程度,否则很有可能造成债权人滥用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直接动摇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公司法基石。至于具体“相差悬殊”或者“明显不匹配”的程度,结合本次检索案例,普遍为十倍以上。

(五)股东明知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负债

在公司出现停业或者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应及时成立清算组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在公司完成清算后进入注销程序,这也意味着公司人格的终止。但是,若公司股东缺少从事公司实际经营的诚意,在明知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仍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的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应就其滥用股东权利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例如,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二初字第197号东莞市某某公司与某科技有限公司、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已于20135月停止经营,公司关门,公司人员及股东无法联系。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一张,该支票有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宁某某的印鉴,但该支票为空头备用支票,无法兑付。很明显,被告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支票可以看出,股东宁某某有设立新公司从事相关活动、设立新公司逃避债务的行为、公司被股东不正当控制,使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造成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因此,宁某某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情形,应当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小结

归根到底,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成现代公司法的两大基石,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公司法人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矫正和补充,在提倡“慎用”的同时还应当“敢用”。在经过审查,确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股东亦应为其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系申骏律所综合诉讼部律师沈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