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侵权赔偿金额大数据报告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9-07-25 17:19:50

文丨所知识产权大数据团队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团队负责人:张偲杰 合伙人(微信号:paradisezsj)

本报告参与人员:崔静、陈雨诗、范书华、济智伟、李琳、陆艳、沈智雯、陶彩云、童飞虎、魏斌、项颖、张偲杰

——1063份判决告诉权利人能赔多少

一、引言

201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8)年》。该文件显示,2018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83414件,其中著作权案件195408件,同比上升42.36%。可见,著作权侵权案件占有相当高的比例。

司法实践中,因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规则不明确,法院在侵权赔偿数额的裁判上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判断针对侵权行为可以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报告中,我们以上海地区2017年、2018年期间的著作权侵权民事判决书为样本,通过对不同类型著作权赔偿情况、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赔偿数额的认定、合理费用的认定等方面展开分析,期望对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预判有所参考。

二、报告样本简要说明

(一)样本来源

1.检索条件

 

如上图所示检索条件,我们于2019年3月20日登录α案例数据库,检索相关判决书并下载存档,共1063份民事判决书。

2.有效样本

 

在下载的1063份民事判决书中,不属于著作权侵权案件、无法通过判决书确定著作权类型、赔偿金额等的样本共117份(即无效样本),本报告采纳的有效样本共946份。

(二)样本概况

1.著作权类型分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关于作品类型的分类规定,本次的选取的946例有效样本案例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463例;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101例;文字作品96例;摄影作品140例;美术、建筑作品119例;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10例;计算机软件12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5例。

2.是否构成侵权比例

 

在选取的样本中,人民法院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共910例、占比96%;人民法院认定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共36例、占比4%。

3.请求赔偿金额与实际赔偿金额概况

金额区间 请求赔偿金额 实际赔偿金额

10万以下 748 834

超过10万、30万以下 115 58

超过30万、50万以下 31 13

超过50万 52 5

权利人起诉主张赔偿数额区间范围依次为:

10万以下的占比79.07%;

超过10万、30万以下占比12.15%;

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比3.28%;

超过50万的占比5.50%;

而人民法院最终支持的赔偿区间范围为:

10万的占比88.16%;

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比6.13%;

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比1.37%;

超过50的占比0.53%。

可见,在上海地区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普遍会在权利人请求的基础上相应下调侵权赔偿数额,且赔偿金额大多在10万元以下。

三、上海法院对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认定规则

(一)不同类型著作权侵权赔偿概况

1.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和类电作品”是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涉及最多的作品类型,占样本总数的50%左右。出现这一结果,部分是由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概念外延广泛,涵盖了影视剧、音乐电视(MTV)、综艺节目等多种传统类型的作品,以及视频片段剪辑等近年来兴起的作品类型。而实践中,MTV、视频片段剪辑等恰恰属于易受侵害的作品,侵权纠纷多发。

涉及“电影和类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93.4%,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6.1%,而在超过30万、50万以下以及超过50万的案件,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各只有一个。由于“类电作品”概念的外延广泛,不同类别作品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如侵害单部电影著作权的赔偿金额通常高于单部MTV。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涉及MTV的侵权案件往往具有共性,在一个案件中涉及一张专辑或数张专辑中的大量作品,因此不能简单认为涉MTV案件的赔偿金额一定更低。

对于“电影和类电作品”而言,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往往会考虑一些特定因素,如电影是否在中国大陆公映及票房收入、电视节目的播出热度等,涉及MTV的,则会考虑MTV的流行程度、KTV的经营规模等。这些因素与“电影和类电作品”的性质及其侵权模式息息相关,因此影响到法院对侵权行为恶劣程度和后果严重程度的认定。

2. 美术、建筑作品

涉及“美术、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81.3%,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12.5%,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6.3%,而本次研究的样本中并无超过50万的案例。案例中涉及的“美术、建筑作品”,通常是插画、画册以及卡通形象等较为常见的作品类型,而少见艺术品、建筑物等通常意义上高价值的作品,因此赔偿金额主要分布在较低的区间。

