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况下法院不认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价格丨金融争议FAQ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5-28 15:47:02

 

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哪些情况下其处置价格无法获得法院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解释》)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方法及顺序。实务中,不少融资租赁公司会根据前述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当承租人违约之后出租人有权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然而当出租人因承租人违约自行收回租赁物自行处置时,双方仍会因此产生纠纷。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这些约定条款,以及法院是否认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价格?笔者整理了法院不认可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案例,并从中归纳总结出租人败诉的原因,以供出租人完善合同条款及规范业务流程时参考。

一、自行处置条款系格式条款,单方的处置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自行处置条款排除承租人主要权利属无效格式条款,依该条款自行处置评估处置租赁物,评估和处置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2596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姚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约定的自行决定已收回租赁车辆的价款,明显属于出租人针对承租人缺乏经营资金这一实际劣势,利用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排除了承租人对处置车辆的参与权及对车辆处置价格是否适当的异议权,同时也剥夺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在通知对方有约定方式和途径的情况下,又以以上约定免除自己的通知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等价、有偿、公平的基本原则,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内容,为无效条款。

虽在合同结尾处以黑体字注明甲方(承租人)……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但该内容明显采用了保险法律中格式条款的处理规则。因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和要求,其他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要求采用无法律依据。《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中并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经提示说明后即为有效的规定。因此,出租人要求依据该条款内容在本案诉讼中对其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报告公正性作出认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本案中,因出租人处置租赁物的依据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以致出租人丧失单方面处置租赁物的权利,最终法院不认可出租人单方作出的评估价和实际处置价。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文书方面,可通过承租人抄写具体权利免除条款并签字确认的方式,明确承租人的意思表示;另外,出租人评估处置租赁物的过程中应及时向承租人催告通知,以确保承租人的参与权、对车辆处置价格的适当异议权和优先购买权,如此在实务上为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提供合理依据。

二、未经专业评估直接处置租赁物的,处置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出租人单方选择的租赁物评估机构无评估资质,且出租人通过非公开拍卖的方式处置租赁物的,处置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2847号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钟明朝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出租人提交的评估表显示其于20161119日自行对设备进行了评估,并以低于评估价转售他人,收取设备处置款。出租人在收回设备时未对设备进行合法有效的评估,处置设备时采用变卖的方式,而非公开拍卖等形式,庭审中,承租人对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设备的价格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依据出租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收取的设备处置款真实体现了租赁设备当时的市场价格,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出租人在收取设备处置款后尚有损失存在。

简要分析:本案中,出租人未对租赁物进行合法评估,同时未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处置租赁物,因此法院认为出租人未能充分说明实际处置价的依据、以及说明实际处置价符合租赁物价值(市场价)。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未直接确认租赁物的价值,而是以无证据证明损失为由驳回了出租人主张的损失。对此,笔者认为,出租人处置租赁物的价格应尽量贴近实际价值,不可寄希望于法院二次认定租赁物价值,以免法院直接驳回诉讼请求,增加出租人的诉讼成本。

三、鉴定人未到庭对评估价作说明的,评估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出租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且鉴定人并未到庭对该评估结论做出说明的,该评估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7292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承租人主张出租人以105,000元出售涉案车辆价格过低。经查,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3820日,已使用年限为13个月,原始价格为285,000元,车辆未出险、未脱保,实际使用不足9个月。出租人在从承租人处取回涉案车辆后,单方委托评估,河北诚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采用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即采用快速变现的方法评估车辆价值。且鉴定人并未到庭做出说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存疑,并无不当。

简要分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鉴定人未出庭作说明,其所作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租赁物价值的依据。在出租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处置价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很有可能会以其他方式重新确认租赁物价值。对此,笔者认为,出租人选评估机构时应先明确评估报告无效后的救济方式;同时,除评估价外,出租人还应参考其他因素(如同类型租赁物在同一时间段的处置价格等)合理决定处置价,并保留相关信息。

