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的适用

单位 | 申骏律师事务所(上海/北京/深圳)发布日期:2018-10-03 12:47:41

等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范就民事诉讼的地域管辖设定了一系列规则,其中,对于合同纠纷而言,“合同履行地”是确定管辖法院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对于“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理论及实践中的观点莫衷一是,由此产生的管辖争议层出不穷,使得问题更显复杂。

一、“合同履行地”规则的来源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则,以“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的内容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中即有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表述首见于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沿用至今。

除此之外,在特别法领域中,也不乏以“合同履行地”为根据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7条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等规范中,均有类似规定。

可见,“合同履行地”规则在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中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对于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这一概念并在个案中适用,立法及司法的态度经历了一个演变过程,并以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为分水岭,形成两个阶段。

二、《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演变

(一)“特征履行地规则”的产生

由于《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的内涵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在众多司法解释或复函、答复等文件中进行释明,指导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和确定。其中,最为典型的是199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事诉讼法意见》”):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0、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1、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22、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除了体现出对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状态的关注外,《民事诉讼法意见》针对几类典型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作了统一规定,将之确定为某项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类似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中也有相似的条款,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分别确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期货交易纠纷的“合同履行地”。

此外,历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发布的各类批复、答复等数以百计,比较典型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的内容:

“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各类司法解释或批复、答复中的内容同《民事诉讼法意见》的主旨基本一致,即为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确定一个固定的“合同履行地”,通常确定为该类型合同项下某一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同时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状态作为补充。这种方法称为“特征履行地规则”,理论依据是任何一类合同的项下义务中,必有一项义务能够反映该类合同的本质特征,该项义务的履行地点即该类合同的“合同履行地”。

尽管这种观念不无道理,但在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司法实践中,效果并不令人满意。

(二)“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弊端

即使仅考虑是否便于确定“合同履行地”这一点,“特征履行地规则”也至少有两方面弊端。

第一,“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原则是以合同的类型为基本单位,确定该类合同“特征义务”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然而,有名合同的类型仅仅是对合同的有限归纳,采取“特征履行地规则”不能够穷尽层出不穷的无名合同或新类型合同。

第二,考虑到合同义务的多样和复杂,合同项下必有一项能够反映其本质特征的义务这一论断近乎一种理论上的想象,其可靠性令人生疑,至于哪项义务才是“特征义务”更难以取得共识,必然会引发争议。最为典型的即借贷合同:借款义务和还款义务的属性一致,使得“非货币义务能够体现合同本质”这一通常观念没有了用武之地。

因此,由于实践中合同的多样性以及对于“特征义务”见仁见智的理解,司法机关试图以“特征履行地规则”一劳永逸地解决“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努力,最终造成令人眼花缭乱的各类批复、答复以及愈演愈烈的管辖权争议。

出于以上现实的困难,最高人民法院转变了解决问题的角度。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后的演变

(一)《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法定履行地规则” 

1. “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内容

2015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规则进行了明显的变革,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条款: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中,散见于之前“合同履行地”规则中的约定优先原则被整合为第18条第1款,而第18条第3款则保留了《民事诉讼法意见》中关于合同实际履行状态的内容。最典型的变化是第18条第2款,不再以合同类型为基本单位确定“特征义务”,而是建立了以争议标的为基本单位的规则,这种规则能够普遍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合同,称为“法定履行地规则”。与此同时,针对少数特定类型的合同,第19条、第20条仍部分保留了“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法定履行地规则”与之前的“特征履行地规则”存在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2条有如下规定: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讲,《民事诉讼法解释》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各类文件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此,尽管除《民事诉讼法意见》外,大量有关“合同履行地”规则的文件尚未被明文废除,但《民事诉讼法解释》由于设定了能够普遍适用的替代性规则,其自生效之日起已经成为实证法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唯一法律规则。

2. 与实体法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的变化与实体法关系密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有如下规定:

