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程序及定向减资决议效力认定丨公司减资系列①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5-27 17:10:35

公司注册资本在一定程度上是外界识别公司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也是界定股东出资责任的重要因素。随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确立,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减是商事主体的自主行为,也是公司法赋予股东决策权的具体内容。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特别是减资行为,会对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相应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到损害,近年来因公司不当减资而向股东主张赔偿责任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何在保障公司自主经营活动的同时,避免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是公司减资所面临的平衡问题。

公司减资的原因,减资的形式,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操作流程如何规定,公司不当减资中的股东风险,公司减资可能引发哪些争议纠纷……为此,我们将推出公司减资系列专题,就公司减资的那些事儿做简要梳理分析。开篇我们先就公司常见的减资原因、减资形式及减资主要程序作归纳总结,并就司法实践中对定向减资决议效力认定的不同思路作简要分析。

一、公司减资的原因

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基于某种情况或需要可依法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以下归纳了几种常见的减资情形。

(一)公司存在亏损

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出现亏损,导致公司净资产远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失去其标示公司信用状况的意义,通过减资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最大限度接近,以使公司注册资本真实反映公司的实际资产水平,保护交易安全。但应注意,公司在严重亏损的情形下进行减资是受到限制的,公司减资的前提程序是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假设公司严重亏损且已资不抵债,在此情形下公司应当依法进入清算程序。

(二)公司剩余资本过多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形成了大量的剩余资本,导致资本在公司中的闲置和浪费,公司将部分出资额返还给股东,既能避免公司资金的闲置与浪费,又提高了公司资金的利用效率。

(三)基于投资者股权回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发布后,投资者与目标公司之间签署的对赌协议的效力一般得到法院认可,在与目标公司对赌失败的情况下,如果履行了减资程序,投资者一般可以要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通过减资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快速收回。

(四)减轻股东实缴压力

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届满前可通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使公司的资本结构和股权结构得以规范化和合理化,以缓解股东实缴压力。

(五)调整公司经营结构,提高盈利能力

如果公司长期亏损,在“无盈余不分配”的原则下,股东长期不能参与公司利润的分配,就会失去积极性。减资可以收缩公司规模,提高公司的盈利能力,从而保护股东的利益。

二、公司减资的形式

(一)实质性减资与形式性减资

按照公司资产是否实质减少,公司减资可以分为实质性减资与形式性减资。形式性减资与实质性减资的划分对公司减资程序存在瑕疵时股东的责任认定具有一定影响。

形式性减资,一般是指虽然减少了公司部分注册资本额,但公司资产并未实际流出,这种减资形式旨在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净资产接近,公司弥补亏损的减资就是形式性减资最主要的体现形式。

实质性减资则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出,导致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少,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如股东以减资方式收回投资就是实质性减资最主要的体现形式。

(二)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不同比例减资)

根据减资是否会导致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可将减资分为同比例减资与定向减资。

同比例减资指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

定向减资指各股东不按照原持股比例同比例减少出资,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甚至有个别股东退出公司,不再具有股东资格。

同比例减资对公司内部股东而言比较容易操作,不会涉及股东之间的利益纠纷。但定向减资情形,公司不仅减少了注册资本,同时其股权结构也会发生变化,该情形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还是适用资本多数决,值得商榷。《公司法》(2018)第43条确立了公司增减资决议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屡屡出现异议股东起诉要求确认经“资本多数决”的定向减资决议无效的案件,而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亦出现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后文我们将结合案例进一步予以分析。

三、公司减资的程序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证券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的减资一般需要经国家有关监督管理部分批准,故本部分的公司减资程序主要仅指《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操作流程。公司减资的法定流程归纳如下:

(一)制定减资方案

董事会/执行董事制订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减资方案的内容一般主要包括减资的目的和原因、减少注册资本的金额、减资方式、各股东具体承担的减少注册资本的数额等。

(二)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目的在于理清财产,使得股东和债权人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情况有了解。

(三)股东(大)会通过公司减资的决议

减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在减资的同时应就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同时作出决议。但公司减资存在同比减资与定向减资两种情形,减资决议是否有效还应区分具体减资情形。

(四)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五)债务清偿或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办理减资变更登记手续