四、单方委托评估的价格显失公平的,评估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出租人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结合二手车市场的价格,评估价显失公平的,该评估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2187号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吕春、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评估是出租人单方委托,对承租人来讲有失公允,而且根据评估报告对车辆状况的记载,结合评估时二手车市场价格,对该车仅评估为52,000元要低于该车的市场价格,其评估价显失公平,所以对收回租赁物价值为52,000元不予采信,因无法确定收回租赁物的价值,所以无法计算出易鑫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于评估地点及为什么委托广州评估公司评估的解释不甚合理,且通过评估报告上车况的记载,无法与评估价格相呼应,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简要分析:评估价并不是租赁物价值的唯一标准,尤其是在出租人单方面委托评估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综合考虑评估情况,并对比二手市场价、同时间段同类型商品的拍卖价等价格,以确认评估程序和价格的公平性。若评估程序有异或价格显示公平,法院都将有可能对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重新核算价值或直接驳回损失诉请。

五、租赁物评估日晚于出租人收回日,评估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租赁物评估之日晚于出租人收回之日,且相差较大的,租赁物价值应包含该期间内的价值减损,评估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2603号周阳、王品品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涉案挖掘机于2015115日拖回,而鉴定报告中的残值评估基点为20151231日,故2015115日至20151231日之间的损失应由出租人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临天恒信报字(2016)第204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挖掘机残值显失公平,综合承租人使用挖掘机的时间及拖回挖掘机至残值鉴定之间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由承租人承担涉案挖掘机损耗的4/5即(580,000-113,300×4/5,共计373,360元,由出租人承担机器损耗的1/5即(580,000-113,300×1/5,共计93,340元。综上,至出租人拖回挖掘机时,本院认定机器残值为580,000-373,360=206,640元。

简要分析: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行为实质上是解除了双方的融资租赁关系,同时因租赁物转移至出租人的控制之下,其损耗灭失风险亦在收回之日转移至出租人,后续租赁物的价值减损理应由出租人承担。对此,笔者建议,出租人在收回租赁物后应尽快安排评估并处置,一方面,以免租赁物的损失扩大,争取较高的回款;另一方面,也避免因法院的核算价与实际价值存在差额而造成的损失。

六、租赁物价值属客观事实,出租人自行定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虽出租人依合同享有价款决定权,但租赁物价值是客观的,不以出租人意志为转移,与价值不符的定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2020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肇义、岳凤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对租赁物价值,合同虽约定原告可自行处置,但也应公平合理。对出租人所述销售价格被告不予认可,出租人又未提供销售证据,出租人不能证明处理车辆合理价值。现车辆已二次销售,不具备评估条件,出租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涉案租赁物使用时间、租赁物原价值等折旧计算出的涉案租赁物被取走时的价值较为合理。出租人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有权自行处分租赁物并决定价款,但租赁物的价值不同于价款或价格,物的价值系物的性质和状态所决定的客观事实(包括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也无法被约定所约束。因此,出租人以其享有租赁物价款决定权为由否定承租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简要分析:租赁物的价值是客观的,出租人虽能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租赁物的价格,但价格仍应符合实际价值,即处置价应合理。对此,出租人在处置租赁物时应注重价格的合理性,可选用合法评估、公开询价、参考同地同时期同类物处置价及二手市场定价等方式确定租赁物价格,为获得法院支持提供充足依据。

七、实际处置价低于其评估价的,实际处置价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出租人处置租赁物前已安排合法评估的,租赁物的价值优先选用评估价,若处置价低于评估价,处置价不予认可。

案例索引: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784号李国辉、连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因评估机构的选择权在出租人方,且云南云岭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的资质,争议挖掘机现已被出售给案外人陈富银,客观上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且出售价格为512,000元,尚低于评估价格539,800元,一审法院以评估价格折抵承租人应向出租人偿付的租金金额对承租人更加有利,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简要分析:选用评估价作为租赁物价值依据,一方面因评估价系由专业机构评定,且评估之日也更接近租赁物收回之日,评估价应更为贴近市场价值,另一方面部分法院认为承租人处于弱势一方,以更高的评估价抵扣损失有利于维护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利益平衡。