“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合同法》对“履行地点”的确定,以合同项下义务为单位,并且仅取决于合同义务本身的性质,与合同类型无关,可以概括为“约定优先,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次之,法定规则兜底”。而《民事诉讼法解释》在整合原有“合同履行地”规则的基础上,引入《合同法》确定“履行地点”的内容建立了法定规则,可以概括为“约定优先,法定规则次之,参照实际履行状态”,即“以程序法的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

在适用“特征履行地规则”的条件下,“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与实体法上“履行地点”的确定规则几无关联,从这一角度观察,当前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的内容显然联系更加密切。

(二)民间借贷领域的补充规范

《民事诉讼法解释》生效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其中第3条内容如下: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一条款补充规定了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此外,在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简称“《民事审判若干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理解及适用作了说明,其中有如下内容:

“第三,关于合同履行地确定问题。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实践中有模糊认识,我专门强调一下,这里的‘接受货币一方’有两个含义,一是只能是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不包括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二是起诉要求对方向自己给付货币,一般来讲,原告方是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不是实践中已经接受支付的一方。举个例子,对于诺成性的借款合同,签订合同后,出借人并没有实际出借该款项,借款人诉至法院要求出借人履行合同义务出借款项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反过来,如果借款人收到款项后,到期未还款,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该出借人就是接受货币一方。”

《民事诉讼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规则作了概括的规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民事审判若干问题》对“合同履行地”在民间借贷领域的内涵作了补充说明,三份文件共同构成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地”规则的面貌。与《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之前,“特征履行地规则”时期数以百计的法律文件相比,当前的“合同履行地”规则明显更为简洁、清晰。

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称“《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所述,大刀阔斧地对“特征履行地规则”进行变革,目的是“为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更加简单、明确,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而“法定履行地规则”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及之后文件中的确立,形式上看确实达到了“简单、明确”的效果,但在“减少管辖权异议和争议”方面,成效却不尽如人意。

究其原因,在于当前“合同履行地”规则有关条款的内容应作何理解,并无共识。

四、对“约定履行地”的理解

(一)合同整体“履行地”的内涵

1. “约定履行地”过去的含义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同时使用了“履行地点”与“合同履行地”两种表述。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约定优先是“特征履行地规则”时代即确立的一般原则,尽管多是针对特定类型的合同所作的特别规定。

而从《合同法》的角度理解,“履行地点”指的是合同项下某一实体义务的履行地。与此相关,《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可见,“合同履行地”与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含义相似,特定情形下,约定了某种义务的“履行地点”,即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这是“特征履行地规则”的应有之义。

然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1款并未预设约定的“履行地点”是哪一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地,如果按照过往的理解,将之解释为“特征义务”,则又变相承认了“特征履行地规则”,有违“法定履行地规则”的初衷,也与之后的条款存在冲突。因此,第18条中的“履行地点”与《合同法》似应作不同理解。

2. 当前“约定履行地”的含义

对于实体法中“履行地点”与程序法中“合同履行地”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别,有学者曾这样论述:

“合同履行地点与合同履行地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细微差别的概念。合同履行地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其含义比较单纯,完全是为合同履行服务的,是合同的必备条款。而合同履行地是指整个合同的‘履行地点’,不仅指某项义务的履行地点,更多地带有明确司法管辖权的色彩。合同履行地可以不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应当明确约定。

合同履行地可以自由约定,可能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密切的联系,如A和B在C城市签订合同,货物的交付、运输等均与C城市无关,但可约定C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法》几个问题的探讨,孙飞行)

其中,“合同履行地是指整个合同的‘履行地点’……可能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没有密切的联系”这一表述值得注意。如作此理解,程序法上“合同履行地”的含义,脱离了特定实体义务的履行,只是一个与合同整体相关的抽象、概括的范畴。由此展开,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各项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但只要未针对整个合同约定一个概括的履行地,也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如此,“法定履行地规则”中的约定优先,就获得了与实体法及“特征履行地规则”中不同的内涵。