由于“美术、建筑作品”的性质,法院在酌定赔偿金额时,除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当地经济发展程度等通常会考虑的因素外,还会着重考虑作品的艺术美感等类似要素。值得注意的是,部分“美术、建筑作品”实际上是用于商业运营的卡通形象或电子游戏中的素材,在酌定这类作品的赔偿金额时,商业价值和知名度将成为影响法院裁量的重要因素。

3. 文字作品

涉及“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91.1%,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6.7%,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2.2%,而本次研究的样本中并无超过50万的案例。在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文字作品”包含文章、书籍、剧本等类型,其中尤以文章最为常见,如新闻媒体的报道、自媒体的评论等,而侵权模式则集中于未经允许进行转载、刊登等情形。

对于“文字作品”,篇幅是法院酌定赔偿金额时会着重考量的因素,由于被侵权作品多为单篇新闻报道或评论,因此赔偿金额往往较低。被侵权作品如果是长篇小说,则赔偿金额相对文章会有明显提升,例如,长篇连载的网络小说篇幅、点击量、知名度和网站会员费用等要素更容易量化,因此更易于实现较高的赔偿金额。

4.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涉及“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90.1%,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7.9%,超过30万、50万以下的占2%,而本次研究的样本中并无超过50万的案例。“艺术作品”中,相对于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作品,“音乐作品”是更为常见的类型,而“音乐作品”又往往以录音专辑等形式体现,因此侵权模式和赔偿金额与“电影和类电作品”中的MTV类似,往往在一个案件中集中处理多首作品的侵权行为,法院裁量的因素也通常包含作品流行程度、制作成本等要素。

“音乐作品”以及“电影和类电作品”中的MTV、录音专辑侵权纠纷中,常见的情形是权利人一次同时主张多个作品的权利,法院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单个作品的赔偿金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总的赔偿金额。除去个案特别情形的影响,这类案件中,由于侵权模式类似,单个作品的赔偿金额往往具有共性,通过对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进行分析,我们发现,单个音乐、录音或MTV作品的侵权赔偿金额约在250元到300元之间。

5. 摄影作品

涉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99.2%,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0.8%,而本次研究的样本中并无超过30万的案例。从图表中可以看出,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作品,“摄影作品”的赔偿金额尤为集中于10万元以下的区间,部分原因是摄影作品的类型单一,往往是普通的摄影图片,甚至是个人在旅行过程中拍摄的风景照,缺乏具备较高艺术价值的摄影艺术品。

对于“摄影作品”,独创性和艺术美感是法院会着重考虑的因素,如摄影的构图、取景等均会对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金额产生较大影响。同时,与“音乐作品”类似,“摄影作品”由于类型单一、侵权模式相似,单个作品的赔偿金额也具有共性,约在每张图片400元到450元之间。

6. 计算机软件

在本次研究的样本中,涉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仅占总数的1%左右,相对其他作品类型而言数量较少,其中,赔偿金额10万以下的占61.5%,超过10万、30万以下的占11%,超过50万元的占30.8%,并无超过30万、50万以下案例。仅从比例而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相对其他类型的作品而言,更易于实现较高赔偿金额,这一方面可能受到案例样本数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因为“计算机软件”相对于MTV、摄影等常见类型的作品,价值往往更高、侵权模式更为特殊。在涉“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中,未经允许安装软件的数量、源代码情况等均是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会考虑的特殊因素。

(二)上海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确定依据的认定规则

著作权法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然后通过大数据分析,要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都是非常之困难的(946份判决书中仅有1例)。故,我们对于法院对于法定赔偿的酌情认定说理部分做了词频分析如下图。

