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重点问题解读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10-24 15:53:16

作者丨崔静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10月2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及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通知,本文将对部分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1. (重要性:★)个人发放高利贷行为以前就不违法吗?

根据2007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1998年国务院令(第247号)《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非法发放贷款列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解读】:我国对于禁止自然人以高利贷为业(不包括偶尔的自然人民间借贷)早有规定,只是以前并未将该类型为作为犯罪追诉,在目前的金融秩序大环境要求下,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而予以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2. (重要性:★★★)个人发放高利贷入刑标准是什么?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对外放贷,个人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以上或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以上或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解读】《意见》将高利非法放贷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纳入情节严重情形,并确定,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部分,不计入定罪量刑的数额。

同时,职业放贷人违法放贷数额未达《意见》标准的,也可能面临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也可构成达到刑事犯罪的前提条件,即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是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累计数额、数量达《意见》标准的80%以上,也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3. (重要性:★★★)借款人所承担的其他名目的成本是否计入出借资金?

《意见》第五条: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解读】实践中存在大量套路贷、砍头息等情况,故本条第一款明确了放贷数额的计算标准应是放贷人的实际出借资金,而不是借款合同、借条中列明的借款金额。借款人所承担的各种名目的成本或费用,包括砍头息所砍掉的部分,都需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计入。

4. (重要性:★★)《意见》是否有追溯力?

《意见》第八条“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法〔2011〕155号规定的中心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有关案件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要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对于规定不明确的,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审慎认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解读】:根据本意见(参照司法解释),对以往的高利贷行为其实是可以入罪的,但必须报最高法院请示。也即,《意见》原则上可以有溯及力,但实践中一般不追诉,而是有选择的追诉一些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