公司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办理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四、司法实践对定向减资决议效力认定的不同思路

根据检索的案例情况,我们注意到,关于定向减资是否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时,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相关股东会决议,不违反《公司法》第43条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合法有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时,不仅涉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还涉及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整问题,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具体案例情况如下:

(一)部分法院认为经“资本多数决”的定向减资协议有效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吕琦与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霍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认为:

“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由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该保留吕琦出资额的股东会决议对其权利并未造成损害。”

持类似观点的裁判文书,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9063号胡黎明与杭州和睦储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795号姜丹青与青岛弘信恒远地产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部分法院认为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陈玉和与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1191民初3570号黄咏梅与镇江恒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上述检索到的相关判例,其中上海市一中院华宏伟二审案获“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二等奖,无锡中院陈玉和二审案则被编入了最高院案例系列丛书《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1辑),在此两案中,主审法院的观点均为定向减资决议须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了回应,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其认为:

1.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的重新分配的情形。2.无论是从公司的设立还是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议事规则的设计等,都充分体现了其人合性远远高于资合性的特征。定向减资的必然结果就是减资份额需要在股东之间重新进行分配,股权架构会进行调整。由于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合意的结果,持股比例直接关系到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符合自愿原则。如果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就可以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的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违背了股东自愿原则。3.任何未经股东同意而改变股权比例的行为都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定向减资决议也违反“同股同权”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更应对经得全体股东的同意。4.此外,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三)本文观点

1.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决议条件

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规定得比较概括,对减资类型未作区分、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的大背景下,法院对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进行司法审查时的裁判思路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但深究定向减资的法律后果,对定向减资投反对票的股东其股权比例被被动改变,股东权益势必受到影响,而绝对控股股东甚至可以通过定向减资方式实现从目标公司退出,因此这种定向减资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决议条件。

首先,从公司的设立方式及运行特点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特点。公司的存续与运行皆以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发起人经协商一致形成的股权架构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点的体现,设立后各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等事项均是由全体股东在完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股权架构的形成完全采用一致决规则。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中对于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公司法》第34条又明确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以看出《公司法》第34条中规定定向增加注册资本(即不同比例增资)时需要全体股东达成一致意见,同理,增资作为与减资反向交易的情形,同样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为宜。另外公司合并、分立、解散虽然也直接改变了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形成的股权架构,但应与公司增资减资区分看待,笔者认为公司解散等情形,因客观上必然会引起公司股权架构的变化,故与公司法规定的可以不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不矛盾。

最后,从“同股同权”原则看,虽然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设置在表决权上实现“同股不同权”,看似“同股不同权”原则与“资本多数决”原则并不矛盾,但公司定向减资决议系在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所做出的,实则打破了公司原有设定的股权架构模式。

2.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并不完全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决”

经检索的上述案例标的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结论是否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即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减资时是否也需满足“全体股东一致决”条件,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更注重“资合”而非“人和”,对股东合意要求相对更低。例如《公司法》第10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议事规则强调“出席股东”,而非“全体股东”,即股份有限公司减资决议本身并不强调“全体股东出席或全体股东一致通过”。

其次,鉴于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尤其对于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而言,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也应兼顾公司运营管理的灵活便利。如公司运营良好没有出现严重亏损的情况下,对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决议的效力或存在不同认定。为此,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减资并不一定完全适用“定向减资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结论。

3.我们的建议

1)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中,明确公司减资包括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并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减资的股东(大)会表决比例;

2)若公司章程未区分同比例减资、定向减资的,对于定向减资的处理,建议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以避免后续风险。

五、结语

公司减资行为合法与否的关键在于减资程序的完备,一份有效股东会减资决议是开启公司正式减资的标志,本文主要对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定向减资决议效力认定进行了简要分析。公司减资的外部程序因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重要,如减资程序中“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如何认定”等问题。同时《公司法》仅规定了减资的内部决策程序和外部操作流程,并未对公司不当减资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作出直接规定,后续减资系列专题中我们将对公司减资的外部程序处理,瑕疵减资中的股东责任问题,不当减资可能引发哪些争议纠纷进一步予以分析。

 

本文作者为申骏律所非诉团队刘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