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丨主债权判决后债权人还能否另诉主张抵押权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4-07 15:57:09

 

一、问题的提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59条规定: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实践中对于《物权法》第202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一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主要是“胜诉权丧失说”与“抵押权灭失说”),《九民纪要》第59条实际上采纳了抵押权灭失说,即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归于消灭。

但是,如果债权人(同时为抵押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债权人此后才提起诉讼(或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要求行使抵押权,能否获得法律保护?(本文如无特别说明,主债权判决均指起诉主债权时未同时主张抵押权的情形)

二、案例:主债权判决对另行诉讼主张抵押权的影响

观点一: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权因此消灭

该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对主债权作出的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届满,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及时主张行使而不受保护。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106号邬春莲与马德贤、杨利霞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旨在督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及时行使抵押权,防止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该法条规定的既是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也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在主债权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或调解结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处于结束状态,抵押权已不复存在。因此邬春莲提起主债权诉讼时未提起抵押权诉讼,主债权诉讼结束后其抵押权已经消灭,邬春莲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6773号中国M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某抵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认为:

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310号广州新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广州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韩国全球投资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亦认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就已经结束。婺源县人民法院(2017)赣1130民初1230号董玄养与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亦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

该观点认为,主债权判决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物权法》第202条关于“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规定,该“主债权诉讼时效”应当包含执行时效,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均可中断时效,即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仍可在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165号北京轻联富佳商贸有限公司等与刘玉芝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对该观点有较为完整的论证,本文摘抄如下:

第一,债权人轻联富佳公司对华帮公司提起诉讼,且已对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尚在进行中,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轻联富佳公司仍属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应受法院保护。

第二,轻联富佳公司的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该债权并非丧失胜诉权,而是实现胜诉权;其并非丧失强制执行力,而是取得强制执行的依据。因此,不能因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而认为抵押权不再受法院保护。

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的法律效果不同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不同于主债权丧失胜诉权和强制执行力,故不能认为主债权判决后另诉行使抵押权属“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主债权经生效判决支持后即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该解释与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的规定(注: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相悖。即使按此观点,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已经实现,主债权不再受诉讼时效约束,依托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而设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限制不复存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亦应受法院保护。

第三,法院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对抵押权予以保护,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妨碍抵押人利益,抵押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1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从而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利益。

持类似观点的案例还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2号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该案裁判说理也非常充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终5906号许孝容与李俊李志国等抵押权纠纷案、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9041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海人民企业集团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等。

三、分歧的核心:主债权判决生效是否意味着诉讼时效结束

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归于消灭,《九民纪要》出台后已无分歧。前文归纳的观点一、观点二表面上争议的问题在于主债权判决后债权人能否单独另行主张抵押权,但分歧的核心在于主债权判决生效是否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并由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而导致抵押权灭失。

笔者认为,主债权判决生效并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从既有案例来看,虽然部分法院认为主债权判决生效即意味着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但裁判文书既未就该观点阐明详细的理由,也未引用任何法律法规之规定作为依据。

事实上,我国无任何法律规定判决生效将导致诉讼时效结束。相反,《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均将起诉规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之一,并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后将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6项还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可见,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包括执行时效),皆可因法定事由发生中断的效果。《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在起诉时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又重新计算时效。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时效又一次发生中断,即截止债权人在规定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之时,诉讼时效仍未结束。

另外,如果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结束,与《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6项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之规定就存在矛盾。因为既然诉讼时效已经在主债权判决生效之时结束,那么申请强制执行如何中断早已结束的诉讼时效呢?

根据上述推论,笔者认为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既然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并不意味着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那么只要主债权人仍在主债权执行时效内另行通过诉讼或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张抵押权,就应当获得法院支持。

四、赞同主债权判决后债权人可另诉主张抵押权的其他理由

除主债权判决生效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结束这一理由以外,笔者赞同主债权判决后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抵押权还基于以下理由:

(一)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申请执行属于持续性诉讼时效中断事由

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有持续性事由与非持续性事由之分。对于前者,比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申请执行,中断事由持续发生,权利人在该期间持续性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中断。《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于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申请执行等持续性中断事由,诉讼时效应于诉讼、仲裁或执行等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起算,而非中断之时。既然诉讼时效在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申请执行后持续中断并于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起算,那么理论上抵押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均应获得法律支持。

(二)债权人对于抵押权与主债权的行使顺序应具有选择权

若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不得另行主张抵押权,则意味着主债权人必须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前主张抵押权,或者至少必须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主张抵押权,而不能在之后行使(事实上,在主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前,主债权人只能通过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主张抵押权,而不能单独起诉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但对抵押权和主债权行使的顺序,我国法律未作出限制。因此,债权人应当有权在主债权判决后另行主张抵押权。

(三)可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法律适用效果,更符合立法旨意

如果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另行主张抵押权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不合理情况,笔者举例予以说明。

假设债权人A对债务人B享有的债权(由抵押人C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于201713日到期,因此其诉讼时效将于202012日届满(暂不考虑中断、中止因素)。债权人A的两种不同维权方案,可能对抵押权产生不同的效果。

方案一:若债权人A于债权到期后立即提起诉讼但仅起诉债务人B而未起诉抵押人C,法院在一个月内作出支持A的判决,后判决于20173月份生效。则根据“主债权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结束,抵押权不再受保护”之主张,因债权人A未在20173月份判决生效之前向抵押人C主张抵押权而丧失了抵押权。

方案二:若债权人A于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之前(比如20191230日)同时起诉债务人B、抵押人C,虽然债权人A在主债权到期即将满3年才向抵押人C主张抵押权,但仍符合《物权法》第202条规定的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其主张抵押权的诉请应获得法院支持。

方案一方案二的行权顺序以时间轴表示如下图所示:

不难看出,方案一中债权人在债权到期次日便立即起诉,可以说是非常积极地行使了主债权。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中债权人直至三年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才起诉主张权利,反而有点怠于行使权利的味道(尽管未过诉讼时效)。然而,方案一因未同时起诉主张抵押权,导致抵押权灭失,方案二的抵押权却可获得法律保护,显然不合理。出现这样的不合理的法律适用效果,显然与《物权法》第202条立法旨意不符。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之立法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允许债权人在主债权判决后另行主张抵押权,可避免出现不合理的法律适用效果,亦更符合《物权法》第202条之立法旨意。

(四)不损害抵押人的权利

持前述观点一的案例认为,不保护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抵押权,为的是“防止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或“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从表面上看,抵押权作为一项权利,主要是由抵押权人主动行使,抵押人仅负有抵押担保义务。其实,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之规定,抵押人亦有权利主动履行抵押担保义务。

一方面,抵押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解释》第361条则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因此,如果债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而可能损害抵押人利益的,抵押人亦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

另一方面,根据《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符合一定条件时抵押物亦可实现转让,债权人暂时未行使抵押权并未完全限制抵押物的流通。《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可见,在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财产。即使抵押权人不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亦可通过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方式实现抵押物转让。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保护债权人在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抵押权,并不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亦不会导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仅就主债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判决后才另行通过诉讼或特别程序要求行使抵押权,应当获得支持。

另外,实践中还有几个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再展开论述。但笔者观点如下:

一是主债权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另行主张抵押权也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内;

二是如果主债权是通过公证、仲裁获得执行依据的,应当参照判决或调解计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

三是在内保外贷的情况下,如果主债权是先在境外获得判决,再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应以我国法院作出认可和执行裁定之日起计算主债权的执行时效,并确定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效;

四是申请强制执行可中断主债权执行时效,但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或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开始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