从词频分析可知,知名度与作品类型对于赔偿金额影响呈非常高的正相关。因此,在权利人维权时对于知名度的证据搜集仍是重中之重。并且需要提供索赔期间内持续知名的证据材料。而作品类型之所以也会成为最高词频之一,是因为不同作品的本身的商业价值不尽相同,普遍来说一首歌曲的著作权使用权的商业价值会远小于一个专业软件著作权的商业价值。因此,作品类型本身从而也会直接影响最终的赔偿金额。但作品类型是一个不可改变的属性,所以对于原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等较高词频在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时也需要特别关注以及论证。

【案例1】上海正品贵德软件有限公司与童颜、张小虎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7)沪73民初180号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涉案软件销售给7家商户,本院酌定销售给慈溪新启点公司5个点位的销售价为5,000元,据此7家商户的累计合同销售额为39,500元,以此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案适用上述法条直接计算了原告的损失,这种方法非常具有参考意义,实践中有非常多的侵权行为通过低价跑量获利,而将复制品的销量作为权利人发行的减少量再乘与利润乘积进行计算损失对于权利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权利人一方只要举证证明单位利润就容易获得较高的赔偿。

(三)上海法院认定较低赔偿数额的案例分析

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不论是何种类型的作品,所具备的共性是赔偿金额都比较低,绝大多数案例中,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都在10万元以下,相对于权利人付出的维权成本而言,并不是十分合理的回报。因此,我们通过对案例作进一步的研究,就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赔偿金额较低的原因作出了以下几点分析

1. 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适用门槛高

【案例1】上海上影大耳朵图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扬州聚金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案号】(2017)沪0104民初10385号

【实际赔偿金额】65743元

【裁判观点】大耳朵图图公司为证明聚金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向法院提交了阿里巴巴网站中其他案外人销售毛绒玩具商品的售价等网页信息截屏,并通过上述案外人的销售价格来计算毛绒玩具每厘米的平均批发价,以此来计算聚金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利润率。……本院认为,毛绒玩具的售价多少与产品质量及商家定价策略等相关,依据上述商家的销售价格推算聚金源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利润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因分析】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赔偿金额,遵循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及法定赔偿三个递进的层次,然而,在绝大多数案例中,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标准都未能得到适用。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我们认为是证据规则不清晰及当事人缺乏动力两方面的共同作用。
一方面,知识产权价值的无形性决定了权利人的损失缺乏客观的衡量标准,而权利人又难以获取侵权获利的有关证据,这两个因素导致权利人的举证难度畸高,在此前提下,应当以适当的诉讼规则弥补权利人的举证劣势,但由于这方面证据规则的缺失,导致权利人无法准确提交相关证据,或者即使提交了证据,也往往不被法院认可;另一方面,由于举证难度与回报不成正比,权利人也怠于收集、提交有关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的证据,使得法院只能选择适用法定赔偿。

2. 权利人举证缺乏针对性

【案例2】海洋互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案号】(2017)沪73民终110号

【实际赔偿金额】8800元

【裁判观点】海洋互动公司二审中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即使权利人在不能证明其侵权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主张法定赔偿,亦有责任对影响酌定数额的情节因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海洋互动公司经他人授权获得相关权利,有能力提供授权价格、支付凭证等证据;其委托律师诉讼,亦有能力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的证据,但上述证据海洋互动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

【原因分析】对于适用法定赔偿的案件,法院通常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以确定赔偿金额,其中往往包含作品知名度,而权利人在案件中的举证也往往重点针对作品的知名度。然而,与知名度有关的事实缺乏量化标准,即使权利人进行充分举证,也仅能影响法院对于侵权事实严重程度的心证,无助于法院获取与具体赔偿金额相关的有效信息。这样一来的结果就是,有关案件中,权利人往往向法院举示大量证据,方方面面无所不包,但能够帮助法院确定赔偿金额的有效证据却寥寥无几,导致法院最终只能以心证的方式酌定赔偿金额,而这个金额由于缺乏客观的依据,往往难以达到权利人的预期。

