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丨法院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中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11-22 10:5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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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沈智雯

单位: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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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5日,最高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专门就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问题进行了规制,共涉及7个主要问题。《九民纪要》明确指出,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因债权人是否“善意”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这与此前公司对外担保的司法实践有较为明显的差异,体现了裁判思路的转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以往的司法观点与《九民纪要》观点进行对比,理解法院对于债权人“善意”的审查标准。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担保】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主要分为两类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为保障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规定“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第二种情形是公司为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担保,在该情况下,需结合公司章程判断决策机构和决策程序。但是,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未经审查公司相关决议的担保合同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的裁判不一。

二、《九民纪要》关于“善意的认定”标准

按照《九民纪要》针对第18个问题“善意的认定”观点,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进行区分,具体表现为: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三、笔者理解

《九民纪要》要求根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是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进行区分“善意”的审查标准,实际上是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延申,以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统一司法裁判观点。
(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
就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此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业务意见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载于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146页《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
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保证合同》上有绿能集团的前身河南绿能法定代表人李乃华的签字,并加盖了河南绿能的公章,该行为对外代表了河南绿能的真实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程序属于公司内部程序,河南绿能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即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但内部程序的欠缺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因此,绿能集团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九民纪要》则认为,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将以债权人“非善意”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笔者理解:《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法律具有公示作用,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需股东会决议以及相关程序性要求。对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决议表决是否符合规定未尽形式审查义务的债权人,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二)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
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以往的司法观点普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效力,其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
《九民纪要》则认为,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笔者理解:从以往司法观点和《九民纪要》观点的对比可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转移。在以往的司法观点中,原则上推定债权人是善意的,公司应当举证第三人的恶意;而在《九民纪要》的观点中,应当由债权人主张自身的善意,即举证证明已经对相关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且决议的签字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若债权人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四、笔者建议

虽然《九民纪要》同时明确“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但实际上已经要求债权人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关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规定。基于《九民纪要》的观点,笔者建议:
1.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并且确认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未参加股东会决议表决。此外,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往往比较容易判断公司股东主体;关于实际控制人,需结合企业公示信息、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第三方渠道信息,对股权穿透进行分析,综合判断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及由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2.在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应要求公司提供章程以及依据章程作出的决议,并结合章程判断签章主体的权限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未主动提供章程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查询公司章程以确定公司作出担保的决议机关和决议程序,以避免因未履行“善意”的审查义务而使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编辑丨徐枫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