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实务关注要点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20-04-07 15:35:22

在贷款项目中,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存在出质人与债务人虚构交易、应收账款在出质前已经清偿、应收账款被多次质押等风险,这些将直接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进而影响借款人的还款。因此我们结合最近的几次银团贷款项目以及其他贷款项目的实操,就应收账款质押相关问题,建议重点关注如下几个方面:

1. 审查、确保应收账款的质量;

2.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条款设置;

3. 通知次债务人;

4.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5. 后续动态监督。

一、审查、确保应收账款的质量

(一)应收账款的合法性

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通常情况下需要符合一定要件:质押标的应为财产权,即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费用以及基于人格权、名誉权等产生的赔偿均无法作为质押标的;同时,质押的权利应当可用于出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为权利质押的其中一类,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有其特殊性,在满足上述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应收账款是否合格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对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二条 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中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在实践中,应严格、切实遵守《物权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应收账款范围的不应设置为应收账款质押标的。

(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除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外,为确保质权的实现,应选择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在实践中,质权人在贷款人与出质人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前应完成前期尽职调查:

第一,确认、确保应收账款涉及的相关基础交易是真实有效的,即重点审查基础交易所对应的基础合同(如销售合同、租赁合同等)、发票、履约凭证等相关文件。

第二,审查基础合同时,重点审核并确保基础合同不因法定事由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否则这将直接导致以该合同为基础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无法成立。同时,应注意基础合同是否约定了限制转让及其他影响质权实现的条款。

第三,通过前述审查,即使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存在且真实,仍应在签署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相关文件前审核基础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例如是否存在提前清偿、中止、解除等情况,以及确认应收账款的剩余金额等。

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事前审查,是针对贷款中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最初审查,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实现应收账款质权。在实践中,对交易对应的基础合同和履约凭证进行审查是核实应收账款真实性较为有效的措施,如质权人因商业原因或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对前述交易基础合同及履约凭证进行审查的,则可能面临质权无法顺利实现的风险。

(三)应收账款的质量

在贷款实务中,应收账款大多作为贷款项目中借款人的主要还款来源,在此情况下,除影响质权的实现外,应收账款的质量还影响借款人能否按照贷款相关协议的约定还款。因此,作为质权人(贷款人),在确保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基础上,对贷款项目下应收账款的质量选择适当的标准、进行审核及全程监管是十分重要的。

质权人应重点审查应收账款的账龄(即主要审核该应收账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占比、周转率、平均收回期等指标,以确定应收账款是否适宜作为质押担保物。常见不易被接受出质的应收账款有:企业集团内部和关联企业应收账款、提前开票或已开票未发货的应收账款、境外的应收账款等。

此外,还应审查应收账款出质人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次债务人)。主要关注出质人对销售、资金回笼的管理措施。同时还要特别关注应收账款的集中度,一般来说集中度越高,应收账款的质量越差,风险越大。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资信实力、贷款期限、信用等级等方面的常规考察,将直接影响质权实现难易程度。

最后,在综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应收账款质押率(即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金额与应收账款金额的比率,通常取决于应收账款的质量)有利于确保应收账款的质量,进而有利于实现应收账款质权。

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条款设置

(一)约定开立并监管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

为确保质权人利益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相应的贷款合同应当约定开设应收账款回款专用账户,以全面监管和控制应收账款的回款,防止回款被挪用或次债务人恶意清偿。目前在合同中通常采用的应收账款回款控制方式为:开立应收账款回款专户,向次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其将回款支付至指定的回款专户。

该回款专户一般以质权人名义开立、出质人名义开立或以质权人、出质人双方名义共同开立,如质权人为金融机构,回款专户一般在质权人处开立,专户资金应当在质权人的监督下专款专用,出质人不得随意挪用。质权人可根据应收账款质量及出质人的实际运营情况,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就回款资金给予出质人一定的支配权,如约定:在符合应收账款质押率且出质人无违约的情况下,超出应收账款质押率部分的应收账款经质权人同意后可以由出质人在不违反贷款项目相关融资文件的约定下支配。

(二)约定质押率

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应约定应收账款质押率(应收账款质押率=应收账款质押贷款金额/应收账款金额*100%),质权人可以根据对出质人、次债务人资信能力及应收账款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后确定,一般质押率控制在50%-70%左右。

为确保应收账款质押始终符合质权人(贷款人)要求,合同还应约定质权人应每隔一定周期应对收账款质押率进行检核,若发现应收账款质押率不达标或合格应收账款发生逾期或发生违反贷款合同约定情形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足充、更换应收账款或提前清偿。

(三)约定应收账款实现条款

当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质权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况),而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质权人有权随时行使质权并处分质押的应收账款以实现债权。实现的方式包括从应收账款回款专户中直接划扣资金用于实现债权,或请求法院将已质押的应收账款拍卖、变卖等。但后者的弊端在于流动性差、耗时长、清偿率低,且已质押的应收账款本身属性不适宜拍卖(如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本身为金钱,通过拍卖或变卖方式再转化为金钱,无任何经济意义),拍卖、变卖反而妨害了应收账款质押权的实现,损害了本应受到保护的债权人利益。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53号指导案例——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完善了质权的实现规则,就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式,即债权人无需通过拍卖或变卖的方式,质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支付应付给出质人的应付账款。此种方式成本低且收效快,避免了拍卖、变卖的上述弊端,能保证应收账款优先清偿其所担保的贷款项目中的债务。