3. 现有司法实践未充分尊重著作权的经济价值

【案例3】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

【案号】(2017)沪73民终87号

【实际赔偿金额】114500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歌曲类型、涉案专辑的发行时间及地区、歌手及歌曲的知名度、酷狗公司就涉案歌曲所获授权的期限、“天天动听”手机应用程序的用户数量、水渡石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水渡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涉案16个专辑118个曲目中,其中7个曲目为演奏曲,价值较其他有伴唱的歌曲低,可酌情较其他歌曲减少赔偿。

【原因分析】由于多数情况下,著作权侵权案件的赔偿金额由法院进行酌定,且往往缺少客观的裁量标准,因此,对于赔偿金额而言,法院对于著作权经济价值的一般认识就显得尤为重要。然而,从裁判结果看,法院对于著作权经济价值的认定往往与我们的预期不符,例如,一首歌、一张照片的赔偿金额往往只在数百元左右,一篇文章或许可以达到千元级别,即使一部电影,赔偿金额基本就在数万元,这与我们对于类似作品创作成本及其经济价值的一般认知有较大差距。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提高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赔偿金额,需要法院与权利人共同努力。对于法院而言,需要完善证据规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于权利人而言,则需要有针对性地举示证据,为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提供客观的依据。

(四)上海法院认定较高赔偿数额的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而在本次选取的样本案例中,共有5例案件最终实际赔偿数额超过50万元,具体认定情况如下:

【案例1】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案号】(2017)沪民终39号

【实际赔偿金额】300万元

【裁判观点】上海万得公司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同花顺公司则认为判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争议客体在上海万得公司产品还是同花顺公司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利润贡献率均难以确定,尽管上海万得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供了同花顺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同花顺公司2010-2014年的年报等证据,但仍不能直接证明同花顺公司的侵权获利或上海万得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市场支配力、双方在相关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双方产品的价格及其构成、指标体系在产品中的重要程度、客户使用习惯、同花顺产品模板转换功能的作用、同花顺公司的财务数据、不正当竞争的期间、地域、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同花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难谓不当;一审中上海万得公司所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维权费用不足4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35万元,亦难谓不当。

【案例2】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皮克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实际赔偿金额】100万元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一)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电影及涉案动画形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汽车人总动员》的票房收入为人民币563万元;(三)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四)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除了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还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蓝火焰公司还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费等其他收入。
蓝火焰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方,基点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方,并负责票房结算,两公司有能力提供涉案电影的实际票房收入及宣发成本,但却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一审法院并非依据涉案电影的票房收入确定的赔偿数额,而是在无法确定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且涉案电影票房收入及宣发成本无法确定,导致无法确定净票房继而无法确定侵权人侵权获利的情况下,综合《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的知名度,涉案电影截止到2015年7月14日的票房收入,蓝火焰公司和基点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两者之间的授权情况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全面,予以维持。

【案例3】广州硕星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维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壮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哈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号】(2016)沪73民终190号

【实际赔偿金额】400万元

【裁判观点】本院据此结合以下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首先,上诉人、被上诉人为证明游戏开服数据,二审中均提供9K9K网络平台显示的开服数据,可见9K9K网络平台显示的开服数据具有些许可参考性。其中《大天使之剑》开服数近3万,《勇者归来》(已更名为《奇迹来了》)开服数2398服,被诉游戏开服数300余服。其次,被诉游戏于2014年3月开始上线运营,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7日提起诉讼,经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可见,被诉游戏在上线运营数月,被上诉人即提起维权诉讼,一定程度上防止了侵权后果的进一步扩大。至于合理费用部分,一审判定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4】SAP股份公司与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598号

