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何追究股东个人责任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8-02 11:57:02

引言:实践中,有太多自然人会通过成立一个又一个空壳公司的方式来进行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而权利人则会进入一个打地鼠的状态,打掉一个又冒出一个,向壳公司维权无法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而没有资产的壳公司也会导致赔偿的执行困难,维权费用很高收益却有限。权利人的胜利只能落于一纸判决而侵权的恶意并未停歇。因此,为了实质性的打击知识产权侵权,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侵权责任就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

一、直接追究股东责任的法律依据

法人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成为了很多侵权个人的防护盾。那么想要突破这层原则追究股东个人的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以下是两个可以使用的法律武器:

其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是公司法对于法人人格独立的限制性的条款,实践中的适用极其严格,需要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才能适用,因此对于财务、业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财产无法区分权利人有着较高的举证责任。并且,该法条的本旨在于避免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后导致公司没有偿付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在于限制股东利用公司之壳行侵权之实。故,该法条可以成为追究股东责任的理论依据,但在实践使用时效果总是有些差强人意。

其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款可以帮助绕开“穿透公司面纱”这个举证极难的窠臼,去论证公司背后的股东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甚至在侵权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构成与公司的共同侵权。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适用该法条的可行性更高,而这个论证的过程就是该类案件的难点,我们在下文中继续分析。

二、需证明股东对于侵权行为有明确的认知,恶意性显著

以侵权营生者往往多侵权,那么其侵权行为就会留下痕迹。而这个留下的痕迹就是调查取证的关键之处。先来看我曾经代理过的一起案件,几个自然人最早成立一家XX三洋电梯公司,后又设立一家XX通力电梯公司,通过我方打击后现在更名为XX铃木电梯公司。可以发现,“三洋”、“通力”、“铃木”都是电梯行业的知名品牌,股东在成立公司到被诉更名,再成立公司到再被诉更名的过程中对于该行为构成侵权一定是明知且具有恶意的。

再来,侵权人还可能存在试图注册一些与权利人商标近似的商标作为壁垒用以防御维权。但这些注册商标很有可能被不予注册或撤销,在被裁定不予注册之后仍然反复注册近似商标,并将注册中的商标用以使用则也可能被认定成侵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川民终940号案件中就以此认定了股东的侵权恶意并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侵权人可能在被诉构成侵权之后放弃原公司,通过重新设立新公司或设立多个壳公司的方法进行继续侵权。此时需要将之前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证明股东对于侵权行为是明知的,相继设立公司只是其侵权手段,成立的多个公司也是以侵权经营为主业,个人对全案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构成共同侵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苏知民终第00179号案件中就据此认定了股东的侵权恶意并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三、需证明公司受股东控制程度较高

    鉴于侵权公司捞一票就走的特性,其股东往往大猫小猫两三只,结构比较简单。同一拨人成立几家关联公司,轮流做法定代表人,通过工商信息的查询将其股东结构和担任职位画出可呈现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更有甚者,单个股东完全控股多家壳公司,并在境外设立关联公司。用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出具授权许可使用近似商标,而真实情况是绝大多数公司根本无人办公也没有经营。对于这些侵权伎俩,权利人只需充分尽调去还原多家公司都受同一个或一批股东控制,各种内部的委托及授权只是巧设结构企图避免维权的手段。

 

结语: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维权中,为了避免维权仅仅落在法律文书的纸面上而不产生实际的威慑力,权利人应该大胆的将公司实际控制人、知情股东列为被告。再小心求证,抽丝剥茧的论证股东的知情与恶意以期达到论证股东构成共同侵权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