但以更高的评估价作为定价标准并不是法院的唯一观点,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539号港联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芹霞、徐茂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实际出售价185,000元与该评估价格190,874.18元基本相当,以实际出售价抵扣租金并无明显不当。

对此,笔者认为,出租人尽量以不低于或贴近评估价的价格处置抵押物,以免法院以评估价认定租赁物价值增加出租人的实际损失。

八、出租人应如何确保处置价获得法院认可

前述案例所涉及到的问题,笔者归纳为以下三类:

1)合同条款问题,如何合理设置确定租赁物价值条款;

2)定价依据问题,主要集中在以第三方机构的定价文书为依据上,如鉴定机构资质不合法、评估报告鉴定人未到庭、评估日期远超过租赁物收回之日等;

3)处置方式问题,租赁物处置时会出现实际处置价与评估价不一致的情形,若低于评估价,实际处置价又该如何处理呢?

 

《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规定了租赁物价值确定的原则——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补充。因此笔者认为,可结合《融资租赁解释》的规定,从而应对前述总结的三个问题。

(一)合同条款的普遍风险——格式条款问题

这是所有格式合同面临的普遍风险。融资租赁业务也常用格式合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平衡双方权利来避免此风险,即出租人可在合同文本中添加出租人的催告通知义务、承租人异议期间等条款,确保承租人参与的权利;添加租赁物定价依据、处置方式等条款约定,约束出租人处置权的范围;同时,除条款加粗标示外,还可采用承租人抄写条款并签字的方式,明确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处置租赁物的意思表示。

(二)租赁物价值可约定的方式

《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的规定,实质上给了出租人与承租人很大的议定空间,但要求融资租赁合同上合理约定定价方式。

从前述败诉案例来看,出租人大多是以鉴定机构的评估报告定价的。笔者认为约定鉴定机构或鉴定机构库的方式是合理的,但机构的选择应当慎重,应避免无评估资质、评估不及时、鉴定人未到庭对评估价作说明、评估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等情形,以免评估报告不被法院认可。

从《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中“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和“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的规定来看,法院并不反对直接计算租赁物价值,且支持通过公开的方式确定价值。因此,笔者认为,除鉴定评估外,出租人还可通过约定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来确定租赁物价值,如分使用时段约定价值、或直接约定折旧率及计算公式等。此外,还可结合租赁物的处置方式,约定以向不少于N家的买家询得最高价定价的方式、或约定通过某特定网络拍卖或二手车处置平台公开出售价定价的方式确定价值。若最终无法达成交易,则按折损率来定价。总之,租赁物价值的计算方式应遵循公平合理、更能体现市场价值的原则。

(三)实际处置价与约定价/评估价间可能的冲突

租赁物处置时,约定价/评估价不一定是实际处置价。若实际处置价高于约定价,那么出租人在处置租赁物时挽回了更多的损失。若实际处置价低于约定价,这部分差额损失应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应从处置的方式是否公开公平来看。通过公开公平的方式处置租赁物(公开竞卖、拍卖等),实际上遵循的是市场询价规则,其处置价更贴近租赁物作为商品的实际市场价值,此时应当以实际处置价为准,反之,则以约定价/评估价为准,差额损失由出租人自行承担。

鉴于《融资租赁解释》第23条中认可了法院主持的“拍卖”方式,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卖家自行委托第三方拍卖、或向多个买家询价、或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等方式也可操作。当然,若是卖家自行委托第三方拍卖的、或委托第三方平台销售的,拍卖费用、平台佣金由谁承担还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进行明确。

 

综上,租赁物处置价存在的问题不少,无论采用上述何种方式去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合理性均是最终标准。如上述案例四的法院观点,纵然是已有评估报告,但评估价明显不合理、显失公平的,法院仍不予支持。因此,出租人在考虑自身损失的前提下,应综合租赁物市场价值,合理主张租赁物处置价,以争取法院的支持。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主管黄怡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