(四)合格应收账款的兜底条款

合同中除罗列合格应收账款应符合的各种条件外,还可视出质人、次债务人资信能力及应收账款质量情况,约定兜底条款。如可约定尽管应收账款债务人或应收账款债务未全数满足以上条件,全体贷款人仍认为该应收账款债务符合要求,满意且可设置质押等条款以降低质权设置的难度。

三、通知次债务人

(一)通知次债务人的必要性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通知应收账款次债务人不是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的生效要件,但是在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中,将应收账款质押相关事宜通知次债务人并经其确认十分有必要且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1. 验证应收账款真实性

应收账款不真实是质权人无法实现质权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必须有相应的条款验证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且应在签署前对基础交易材料进行核查。

但是,仅对基础交易材料进行核查,出质人仍有单方面伪造基础交易材料、欺诈质权人的可能,因此还需通过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经其有效确认进一步核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实践中,也有因未通知或未确认导致质权人实现质权的请求未能实现的案例,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商初字第0042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股份有限公司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中法院的审判思路值得参考,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

因某银行提供的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证据《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并未加盖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印章,上面签名的具体签署人及其身份某银行亦不知晓,且某银行也无法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了应收账款质押,故原告某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行使的质权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因此对其要求实现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2. 保障质权人处于善意地位 

质权人在核查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材料后,出质人应向次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应收账款已被质押的情况,并要求其回复确认函,表示其已知悉质押情况。如发生诉讼,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认为质权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质权人拥有足以相信应收账款客观存在的善意,应认定收账款真实存在。即使次债务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法院仍会出于保护善意质权人,认定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二)通知函的内容

除在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中约定通知条款外,还应在合同附件中添加《通知函》模板,要求出质人按模板的约定通知次债务人,并要求其确认、回复。在应收账款质押纠纷案件中,向次债务人发出的《通知函》内容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裁判的最终走向。《通知函》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 应收账款对应基础交易合同的关键要素

充分描述基础交易合同履行情况、次债务人身份信息、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是否存在权利瑕疵等(必须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公示内容一致)。

2. 明确回款的路径

要求债务人将回款支付至质权人设置的对应回款专用账户。在司法案例中,如未指定明确的回款路径,次债务人按原来的支付方式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的,应收账款质权消灭。但如通知明确了回款路径,则对次债务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次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仍然按照原来的支付方式付款的,属于恶意损害质权人利益,该行为对质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质权人仍可行使应收账款质押权。

3. 通知的异议时间等在

具体业务开展过程中,在出质人向次债务人发出通知后,有时会发生次债务人不配合而得不到次债务人的及时回应和对回函的有效确认等情况,为了避免前述情况,建议在确认通知中明确次债务人的异议时间,简言之,即要求次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确认和回复,如果超过一定期限对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内容不予确认,则视为次债务人认可应收账款的真实存在。

四、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未经过质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无法产生物权效力,即贷款项下的应收账款无优先受偿权,故贷款项目中,为了顺利实现质权,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方面应注意如下几点:

(一)按照《办法》的要求进行登记

经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1129日发布修订的《办法》已从202011日起开始施行,质权人在进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该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修订后的《办法》更强调质权人必须承担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的责任。

(二)登记内容应确保应收账款特定化、明确化以锁定应收账款

登记内容特定化最主要体现在质押协议应将被质押的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基本要素约定明晰。已有的司法判决明确了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应当具体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相反,如登记内容无法特定化、无法锁定应收账款,则可能导致质权人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不被法院支持,质权人对出质人出质的应收账款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质权人时常因为各类商业因素或其他客观因素无法在签署质押协议或进行质押登记时使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应收账款要素明确化、特定化,如确实无法避免前述情况,则可能面临因被质押应收账款不够特定化而无法顺利实现质权的风险。

五、后续动态监督

由于应收账款多为借款人的还款来源,因此在贷款期限内,组要对应收账款做持续的动态监控。质权人发放贷款后,应根据贷款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等相关合同的约定,结合质权人的实际情况监督出质人与次债务人的相关业务及基础交易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中,应着重了解应收账款的状况和变化、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出质人的行为减损出质的应收账款,从而实质上影响贷款项下借款人的还款。具体来讲,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风控管理。定期要求出质人提供回收款清单、报表、应收账款账龄等数据,并核实这些数据是否与上一期报告内容的异同,时刻关注贷款恶化的危险信号

第二,证据管理和保全。及时全面搜集出质人已经完全履行基础交易合同义务的有关证据,督促出质人及时请求付款,防止诉讼时效届满。

第三,实地审计。如果条件允许,应对出质人就基础交易合同相关事宜进行审计,摸清具体情况。审计人员要与出质人的员工密切配合、交流沟通,以有效获取出质人财务状况信息。

六、小结

在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时,首先,应核查应收账款基础交易材料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的质量。其次,应设置好符合应收账款质量的合同条款,尤其是开立监管应收账款回款专户、约定合适的质押率、约定应收账款实现条款并视实际情况约定兜底条款。再次,应确保已将质押情况全面通知次债务人并获得其确认。最后,还需及时做好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持续对应收账款进行动态监督。

本文由申骏律所非诉业务部高级合伙人范碧华、合伙人董晓娜指导,作者为律师陈雨诗、陆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