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启动再审的案例思考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10-08 17:20:52

作者 | 李纯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

关于当事人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申请再审,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似乎并无争议。

但笔者也注意到在2007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通过该复函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后,最终裁定撤销该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并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73号裁决。

这两个函复之间到底有什么样的区别?显然后案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最终是法院依职权受理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这不仅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后救助无门开辟了新的救济途径,亦为广大群众及法律工作者提供了新的思考路径,但是此种处理方式在实践中,亦存在一定争议,然争议何在?本文将在此对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仅供读者参考。

一、仲裁概述

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双方选定的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根据一定程序规则和公正原则进行裁判作出裁决,并受该裁判规则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我国仲裁制度为一裁终局制,不仅大大缩短了争议解决的周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同时能够高效快捷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

众所周知,我国的仲裁制度为一裁终局制,相较于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来说,一方面缩短了当事人处理纠纷的路径与时间,另一方面对于节省司法资源亦是大有裨益。但是,一裁定胜负的处理方式难免出现权力滥用等有损司法公正的情形,导致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所以在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情况作出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等途径来寻求救济。

(一)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即第五十八条列举的相关情形:“(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如果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受理法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则应当裁定撤销裁决。同时,如果法院在审查的过程中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亦应当裁定撤销该裁决。

(二)申请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对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当事人除了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法院撤销裁决,亦可根据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不过,由于此处存在一个不同法律间相互引用及法律不断修改更新出现的相关法律条文衔接上的问题,此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实际上对应的法律条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即民事诉讼法中对于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提出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作出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或者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或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会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三、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案例研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言下之意,如果裁决未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当事人则穷尽了救济途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作出了明确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实践中,法院亦多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裁判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149号】《振昌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6)深仲裁字第855号裁决书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深圳中院(2007)深中法民五再字第144号民事裁定,维持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其实质是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根据本院法释〔200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振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予以驳回。”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431号】《江海区福满堂矿泉水配送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终驳回了江海区福满堂矿泉水配送中心的再审申请。

然而,在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纠纷仲裁案一案中,2007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的相关内容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中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同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即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73号裁决。

本案的主要情况为申请人朱裕华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其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纠纷仲裁案一案中送达地址书写错误,未能向其送达“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及“仲裁庭组成和开庭通知”等材料导致其未能出庭陈述意见为由,先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院申诉,鉴于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和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已先后被上海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作出处理,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朱裕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进行再审,最终裁定撤销该院〔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9号民事裁定并撤销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73号裁决。使得当事人在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后,能够获得应有的救济。

虽然该案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后带开了新的救济之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9月19日京高法[2003]28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回复精神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述请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中同意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不属于申请再审案件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意见。细看两个答复的差别,则在于一个是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一个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四、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能否启动再审的思考

所以就上文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纠纷仲裁案一案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应是存在诸多争议的。那么对于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确实值得讨论。

一)不予受理

对于不予受理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的再审申请,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所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能否申请再审问题的复函》的相关内容,亦是符合仲裁程序一裁终局的制度设定,更加符合法院不宜过多干预仲裁的司法精神,让仲裁机构能够相对于法院保持一定的独立裁判特性,而不应完全沦为诉讼的前置程序。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对仲裁的监督程序作出了规定,即如果不服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上述设定是在仲裁专业性的基础上又加入了法院的监督作用,已经在极大程度上保证了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性。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明确回复:“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人民检察院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所以最高人民法院亦在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提请检察院进行抗诉的审判监督程序上设置了障碍。

故,通过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等的梳理,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受理,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

(二)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以看出,相关法律条文仅是对于“如果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并未对被驳回后作出正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即在相关批复中直接解读为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恐会有失偏颇。

需要提出的是随着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以及民商事案件的逐年增多,选择适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案件也越来越多。虽然仲裁机构对于案件裁判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以及当前法律规定对于仲裁裁决结果的监督作出了规定。但是案件数量对于仲裁机构以及法院的压力难免会让相关机构出现差错,但如果仅仅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相关批复中回复的不予受理之意见即将所有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的再审申请的案件拒之门外,则完全堵塞了当事人救济的通道,无法体现有错必究的司法精神。

其实,即使法律在抗诉程序上设置了阻碍,但是也不是全无救济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虽然该条文仅是针对支付令的规定,但是开辟了一条监督的路径,即院长发现裁定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撤销原来的裁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14年在《司法研究与指导》上发表了法院不能就相关问题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文章,但这终究是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监督的客体应是所有案件,不能因为这些案件经过仲裁程序就有了免检的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仅就相关问题在《司法研究与指导》上发表了意见,却并未就相关意见出过司法解释,并且该等意见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朱裕华与上海海船厨房设备金属制品厂合作纠纷仲裁案一案中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回复相矛盾。

五、小结

综上,仲裁丰富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途径,不过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如果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不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还可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但是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被驳回的,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的问题正如实践中出现了相反的处理方式一样,还是存在一定争议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予受理的明确批复,检察院也不能提起抗诉,根据上文阐述,对于法院能否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意见也有不同意见,但也不排除真的出现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撤销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裁决的裁定存在错误的情况。

所以,笔者认为,既然存在错误驳回的相关实例,同时兼顾平衡“有错必究”及“司法救济有限”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法院不能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发现确有问题之案件依照法院系统内部的司法监督程序就相关问题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观点,事实上不仅仅是完全堵塞了当事人权利受损后寻求救济的制度,亦是对司法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作出了限制,不利于整个系统的良性运转。笔者希望还是能够在限制了当事人自己申请再审及检察院就相关问题提出抗诉权利的基础上,不宜完全剥夺法院依职权就相关问题启动再审的权利,或者更加严格的来说应为不应限制法院系统内部履行监督的职责。应本着在节约了司法资源的基础上,仍保持畅通救济渠道的原则,毕竟法律终归需要服务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