【实际赔偿金额】130万元

【裁判观点】两被告在2010-2015年间,共开设与涉案软件和培训教材相关的功能模块课程班为160余个,两被告虽不认可其网站上公布的开课信息,并辩称其主要针对企业客户的员工进行培训,培训时使用的软件及培训教材由相关企业提供,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企业客户的员工进行培训的模式、已开班数量、培训学员人数、收取的培训费等实际经营情况,故两被告网站上公布的培训班开设信息可以作为两被告经营情况的依据。但鉴于该类培训机构在常规经营中的确会存在因无学员报名导致网上公布的培训班实际并未开班的情况,且每个培训班的实际学员数量亦无法确定,故无法直接根据两被告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开班信息确定原告的损失或两被告的获利。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虽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和两被告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但现有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数额的上限50万元,故本院将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两被告的培训费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状态、侵权情节及持续时间,参考原告向合作伙伴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的比例等,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5】上海毓恬冠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案号】(2016)沪民终468号

【实际赔偿金额】140万元

【裁判观点】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之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上诉人曾购买正版NX7.5软件之价格为17.7万元,NX8.5软件系其升级版,且二者功能范围总体一致,故涉案NX8.5软件售价理应不低于前述NX7.5软件之售价。2、上诉人安装、使用之被控侵权软件为8套。3、上诉人注册资本达640余万美元,注册时间达十余年,公司规模相对较大,因侵权所获利益理应相对较高。4、上诉人曾购买正版NX系列软件,理应明知该系列软件之著作权人,且其于被上诉人发送侵权警告函后仍未删除被控侵权软件,该些情形反映上诉人主观恶意较大。5、上诉人侵权行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持续接近三年,就计算机软件而言,侵权持续期间较长。综合以上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足以表明本案侵权赔偿额显已超过法定赔偿上限,故一审法院判决之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因分析】一般情况下,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酌定赔偿数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但上述5个案例均超过该法定赔偿限额,主要原因为:

1.侵权行为覆盖面广。案例1至案例3,无论是《同花顺》软件、《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奇迹来了》游戏、都是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群的产品,且可以通过互联网快速传播。通过下载量、票房、服务器数量、点击量等等网络数据进行估算可得出获利超过法定赔偿上限。因此在权利人维权举证时,要关注各项数据,提前证据保全并结合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计算侵权获利的大致金额。

2.侵权标的本身价值高。案例4中SAP软件许可费用较高,侵权人擅自大量复制软件用于培训,案例5中西门子的NX系列软件,一套的价格将近20万元,侵权人未经授权使用了8套软件用于工作。将软件许可费与侵权软件复制使用数量的乘积可作为权利人损失的参考,而该数值显然超过了法定赔偿的上限。

3.侵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而不提供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例2中,蓝火焰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出品方,基点公司是涉案电影的发行方,并负责票房结算,两公司有能力提供涉案电影的实际票房收入及宣发成本,但却未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案例3中维动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且审计资料未经开示,故该些证据无法反映上诉人完整真实的营收状况,本院不予采纳。当确定获利/损失的证据掌握在侵权人一方时,如果侵权人不进行提供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要以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直接确定一个具体的赔偿金额难度非常高。所以权利人的举证时应当侧重证明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向法庭估算一个赔偿数值作为参考标准,此时最后判决的赔偿金额才会在一个比较可预期的范围。

(五)上海法院认定合理费用的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26条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因此,在调查的过程中产生的调查取证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公证费、翻译费、工商查档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予以考虑。在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我们根据不同类型的著作权对权利人实际获得的平均合理费用赔偿情况作出了分析如下:

由上述表格可见,涉及“计算机软件”类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所获得的平均合理费用赔偿金额最高,为47399.00元,涉及“摄影作品”及“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所获得的平均合理费用赔偿金额最低,分别为1,396.12元和1,588.32元。
通过分析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可以发现合理费用中的律师费赔偿部分有如下规律:涉外案件中的律师费比普通案件的律师费要高,复杂案件的律师费比简单案件的律师费要高。

尽管合理费用被列入赔偿范围,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所有合理费用均能获得支持,必须结合“真实性”、“合理性”及“关联性”三方面的因素对合理费用进行考量。其中,“真实性”主要指权利人提交的费用凭证是否系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时产生的,“关联性”主要指产生的费用是否与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合理性”主要指权利人主张的费用是否为了调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必然产生。结合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合理费用中有关“真实性”与“合理性”的审查要求在实务中较为清晰,“合理性”的审查存在较大的酌定裁量空间,主要表现为:

1.合理费用过高

(1)公证费:杭州戈黎斯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我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2017)沪0115民初57059号】,法院认为对于公证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公证费虽提交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该本公证书共涉及16件作品,原告仅主张其中1件作品的权利,故公证费应按作品数量进行分摊。

(2) 调查费:上海阜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阜和进修学校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2015)沪知民初字第598号】,法院认为对于调查服务费,两被告以新诤信公司资质存在问题,不应收取任何调查费用,且费用金额不合理为由提出异议,鉴于新诤信公司系经原告委托的有合法授权的律师有效转委托而参与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且原告亦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本院根据新诤信公司的工作量、工作难易程度等对调查服务费酌情予以支持。

(3)证据打印费:万得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万得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2017)沪民终39号】,就合理费用赔偿请求部分,法院认为上海万得公司就其律师费、公证费和打印装订费均提供了证据,这些金额合计不足40万元,故上海万得公司主张其合理费用的开支达到240万元尚无依据。此外,上海万得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部分证据未获一审法院认定,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亦并非均与本案有关的合理开支。

(4)律师费: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皮克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2017)沪73民终54号】,迪士尼公司、皮克斯要求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赔偿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90多万元。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较为复杂、律师的工作量较大、诉讼请求的金额及判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支持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

2.合理费用无证据支持

在本次研究的案例样本中,我们也发现确实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而无证据并不代表无法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曾指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非必须要有票据一一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有票据证明的合理开支数额的基础上考虑其他确实可能发生的支出因素,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数额内,综合确定合理开支赔偿额。此观点在本次研究的案例中也获得了印证。

(1)差旅费和住宿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上海歌城仕佳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中【(2018)沪73民终287号】,法院认为音集协主张的取证费和差旅费,无票据证明及无合理关联性、必要性的部分,不予支持。

(2)未提供相应票据作为支持的律师费。如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夏晔的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2018)沪0115民初31902号】,就合理费用赔偿请求部分,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就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亦出具了相应的公证书,故本院根据公证收费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本案律师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至本院立案并出庭参加诉讼等情况,同时也综合考虑案件疑难程度、律师工作量、与本案同时立案审理的有多个案件、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四、我们的建议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是法院直接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举证要求非常高。因此,权利人应举证其计算依据、计算方法的合理性,向法院提供合理的参考标准。

权利人维权举证时,要关注各项数据,提前证据保全并结合许可使用费等证据计算侵权获利的大致金额,更需要提供真实、合理、与案件关联度高、证据链完整的侵权获利证据和维权开支证据,以便权利人请求的赔偿金额、合理费用获得法院支持。

具体而言:

第一,提供不同类型的证据,即丰富证据类型、拓宽证据来源渠道。

第二,尽力取得各类证据,对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积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第三,尽量提供能证明涉案产品(作品)市场价值和侵权人侵权范围、规模的证据。

(1)提供证明涉案产品(作品)市场价值的证据,包括原告和被告涉案产品(作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情况等,如网站浏览、点击次数、下载次数或从第三方平台取得的价格、销量等信息,;

(2)提供能证明侵权人侵权范围、规模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量、侵权地域范围等。

第四,重视证据的案件关联度。

(1)提供侵权获利与被侵权产品(作品)相关的证据;

(2)提供侵权产品获利与被侵权专利相关的证据;

(3)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则,代理合同中尽量明确涉诉案件与本案一致;

(4)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票据、鉴定费发票以及其他各种合理费用的书面凭证。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提高著作权侵权诉讼的赔偿金额,需要有针对性地举示证据,并且将大量证据梳理成组,按照每组来论证证明内容,抽丝剥茧步步推论为法院确定赔偿金额提供客观的依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越充分针对性越强,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和合理费用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就越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