不过,这种解释只是学理上的一家之言,似乎也偏离了我们对合同履行的通常认知,如果要充分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1款中的“约定履行地”,尚需考察实践中法院的观点。

(二)司法实践的态度

1. 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200号武汉尚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有如下论述: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债务转让(保证)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本协议履行地为温州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温州市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

该案中,当事人于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履行地为温州市”,温州市是合同整体的“履行地”,而非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这一约定的效力得到了法院认可,但法院并未作更多的阐述。相对的,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16号泗阳县众兴镇徐冬梅李世川味观餐饮加盟店与杭州天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中,法院就“合同履行地”的含义有更为详细的论述: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来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天骄公司与徐冬梅川味观加盟店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泗阳县人民中路海欣哥伦布广场,该地点是一个明确的地点。而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义务,约定了交货地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出现‘合同履行地’的字样。因此,可以认定江苏省泗阳县是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中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该案中,浙江高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一项主要义务”的“履行地点”,即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支持浙江高院的理解,认为仅仅约定某项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并不“明确”。结合裁定书的前后语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合同整体而非项下义务的“履行地”,可以推论,只有在合同中注明“合同的履行地”或类似字样,才符合“明确”标准。

2. 各级法院的司法文件

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外,在各级法院公布的其他文件中,也不乏对“合同履行地”作前述理解的内容。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如此规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类似的,江苏高院民二庭针对商事纠纷案件管辖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有如下内容:

“问: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应当如何理解?当事人主张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为‘约定履行地点’的,能否支持?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约定履行地点’是指当事人书面、明确约定的履行地,合同必须明确载明‘履行地’字样。也有观点认为,‘约定履行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合同中必须出现‘履行地’字样,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也均属于‘约定履行地点’,合同约定两个以上履行地点的,以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是对原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2条的整合,将合同约定的送货地、到货地、验收地、安装地等均认定为‘约定履行地点’,势必出现多个‘约定履行地点’,需要额外增加系列规则以确定数个义务中的主要义务或者特征义务,又将重新面临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困境,与新司法解释确立的简便主旨相悖。故第一种观点符合立法本意。”

上述两个高院的司法文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所阐明的态度已经足够明确,即“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的“履行地点”不能一概而论,“合同履行地”是一个针对合同整体而言的范畴,将实体法上“履行地点”的内涵套用到“合同履行地”上面,只会重蹈“特征履行地规则”的覆辙,有违当前规则的主旨。

五、在民间借贷领域适用中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特殊性

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通常会约定管辖法院等因素,“合同履行地”规则即使含义不清,实际上也并不构成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重大障碍。但对于民间借贷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间借贷纠纷的性质通常简单、随意,许多情况下仅有欠条、收据等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没有明确的借贷合同,自然也不会有关于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的约定。

由于民间借贷纠纷的上述性质,其成为产生管辖权争议的“重灾区”。在笔者检索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作出裁判的案例中,绝大部分都是民间借贷纠纷,可见一斑。或许部分出于这种原因,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已就不存在“约定履行地”时,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又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作出重申,并在《民事审判若干问题》中作了进一步阐明。

我们应当肯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民事审判若干问题》及相关材料对于厘清民间借贷领域中“合同履行地”规则含义的作用,尤其是对于不同情形下“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作何理解等重要方面。但笔者以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出台,给“合同履行地”规则造成了破坏。

(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存在的歧义

1. 《民事诉讼法解释》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差异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借鉴了《合同法》的内容,用法定规则代替了“特征义务”,但除了该款内容,第18条与《合同法》仍有明显差异,一方面,如前所述,第18条的“约定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约定“履行地点”并非同一概念;另一方面,根据第18条的内容,不能确定“约定履行地”时,应当直接通过以争议标的为单位的法定规则进行认定,不存在《合同法》中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认定的步骤。

然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中,就“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却完全借鉴了《合同法》中确定“履行地点”的内容,在适用法定规则之前,需要先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认定。当然,对于这一条款,我们可以作两种理解。

第一种理解,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内容,只是对《合同法》内容的重申。换言之,尽管第3条使用了“合同履行地”这一措辞,但其实质上无关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仅是针对民间借贷关系中如何确定合同义务履行地点所作的说明。如此理解的话,《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仅仅是措辞上存在不妥,并未破坏《民事诉讼法解释》确立的“合同履行地”规则。

但是,《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内容,却只能支持我们作第二种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适用领域,至少包含民间借贷纠纷中“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那么,对于民间借贷纠纷中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问题,究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还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呢?具体地说,在“约定履行地”与法定规则之间,是否要考量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

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说明,是否适用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规则何以重要。

2.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疏漏

根据《合同法》,通过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而《民事诉讼法解释》之所以并未借鉴《合同法》的这部分内容,笔者以为,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明确将“合同履行地”界定为对于合同整体而言的程序概念,与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截然区分,而通过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能够推论出的,只有实体法上何种义务应当在何地履行,不能推论出一个与合同履行无关的程序概念。

既然如此,《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的内容,就显得画蛇添足了。如果在适用法定规则之前,必须要先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进行推论,则又将造成“合同履行地”与实体义务“履行地点”两个概念的混同,也就破坏了“法定履行地规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或许是当前“合同履行地”规则一个尴尬的疏漏。

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生效在后,应当优先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得到适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碰到类似问题,难免会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的境地。当然,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回避这一矛盾,跳过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这一步骤,直接适用法定规则,但只要《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条仍旧存在,就始终是危害“合同履行地”规则完整性的一个隐患。

六、问题的根源:实体概念与程序概念的重叠

“约定履行地”的内涵与民间借贷领域的疏漏,是笔者认为当前“合同履行地”规则中存在较大问题,但却未得到应有重视的。除此之外,对于“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理解,还有许多重要的方面,比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中“争议标的”的理解、现有规则如何与保留的“特征履行地规则”内容相衔接等,相对来说,这些方面得到的关注和讨论更充分一些,因此笔者并未涉及。但笔者认为,当前“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理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都源于对“合同履行地”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概念的含混不清。

“特征履行地规则”时期,通过“特征义务”的方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一方面使“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实体义务建立了联系,另一方面,在确定履行地的操作规则上又无法与《合同法》衔接,这就使得“特征履行地规则”下的“合同履行地”究竟是何性质的问题始终没有得到厘清。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讲,“特征履行地规则”时期的“合同履行地”概念,显然具有过多的程序法意义,因此“法定履行地规则”的目标之一就是使“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合同法》一致,从而统一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

然而,实体法上的“履行地点”服务于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序法上的“合同履行地”服务于管辖法院的确定,二者的目标本不一致,如果不厘清二者的关系,贸然进行统一,难免导致二者的重叠,无助于消弭管辖权争议。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清晰、明确的规则是最首要的需求,因此,对于实体法内容的借鉴,应当以此为权衡界限的标准。

应当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较好地达到了这个目标,一方面引入了以争议标的为单位的规则,较之“特征义务”更为明确;另一方面又排除了《合同法》中与程序法规则不相容的内容。整体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是明确的程序法规则,借鉴的实体法内容无碍于其程序规则的定位。但如上所述,《民事诉讼法解释》之后,《合同法》的内容被照搬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不论是疏忽还是有意为之,都体现出司法机关对于“合同履行地”仍旧没有清晰的定位,在实体概念与程序概念之间摇摆。

“合同履行地”规则的目的,是减少管辖权争议,便于诉讼,但在没有厘清“合同履行地”概念性质的条件下,对于这一规则的变革、补充,不能不说是南辕北辙。但就当前而言,司法机关内部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或许仍未取得共识,管辖权争议的复杂情况得到解决的前景,还未可期。